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85號
TYDM,106,訴緝,85,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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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勛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9821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勛犯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邹毅強邹毅強涉犯寄藏自動步槍罪,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下 午1 時前某時許先致電要求其外甥張勛替其保管1 只黑色手 提袋,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不知情之邹毅強之子邹德鈞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之停車場,將上開 提袋置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0 號5 樓居所內 。嗣張勛因好奇遂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提袋打開 ,發現內裝有如附表67、68所示之具殺傷力之自動步槍及制 式子彈後,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自動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 之自動步槍及子彈之犯意,替邹毅強保管寄藏邹毅強所有之 上開槍彈於上開居處內,並持以組裝把玩拍照,而未經許可 寄藏之,嗣於同(19)日下午1 時許,經邹毅強要求,於其 上開居處樓下將上開槍彈交予不知情之薛志豪以此轉交邹毅 強,嗣於104 年3 月22日,經邹毅強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繳,而在桃園區大有路487 號地下室車輛內扣得前 開槍彈。
二、張勛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



爆裂物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 內,以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之物,即以內部裝填煙火、火藥 等火藥類物品後,再填加鋼珠以增強殺傷力,又將上下端封 口,利用引信作為引爆黑火藥混合物之裝置等方式,接續製 造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10枚,其中如2 枚具殺傷力而製 造既遂,另外8 枚因不明原因未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嗣經 警於104 年3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其前開居所內查獲並扣 得前開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50號卷第55頁),且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勛固坦承有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許,經邹 毅強要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之停車場收 受邹德鈞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7、68所示之自動步槍及子彈, 而藏放於桃園市○○區○○街0 ○0 號5 樓居處,嗣於同年 月19日上午11時許打開提袋,發現為上開槍彈後加以組裝、 拍照並受寄藏匿之,復於當日下午1 時許,將該等槍彈交予



不知情之薛志豪轉交邹毅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 藏自動步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真的步槍, 我以為是道具槍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在卷(見 院50號卷第91至94頁),核與證人薛志豪於偵訊、證人邹毅 強、邹德鈞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646號 卷第134 、136 至137 、院85號卷第98至106 頁反面),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附卷可佐(見偵9821號卷第53 至6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67、68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自動步槍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口徑5.56mm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 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888336 ,槍管內具 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子彈60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5.56mm制 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301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9821號卷第113 至11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查本案扣案之自動步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應屬非 輕,且零件及結構完整,含有彈匣及擊發裝置,肉眼從槍管 內觀察即可發現槍管已貫通、無阻鐵,管內旋線(即來復線 )清晰可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後附照片在卷可採(見偵9821號卷第45至50、11 3 至119 頁),是本案扣案之自動步槍與市售玩具槍、道具 槍乃至模型槍內均有阻鐵,不具貫通之金屬槍管、撞針、旋 線,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通常屬塑膠材質、重量輕巧等特 徵相較,已有不同,且為被告所知悉,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104 年2 月19日有打開手提袋並且組裝附表編號67、 68之自動步槍及子彈,隱約有看到步槍的來復線,槍管內有 痕跡等語(見偵9821號卷第33至34頁),及偵訊時供稱: 104 年2 月19日邹毅強聯繫我說薛志豪會過來拿手提袋,我 就把袋子拿出來放在門口,因為袋子很重,我想說袋子裡面 是裝什麼東西,才打開來看,打開後發現是拆開來的長槍, 材質是鐵的,蠻重的等語(見偵9821號卷第154 至155 頁) 自明,且查,被告前曾入伍服役,擔任陸軍步槍兵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9821號卷第 125 頁、院50號卷第90頁反面),可徵被告相較於其他未曾



服過兵役或未曾接觸過槍枝之人,對於槍枝之外觀、結構及 性能應有更高之警覺,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有將扣案之自動步 槍及子彈自手提袋內取出後組裝、拍照等語(見偵9821號卷 第33至34、154 至155 頁),並有被告拍攝之照片6 張附卷 可參(見偵9821號卷第53至58頁),是被告既已親自組裝、 把玩扣案之自動步槍及子彈並加以檢視,其就上開自動步槍 與道具槍有如上之不同,顯已知之甚詳,實無誤認為道具槍 之可能;輔以裝置扣案自動步槍之背袋為外觀無法直接透視 之黑色手提袋,此業據證人邹毅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院50號卷第7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 (見院8 號卷第117 頁反面),而持有道具槍並無違法之處 ,且一般人均可於市面上合法購得道具槍,並無須遮掩、隱 匿,此乃一般社會之常情,若邹毅強交付予被告上開槍彈確 係無殺傷力之槍彈,何須以無法透視之黑色提袋裝置又大費 周章請託其子邹德鈞將上開槍彈轉交予被告保管之理,此情 與一般持有、保管合法之道具槍等物品,無須隱匿、遮掩之 情相悖,反與因持有違禁物,為免遭員警查緝,而以隱諱方 式輾轉他人保管情節相符,被告受託保管該只提袋並將提袋 打開發現內裝有上開槍彈時,對於邹毅強以此隱晦、遮掩方 式交付之槍彈,自無誤認該槍彈為道具槍之可能。綜上各情 ,在在均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之自動步槍及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而非道具槍至明。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難以憑採。被告知悉邹毅強所寄放之槍彈係具有殺 傷力之自動步槍、子彈,並非道具槍乙節,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其居所內, 以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之物,以內部裝填煙火、火藥等火藥 類物品後,再填加鋼珠以增強殺傷力,又將上下端封口,利 用引信作為引爆黑火藥混合物之裝置等方式,接續製造結構 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10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 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好奇施放煙火為什麼會產 生各種顏色,才開始去研究並且購買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之 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在卷(見 院50號卷第88至9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附 卷可佐(見偵7646號卷第31至4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5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彈藥, 指各式槍砲(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 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所謂爆裂物, 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 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 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 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 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 ,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 ,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 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 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 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 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 ,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 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8、59 所示之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 外觀檢視暨X 光透視結果,外觀均係外露爆引之紙質管狀容 器,兩端以水泥封口,高約12公分、直徑約2.5 公分、重分 別約為63公克、83.8公克,編號59所示之爆裂物之內部並有 填充鋼珠數顆,經試燃爆引均產生爆炸現象,編號58所示之 爆裂物爆後尋獲不規則狀紙質碎片8 片,認係殺傷力之點火 式爆裂物,而編號59所示之爆裂物,爆後尋獲鋼珠16顆及不 規則狀紙質碎片8 片,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5 日刑偵五字第0000 000000號通知書、108 年2 月22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054號 鑑定書、刑事警察局第五大隊第一隊桃園辦公室鑑驗張勛違 反槍砲案(桃鑑字第00000000號)送驗證物鑑驗結果對照表 在卷可參(見偵7646號卷第180 至183 頁、院50號卷第63至 64頁反面),是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58、59之爆裂物經試 燃爆引後既產生爆炸現象,則該等爆裂物確有「爆發性」已 堪認定。又附表編號58、59之爆裂物經引爆測試後,其威力 均使外圍包覆用之紙質管狀容器受損,碎裂成大小不一之紙 質碎片,並有明顯之燒灼痕跡,有上開通知書、鑑定書及送 驗證物鑑驗結果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 58、59之爆裂物,亦均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甚明。 ⒊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



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 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 參照)。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 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 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製作本案 爆裂物之原料是在桃園市生化工廠取得,有部分黑火藥和引 信是從扣案物中的煙火取得,我主要是使用水泥、火藥跟鐵 管作為製造工具,黑火藥我是看網路教學,用硝酸鉀及硫磺 等材料所調配出來,我有試過很多不同的比例,才調配出一 些類似炸彈的成品出來,引信是沖天炮的引信,是在煙火批 發商買的,我將火藥還有鐵珠裝進爆裂物,鐵珠是買BB槍用 的鐵珠,然後外側再用水泥封起來等語在卷(見偵7646號卷 第11、106 至107 頁、偵緝1552號卷第46頁),堪認附表編 號57至66所示之爆裂物係經被告購買煙火、鋼珠、硝酸鉀、 硫磺等物,將煙火內之黑火藥及引信拆卸後重新包裝,再將 前開黑火藥及硝酸鉀、硫磺、鋼珠等物依照比例調配後,填 裝入內並以水泥封口,並且利用上開引信作為引爆黑火藥混 合物之裝置而成,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無訛。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一開始是想要研究、製造煙火的顏色云云 。然查,一般市售煙火,係一種以火藥和金屬粉末製成的物 體,經燃燒、火藥作用後爆炸並綻放出聲音及五顏六色的光 線,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 象,以供節慶、娛樂及觀賞所用,故為達煙火美觀、聲光效 果,僅需加入顏料、金屬及少許火藥即足,又為免於觀賞時 造成傷害,製造煙火當會避開容易增加爆發力、殺傷力之物 品,如鋼珠、鐵管等鐵製物品,此乃一般社會之常情,被告 既自承其鑽研於煙火製造(見院85號卷第113 頁),更無不 知之理,而被告於製造附表編號57至66所示爆裂物之過程中 ,有填裝鋼珠數顆於各該爆裂物內乙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第五大隊第一隊 桃園辦公室送驗證物鑑驗結果對照表在卷可憑,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倘上開爆裂物經引燃爆炸,除產生火花、爆音外, 爆裂物內之鋼珠藉由暴風、高熱之急烈膨脹力而破壞、焚損 周遭物品之殺傷力,遠高於一般未填充鋼珠之爆裂物,顯已 逸脫於一般人使用爆竹煙火之「節慶、娛樂及觀賞」目的, 復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我一開始是對煙火有興趣,後來上 網看到有人做爆裂物,就有點走偏掉才學著做,我在爆裂物 裡面填充鋼珠就是因為看網路上面資訊說可以增加殺傷力,



爆裂物引爆的話鐵珠會噴出來應該會傷到人等語在卷(見偵 7646號卷第107 頁、偵緝1552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 所為,乃係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而非為製造煙火之 主觀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 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1 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 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 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製 造如附表編號57至66所示之爆裂物共10枚,其中2 枚具有殺 傷力(即附表編號58、59所示之爆裂物,屬非法製造爆裂物 既遂),另外8 枚則無殺傷力(即附表編號57、60至66所示 之爆裂物,屬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其上開所為係基於一 個製造爆裂物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所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單純一罪,僅論以非法製造爆裂物既遂一罪。被告同時 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0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 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1 個,仍為單純一罪 ,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非法持有自動步槍 、子彈,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而其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及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之行 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上開持有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及 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自動 步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③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2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於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先予敘明。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 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 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 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 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 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 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 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 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 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 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 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 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 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 ,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 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私 文書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非法寄藏自動 步槍、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 ,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 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 ㈢爰審酌火藥類之製品一旦爆裂,所生之危害、威力非可預期 ,政府乃就該類製品之製造、購買等均詳為規範,而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被告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理應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製造本案爆裂物可能所生 之危害應非全無所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好奇之動機,自網 路上學習製造爆裂物之知識後,製造如附表編號57至66所示 之爆裂物而持有之,甚且於該爆裂物中加入鋼珠等加強其破 壞力之物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之危險, 殊值非難;又本案附表編號67、68所示之制式自動步槍1 支 及制式子彈60顆,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非法寄藏、 持有上開槍彈,且其寄藏之制式子彈數量高達60顆,顯然漠 視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 與威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上開爆裂物、自動步槍及子 彈均未致生實際危害,再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偽 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於102 年3 月26日假釋出 監並於102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猶不 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 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 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 懲,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日薪 新臺幣1,5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㈡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 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5 日刑偵五字 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7646號卷第183 頁)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2、30至32、34、35、43所示之火



藥及編號58至63、65、66所示之爆裂物,經鑑驗後有火藥成 分,有如附表各編號卷證資料欄所示之鑑定書、送驗證物鑑 驗結果對照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 至17、23至29、33、36 至42、44至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所用 之物,而附表編號57、64號所示之爆裂物(未鑑驗出火藥成 分,亦不具有殺傷力),則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7646號卷第12至13頁) ,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67、68所示之自動步槍及子彈,因證人邹毅強另 案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已執行沒收,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 887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刑事判決屬實, 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銷燬清冊各1 份在卷可查(見院85號卷第40至45頁),故 就附表編號67、68所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資料 │
│ │ │ │ │ │
├──┼──────┼───┼──────────────┼────────┤
│1 │引信 │1包 │ │ │
├──┼──────┼───┼──────────────┼────────┤
│2 │鐵粉(含袋重│1袋 │經檢視為銀灰色顆粒。淨重1.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46.7 克) │ │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警察局104 年6 月│
│ │ │ │0.27公克。檢出鐵粉(Fe) 成分│17日刑鑑字第1040│
│ │ │ │。 │040658號鑑定書(│
│ │ │ │ │見偵卷第141至143│
│ │ │ │ │頁) │
├──┼──────┼───┼──────────────┼────────┤
│3 │純銀(含袋重│1袋 │ │ │
│ │357 克) │ │ │ │
├──┼──────┼───┼──────────────┼────────┤




│4 │純銀(含袋重│1袋 │ │ │
│ │461 克) │ │ │ │
├──┼──────┼───┼──────────────┼────────┤
│5 │純銀(含袋重│1袋 │ │ │
│ │70 克克) │ │ │ │
├──┼──────┼───┼──────────────┼────────┤
│6 │純銀(含袋重│1袋 │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淨重0.6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52.9) │ │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警察局104 年5 月│
│ │ │ │0.35公克。檢出鋁粉( Al)、硫│12日刑鑑字第1040│
│ │ │ │磺( S)、硝酸鉀( KNO3) 及過氯│034026號鑑定書(│
│ │ │ │酸鉀( 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見偵卷第171 頁)│
│ │ │ │類火藥。 │ │
├──┼──────┼───┼──────────────┼────────┤
│7 │純銀(含袋重│1袋 │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淨重0.3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16.3 克) │ │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警察局104 年6 月│
│ │ │ │0.17公克。檢出鋁粉(Al) 成分│17日刑鑑字第1040│
│ │ │ │。 │040658號鑑定書(│
│ │ │ │ │見偵卷第141至143│
│ │ │ │ │頁) │
├──┼──────┼───┼──────────────┼────────┤
│8 │純銀(含袋重│1袋 │ │ │
│ │28.5 克) │ │ │ │
├──┼──────┼───┼──────────────┼────────┤
│9 │純銀(含袋重│1袋 │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淨重0.3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16.3 克) │ │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警察局104 年5 月│
│ │ │ │0.01公克。檢出鋁粉( A1) 、硫│12日刑鑑字第1040│
│ │ │ │磺( S)、硝酸鉀( KNO3) 及過氯│034026號鑑定書(│
│ │ │ │酸鉀( KClO4)等成分,認: 係煙│見偵卷第171 頁)│
│ │ │ │火類火藥。 │ │
├──┼──────┼───┼──────────────┼────────┤
│10 │過氯酸鉀(含│1袋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淨重0.77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袋重 71.7 克│ │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0.│警察局104 年6 月│
│ │) │ │23公克。檢出過氯酸鉀(KClO4)│17日刑鑑字第1040│
│ │ │ │成分。 │040658號鑑定書(│
│ │ │ │ │見偵卷第141至143│
│ │ │ │ │頁) │
├──┼──────┼───┼──────────────┼────────┤
│11 │硝酸鉀(含袋│1袋 │ │ │
│ │重 78.6 克)│ │ │ │
├──┼──────┼───┼──────────────┼────────┤




│12 │硝酸鉀(含袋│1袋 │ │ │
│ │重 79 克) │ │ │ │
├──┼──────┼───┼──────────────┼────────┤
│13 │氯化鋇(含袋│1袋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淨重0.57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重 49.6 克)│ │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磬,餘0.│警察局104 年6 月│
│ │ │ │21公克。檢出鋇(Ba) 及氣(C1│17日刑鑑字第1040│
│ │ │ │) 等元素成分。 │040658號鑑定書(│
│ │ │ │ │見偵卷第141至143│
│ │ │ │ │頁) │
├──┼──────┼───┼──────────────┼────────┤
│14 │硝酸鉀(含袋│1袋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淨重0.49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重 28.2 克)│ │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0.│警察局104 年6 月│
│ │ │ │18公克。檢出硝酸鉀(KNO3) 成│17日刑鑑字第1040│
│ │ │ │分。 │040658號鑑定書(│
│ │ │ │ │見偵卷第141至143│
│ │ │ │ │頁) │
├──┼──────┼───┼──────────────┼────────┤
│15 │蟲膠(含袋重│1袋 │經檢視為橘色片狀物。淨重0.3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24 克) │ │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警察局104 年6 月│
│ │ │ │0.11公克。檢出碳(C)、氧(O)│17日刑鑑字第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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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