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辰股
被 告 紀文福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711 號),本院
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數量」欄所記載「含袋毛重0.23公克」,均應更正為「含袋毛重2.30公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共2 包,含 袋毛重2.30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 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於附表數量欄中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含袋毛重2.30 公克記載為「含袋毛重0.23公克」,有顯然之錯誤,係屬誤 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