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15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8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門立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羅安琪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據告訴人具狀表示因本次 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及頸骨折等傷害,況依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 左股骨頸/ 骨幹骨折併股神經受損,殘存左大腿痛、無力、 肌肉萎縮及下肢皮膚疤痕等症狀,致告訴人勞動力減損17% ,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顯見被告未有悔過誠意,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過輕之嫌,與一 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以資警 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
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且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酌被告身為本件車禍事故的當 事人,相關賠償事宜,即便委請保險公司協助,也應關心洽 談狀況,不應全推由其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而被告於原 審民國107 年10月31日庭訊中,就原審詢問保險公司目前可 賠償之金額時,竟全然不知保險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洽談情形 ,足見被告消極漠視之心態,更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客 觀上未能受到彌補、主觀上亦無諒解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 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 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 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至被告雖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此情,惟此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 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洵難僅憑雙方迄 未和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 告刑責。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