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020號
TYDM,107,審易,3020,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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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先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林先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9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旁之公園內,徒手竊取周靈芝所有,由旭日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旭日公司)保管之裝置藝術「飛羽」(已領回)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旭日公司員工連雅棋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先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雅棋、謝佩娟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 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 誤,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 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二、被告竊得之上開裝置藝術品,雖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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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