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20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卓恆陞之傷勢 應更正、補充為「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眼及 眼眶週圍撕裂傷,約7 公分即0.5 公分;頭部鈍傷」;證據 補充「被告李佳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其犯情為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 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駕車肇事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 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難以復原,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亦未允諾合宜且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難認有彌損 之誠,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