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瑞宏係科技公司之業務員,駕駛 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1448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橋出 大溪方向近西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吳 彥坤駕駛搭載乘客即告訴人許妏偲、告訴人吳秉鴻之車號00 00–T9號自用小客車,致許妏偲受有下背部挫傷及雙膝部挫 瘀傷等傷害,吳秉鴻則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右臉頰挫傷 、左肩及左後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瑞宏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 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妏偲 、吳秉鴻均已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