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82號
TYDM,107,交訴,82,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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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9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坤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107 年2 月13日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並更正為:「林坤暉前 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吊銷而未再考領,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林坤暉明知上情,仍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晚 間8 時48分許,駕駛. . . 」。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陳述(本院交訴卷148、152頁)。 2.證人張紹宥警詢陳述(偵卷11-12頁)。 3.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 年11月5 日竹 監桃站字第1070242887號函及所附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本 院交訴卷69-73 頁)。
4.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10 70086389號函及所附違規查詢單、汽機車駕照吊扣銷表各1 份(本院交訴卷75-83 頁)。
三、論罪:
㈠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
1.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2.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坦認無誤(本院交訴卷152 頁),且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編號30「駕駛資格情形」已註記「6.駕照被吊 (註)銷」(偵卷19頁),且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所附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函、所附違規查詢單、汽機車駕照吊扣銷表可 參。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無照情事,惟該事項屬同一案 件範圍,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由被 告陳述意見、相關答辯(承認該部分事實),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適用法條如上。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並說明:
㈠本案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後,肇事逃逸,遲於同年3 月10日始接受警詢,但亦 否認擦撞(偵卷2- 3頁);且於偵查中未再陳述相關過程。 迄本院審理中,亦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受通緝(本院107 年11月8 日107 年桃院祥刑容緝字第1441號通緝書,本院交 訴卷59頁)。因此,被告於事發時因逃逸而不在場,偵查中 亦未有相關陳述自己犯罪事實情況,於本院審理中並經通緝 ,無從認定有何自首情事。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民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該條之修正理由,係以:「一、現行第 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 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 則。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等語,以為參酌之依據。經查: 1.本件被告所造成告訴人等身體法益之實質傷害結果如上,雖 非甚鉅;然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過程不算十分輕微;且 被告當時肇事下車察看時,其當時向告訴人自陳因尾牙飲酒



後駕車、希望包紅包解決而不被告訴人接受、告訴人要求等 警察來,被告因而後續逃逸等情節,有證人許文婷張紹宥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可證(偵卷7 頁背面、11頁 背面、46頁正背面)。則本案雖因被告肇事逃逸,而無充分 證據可認被告當時是否將達到刑事可罰(吐氣酒精含量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或行政可罰、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加重刑度的程度(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但據上開事證,仍可徵被告當時因飲酒後為逃避相關查緝 風險而為逃逸,更遑論其先前吊扣、吊銷駕照情事,亦係出 於酒駕所導致(前述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所附違 規查詢單、汽機車駕照吊扣銷表各1 份,本院交訴卷75-83 頁)。
2.準此,本於證據裁判原則,本案雖因欠缺被告肇事、逃逸時 酒精濃度的積極證據,而無法認定有酒駕相關的「犯罪」; 但關於被告是否「減刑」的考量上,從上述證據已可得釋明 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何等 顯可憫恕情狀。準此,本案不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
㈢本院雖曾對肇事逃逸罪個案停止審判、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提出解釋聲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裁定),但其 理由係針對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則個案因輕微傷害、已經和 解、縱予減刑亦嫌過苛、未能緩刑等障況,致個案犯罪情節 與法定刑罰產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與本案並無「可相提並 論性」,亦予指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晚間時分,駕駛汽 車行經肇事路段,違反起訴書所指注意義務,驟然由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側撞他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腰、左大腿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罔顧傷者安危而駕車逃逸,可徵其漠視法令,希冀僥倖 逃避責任之心態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其亦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任何和解或彌補,亦難為有利認定。惟審酌其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兼衡其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交訴卷第101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被告因自 由刑之執行,將來能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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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