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永陸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 至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缺錢花用,竟以恐 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雖終未得逞,然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5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