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241號
TYDM,107,交簡上,24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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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震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8
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震宇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 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4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 頁反面、第25頁反面)。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雖有2 次酒駕前科,但 均係判拘役之刑度,原審判有期徒刑5 月,是否過重;又伊 原本已戒掉飲酒習慣,此次喝酒係因不忍父親長期為病所苦 ,伊為人子女卻無力分擔,才會戒酒消愁,且父親亦於伊服 刑期間過世,伊無法陪父親走完最後一程已深深悔過,伊已 在改變,希望能給伊一個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 6 頁及反面)。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 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 第2853號、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2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甚至發生事故致人受傷,檢測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 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 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 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或 不當之處。據此,被告雖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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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