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捌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彭有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 1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4 月11日 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易緝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業經執行完畢;(一)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 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再於104 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刑,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3 月,與前開(一)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 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 1 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 隊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居所處,以 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7 月5 日晚間8 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頂樓曬衣場內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驗餘毛 重1.8985公克),且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
1.被告彭有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4 張。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1.89 85公克)。
(二)犯罪事實㈡:
1.被告彭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至犯罪事實(一)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 驗餘毛重1.898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