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中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第7178號、107 年度偵字第14324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中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任中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 字第1106號、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5年間(即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34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68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83號 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③繼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④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與⑥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 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 月 又20日;⑦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100 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⑫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⑦至⑩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0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⑪⑫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殘刑2 月又20日入監接續執行, 於102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9 日;⑬於102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⑮於103 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 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⑯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⑰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⑬至⑯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32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殘刑9 日及⑰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6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7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江路 與龍平路岔路口土地公廟前,見王秀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1 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 話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王秀珍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以 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7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27分許,為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任中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監視錄影畫面。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 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其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 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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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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