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筌
具 保 人 邱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75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819 號、第4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欣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景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0 元,由具保人邱欣怡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此有該署國庫存 款收款書1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139 頁)。 茲因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 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89 至217 頁,卷四第63 至69頁)。又本院亦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 上午10時50分許偕同被告到院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97 頁),惟被告仍未遵期到院行準 備程序,應認其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