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79號
TYDM,107,交簡上,179,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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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7 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旻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旻和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之犯罪 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交簡上字卷第2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為證據。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犯罪事實均承認,且原審判決後, 其已於107 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 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



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 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 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20頁),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始終 坦承犯行,且其已於107 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 成調解一情,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33頁及其反面),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被告有表示歉意,且雙方已達成調解,願意原諒被告,並 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9頁) ,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 、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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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