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俊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中壢 區中原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7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871 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 ㈡於107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 ○○○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俊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險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8/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8/00000000號)。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 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其所為不僅漠視法令禁制 ,尚且戕害自身健康,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衡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