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藍牙音響伍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永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黃 瑞柏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選物販賣機商店),將娃娃機機 檯內以鐵盒裝載之金冠藍牙音響,以磁鐵吸附至洞口掉落, 再由取物口拿取之方式,竊取金冠藍牙音響5 個,得手後旋 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永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黃瑞柏、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張幸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含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有多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持以行竊之磁鐵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
檢察官釋明,又該磁鐵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 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金冠藍牙音響5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