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107號
TYDM,107,審易,310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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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立


      張少箕


      王正皓


      徐子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張少箕於民國106 年11月 16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 帝國KTV 」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被告徐子桓發生爭執,告 訴人即被告張少箕、告訴人即被告徐子桓竟均基於傷害之犯 意互毆,與告訴人即被告張少箕同行之被告洪政立、被告王 正皓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狀即與告訴人即 被告張少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手持雨傘之 方式參與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徐子桓,致告訴人即被告張少箕 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即被告 徐子桓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唇撕裂傷約2 公分、右側 前臂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鼻出血之傷害。因認告訴 人即被告徐子桓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告訴人 即被告張少箕、被告洪政立及被告王正皓均涉有刑法28條及 第277 條第1 項共同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告訴人即被告徐子桓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告訴人即被告張少箕、被告洪政立及被告王正皓 均犯刑法28條及第277 條第1 項共同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張少箕與告 訴人即被告徐子桓間相互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告徐子桓與 被告洪政立及被告王正皓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審易卷第38頁、第40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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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