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857號
TYDM,107,壢簡,1857,201904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志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帳冊壹本沒收。
事 實
一、康志平邱宏儒及不同層級之賭博網站代理商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至4 月間,先向邱宏儒 (綽號「紅孩兒」,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取得地下賭博網站「泰金999 (網址: tg999.net )」之下游代理商身分,再由其招攬下線,迨招 得下線後,再向邱宏儒請求提供「泰金999 」之帳號、密碼 予其下線代理商或賭客,使其下線代理商或賭客得以上網連 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與賭博網站對賭;賭博方式 為以外國職業球類及各項博奕為押注標的,康志平則依賭客 下注金額抽取不詳之設定比例佣金(即俗稱退水),如賭客 押中,則依網站倍率支付彩金;反之,沒收賭客之下注金。 該賭博網站固定每週一次由上下游間結算該週應收應付之輸 贏款項,由康志平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與上游邱宏儒所提供之「陳仕翰」聯邦 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對匯,共同以此牟利。 嗣經警於106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13樓,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獲邱宏儒,並扣得其之賭博帳冊1 本、行動電話( APPLE 、SAMUNG廠牌)各1 支及與本件無關之帳冊1 本、當 鋪名片1 盒、開山刀1 支、本票共6 張,再經警由邱宏儒不 詳門號之上開其中1 支手機內查得康志平邱宏儒之WECHAT 對話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康志平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



伊只有簽賭,伊沒有經營或媒介,伊會跟邱宏儒拿代理,是 因為可以退水錢(佣金),所以騙邱宏儒要代理球版介紹賭 客簽賭,實際都是伊簽賭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伊有網路 簽賭,這部分伊認罪,然伊沒有招攬他人簽賭,WECHAT對話 係因為可以跟邱宏儒拿佣金,所以騙他,實際上只有伊一人 下注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之被告與邱宏儒之WECHAT對話紀錄觀之(日時均省略 ):①被告稱「帳號麻煩你」,邱宏儒隨之傳送照片,可見 邱宏儒應被告之要求開賭博網站之帳號。②邱宏儒將匯 款之通知傳送予被告,被告表示匯了。邱宏儒隨而表示 收到10800 。③邱宏儒傳送「如果奕晨那邊跟你有帳不 清楚,要說哦」,被告表示沒問題。④邱宏儒表示有朋 友要玩也可以介紹給我,百家樂的咖也可以。⑤被告表 示上禮拜清了,邱宏儒表示好。⑥邱宏儒表示「本週收 你270600」,被告表示夭壽,那麼多,要商量一下「他 輸到快自殺了,付不出來,我等等會跟代理去找他看怎 樣跟你說還是跟奕晨說」。⑦被告表示錢收一收再過去 找邱宏儒、被告與邱宏儒約明天因為其處理得差不多了 。⑧被告表示「我處理看他能怎樣再跟你說,我會處理 好」,邱宏儒表示「我今天一定要收到錢」、「前面給 他錢我也沒囉唆」,被告表示「這我知道,所以我都先 墊給你,放心我一定處理好,不行我就帶他去你那」。 ⑨被告表示「等這禮拜結束,我帳拿去給你,順便帶他 去找你好了」、「我再幫他墊一點」。⑩邱宏儒表示 要先幫其匯,被告表示沒問題。⑪被告表示「我車或 房給你壓(押)吧,我幫他還,他沒車沒房,我也不 知道怎麼辦」。由上開可知,邱宏儒係被告上游,幫 被告開版,而其二人間尚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奕晨之代 理商,被告之下游尚有被告與邱宏儒對話中之無法還 出270,600 元賭金之賭客或下游代理商。非僅如此, 被告尚欲幫無法還出270,600 元賭金之賭客或下游代 理商抵押房車,而奕晨亦牽涉該條賭線,故被告須會 同其他代理商去找上開無法還出賭金之賭客或下游代 理商,並向邱宏儒或奕晨之人交待。是以,被告確為 邱宏儒之下游代理商,並非單純賭客之角色,而其二 人間尚有其他代理商,且被告須偕同其他代理商帶無 法還出賭金之賭客或下游代理商去找邱宏儒、奕晨交 待,故被告絕無其所稱之欺騙邱宏儒擔任代理商而實 為單純賭客之可能。
㈡復按,地下賭博網站之台灣地區總代理或上游代理商均會找



尋下游代理商,再由下游代理商尋找更下游之代理商,而由 該等下游、下下游代理商再各自廣為尋找賭客上網簽賭,而 上游代理商會開「代理版」(進入該版面須輸入帳號及密碼 )予其等之下游代理商,下游代理商再開「代理版」予其等 之下下游代理商,該等下游代理商、下下游代理商再開「會 員(即賭客)版」予其等尋得之最下游賭客,供賭客輸入帳 號及密碼後,進入電腦或手機畫面對於國內外各項職業或非 職業運動比賽下注或博奕下注,各級代理商則依賭客下注金 額抽取不詳之設定比例佣金(即俗稱退水),如賭客押中比 賽或博奕結果,則依網站倍率支付彩金;反之,沒收賭客之 下注金,又賭博網站均通常固定每週一次由上下游間結算該 週應收應付之輸贏款項,再以面交款項或匯款方式為之。是 賭博網站均每一層級,層層相扣,緊鄰之下游須對緊鄰之上 游負交互結算交付款項之責,以此確保虛擬之線上賭場可以 追到賭客應付之賭金,並藉之確保營利,凡此,均為本院辦 理是類案件所已知之事項。被告雖辯稱其騙邱宏儒擔任代理 商,因為如此可以退水錢,實際上都是伊自己下注賭云云, 然水錢均係各級代理商依賭客下注金額抽取原先設定之固定 比例佣金,所謂「退水」不得望文生意,謂係由上游退予下 游,是以,如被告所辯屬實,被告無異自己抽自己之佣金, 是可知被告毫無利潤可言,明乎此,即知被告所辯純屬虛構 ,亦係欺騙不懂賭博網站操作實務之司法官之廉價辯詞。矧 依上所述,被告須偕同其他代理商帶無法還出賭金之賭客或 下游代理商去找邱宏儒、奕晨交待,益見賭博網站之上下游 之層層相扣,毫無從中虛擬角色並據而向上游騙錢得利之可 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賭博網站代理商角色足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電 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 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 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 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



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 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邱宏儒之職業賭 博網站上游代理商及其他層級不詳姓名之代理商相互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反覆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以及與賭客、賭博網站上線 對賭之行為,其行為未曾間斷,可認係屬接續犯實質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 通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所涉以賭博 網站代理商資格而所犯之刑法第268 條為聲請,然其所聲請 之被告以賭客身分所犯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部分, 既與上開未聲請部分具有上開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共同 經營賭博網站,對社會危害甚大,而賭博網站較諸實體賭場 尤具穿透性及易於推廣,年輕學子甚亦經常涉入賭博網站龐 大賭債之糾葛而衍生社會問題,以本件言之,被告之下線亦 已罹於無法償還鉅額賭債之泥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邱宏儒被扣之 賭博帳冊1 本,雖為邱宏儒所有,然係供本件賭博網站之代 理商共犯本件犯罪之工具,本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亦應 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檢、警未究明邱宏儒與被告係用何手 機連繫上開事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處: 聲請人僅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即遽認定被告僅涉犯刑法第 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云云,其顯未詳閱卷附WECHAT對話之內 容,並審思賭博網站之經營方式以詳細相互比對,並據以研 判被告之身分為單純賭客或代理商或二者兼而有之,其之認 定自有甚大之疏失,有失法理之平,應予檢討改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