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上午7 時26分許」更正為「上午7 時30分前之某時」。⑵就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 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無關,就本件個 案衡量,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 係累犯。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1 輛以及鑰匙1 把,已經警扣案並由被害人姜金德領 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不得再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