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緯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已有 數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臺灣計程車模 型1 台,業已歸還被害店家受任人黃柏霖,有贓物領據附卷 可佐,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