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27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柏村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租賃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由楊 梅往中壢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209 號 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適有林育 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 撞,致使林育模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口腔撕 裂傷併牙齒斷裂、兩手、左肘、兩膝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詎郭柏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受傷之 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 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柏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育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項細資料 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4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⑴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22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 確定;⑵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⑶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703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共12罪)、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 字第1231號判決均上訴駁回後確定;⑸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繼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⑴至⑹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 定,於100 年5 月5 日入監,另於104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 年2 月19日另犯施用毒品罪,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5 、406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5 號、406 號起訴書附卷可 參。參酌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被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 ,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上開毒品案件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及假釋期滿3 年內,有撤銷前開假釋之可能,是本 案不論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 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俱屬不該,考量本件過失情 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