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259號
TYDM,107,審交訴,259,2019042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素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素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照片數目應更 正為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刑法修正時 ,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 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 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 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 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 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 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 判決意旨參考)」,準此,被告徐素蘭於事故發生時為成年 人,被害人張○愷為民國97年3 月生,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有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為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張○愷犯肇事遺棄罪,核其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至2 分之1 ,起訴 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稍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條規定,俾利 其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被告以一肇



事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張黃秀卿張○愷等2 人分別受有傷 害而逃逸,惟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上開 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肇事逃逸罪處斷。另按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惟被害人張黃秀卿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四 、五肋骨骨折」;被害人張○愷則受有「左腳擦傷」等傷害 ,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 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 告對被害人2 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 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 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 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 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 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 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 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 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 」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卷附傳真回覆之本 案調查意見表2 份在卷可參,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2 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且已賠償被 害人2 人,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 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 若再輔課使其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