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恆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964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22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趙張月雲受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並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 死亡,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所生 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即告訴人趙逸舜、趙政成、趙明玲及趙美娟達成和解,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43至46頁);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當鋪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過失致人於 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徐子恆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恆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馮佩伊(所涉殺人等罪嫌,另行偵辦 ),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 4時29分許,行經同市區民生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趙張月雲於同市
區民生路由西往東徒步橫越馬路,閃避不及而撞及趙張月雲 ,致趙張月雲倒地後,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詎徐子恆於肇事後,竟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 ,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並至新北市五股區馮佩伊住處躲藏 ,而趙張月雲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因創傷 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趙逸舜、趙政成、趙明玲及趙美娟等4 人(被害人趙張 月雲之子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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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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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子恆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 │偵訊時之供述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
│ │ │友馮佩伊,因疏未注意車前│
│ │ │狀況,不慎撞及行人趙張月│
│ │ │雲後逃逸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馮佩伊│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於警詢及本署偵時之證述│車搭載證人馮佩伊,並於上│
│ │ │揭時、地,不慎撞及行人趙│
│ │ │張月雲後逃逸之事實。 │
├──┼───────────┼────────────┤
│ 3 │證人即目擊者楊進平於警│證明行人趙張月雲遭撞擊,│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且肇事之車輛離去現場之事│
│ │ │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事發經過及現場狀況。│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現場 │ │
│ │照片數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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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1、於左前擋風玻璃外側採 │
│ │局轄內車號000-0000號自│ 得血跡,檢出之DNA-STR│
│ │小客車肇事逃逸案現場勘│ 型別與被害人趙張月雲 │
│ │察報告 │ 相符,證明被害人趙張 │
│ │ │ 月雲係遭上開自用客車 │
│ │ │ 撞擊之事實。 │
│ │ │2、車內方向盤上、車內排 │
│ │ │ 檔桿上、車內中控臺菸 │
│ │ │ 灰缸內之菸蒂採取之DNA│
│ │ │ -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
│ │ │ 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 │
│ │ │ 被告駕駛之事實。 │
├──┼───────────┼────────────┤
│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死者趙張月雲因本件車│
│ │ │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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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車撞及行人趙張月雲後逃逸│
│ │ │之事實。 │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徐子恆駕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趙張月雲傷重死亡,其顯有過失。又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害人趙 張月雲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徐子恆高速行駛,事前及事後均未煞車, 且被害人趙張月雲有稍微往後退,被告得以閃避且未迴避, 涉嫌殺人罪嫌云云,然經查被告與被害人趙張月雲素不相識 ,當無怨仇等駕車行兇之動機,亦無法預見車禍發生之可能 ,故當可排除殺人之直接及間接故意;況肇事後若逃逸仍係 肇事逃逸或遺棄等罪所規範,並無法以肇事後有逃逸之行為 即可推論行為人明知或預見該肇事車禍之發生,故被告之行 為僅為過失,而非如告訴人所述之故意為之。惟此與前揭起 訴之過失致死罪,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千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