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5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游欽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要旨參考)。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2 組,依共犯游欽麟警詢及偵訊 中所述,該藍芽音響賣得之新臺幣1200元與被告均分,然被 告迭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未拿到贓款 等語,且卷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受分配犯罪所得,依上開說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 人行竊時所持用之未扣案鐵鎚1 支,游欽麟於偵訊 稱:取自陳偉明宿舍等語,被告則稱:取自伊公司等語,是 該鐵鎚無從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復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