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韻伊
盧韻竹
盧韻如
黃崇時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原 告 劉乃瑄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謝耀樟
訴訟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韻伊、盧韻竹、盧韻如、黃崇時為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113 條、第7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11月10日宣判,惟因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業於103 年12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391679300 號函 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函文、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12 -116頁反面),自應以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之全體 股東即盧韻伊、盧韻竹、盧韻如、黃崇時為清算人,並於本 件訴訟為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 該公司應訴。雖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有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然於本院裁判送達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盧韻伊、盧韻竹、盧韻如、黃崇時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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