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42號
TYDM,106,訴緝,42,201904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星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8551號、100年度偵字第384號、100年度偵字第33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大星與同案被告林吉容為男女朋友關 係,渠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渠等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做 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之成年女子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官大星取得聯繫後,相約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四」。因 認被告官大星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的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 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 證,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



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 信性,殊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毒品交易之 通訊內容,通常隱晦不明,而買毒者與販毒者電話聯絡後, 或有完成毒品交易者、或因其他情事未完成毒品交易者,不 一而足,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若無其他證據可供相互 勾稽補強,自無法單憑通訊監察譯文而率認被告有公訴所指 之販毒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林吉 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官大星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官大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被告辯稱:當時我跟綽號「小四」之人(即何儀瑾) 是合資,我當時有叫林吉容拿去給何儀瑾用看看,但後來何 儀瑾也沒有拿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吉容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陳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那個女生是官大 星的朋友,我只知道他外號叫「小四」,官大星當時打電 話給我,被告問我有沒有「女生」,即海洛因,我跟他講 我身上有,被告就叫我打電話給那個女生,並直接去老湖 口工業區去救那個女生。後來我打電話給那個女生,我們 約在土地銀行,我到土地銀行後那個女生就上我的車,我 拿海洛因給她,她看了之後就還給我,就說不用了。官大 星是告訴我對方要拿來救的,因為對方在提藥,就是不用 錢的意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字28551 號卷】二第63至65頁、第88至90 頁反面,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40 號卷第32頁反面,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50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150 號卷】一第 80頁),此部分核與本院勘驗被告官大星林吉容之通訊 監察光碟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字150 號卷二第43至47頁反面),是證人林吉容雖不否認有於上 開時地依被告官大星之指示,攜帶毒品海洛因原欲轉讓與 「小四」,然證人林吉容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確實將 毒品海洛因交付與「小四」,且依本院勘驗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示,證人林吉容確有向被告官大星表示「對方沒 有拿」等語(見本院訴字150 號卷二第47頁),可徵證人 林吉容確未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小四」,因此證人林吉容 雖有依官大星之指示前往與「小四」見面,但既未收取價 金,復未交付毒品,尚不能逕認官大星與「小四」間有買 賣毒品海洛因之約定。




(二)又被告官大星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卷附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9年8 月2 日晚上9 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8 551 號卷一第58至59頁)確為其與證人何儀瑾之通話(見 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97頁 反面),而參以證人何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與官 大星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就依我當時吸食何 種毒品就合資購買該毒品,幾乎都是我提議合資的,因為 我錢不夠等語(見本院訴字150 號卷一第305 至306 頁) ,是由上開證述可徵證人何儀瑾主觀上亦認並非向被告官 大星購買毒品,被告官大星上開辯稱其與證人何儀瑾間是 雙方合資購買毒品乙情並非全然無稽。
(三)復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何儀瑾雖有向被告官大星 詢問是否有「4 或8 」及「多少錢」等語,後被告官大星 則以簡訊傳送「4 要6000,8要3000」等節,分別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150 號卷二第42頁至44頁反 面),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4 是指4 分之1 , 8 是指8 分之1 ,是指重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林吉容於偵查中陳述4 、8 是指重量乙 節相符(見偵字28551 號卷二第90頁),然此部分充其量 僅為證人何儀瑾向被告官大星詢問上開重量毒品之價格, 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證人何儀瑾與被告官大星 間已就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有為買賣之合意,況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官大星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及有從中 獲取任何利益,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責相繩。更難僅憑證人林吉容有依被告官大星指示攜 帶毒品前往指定地點與證人何儀瑾見面,即遽認被告官大 星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官大星確有檢察官所指訴 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官 大星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行 為 人│時 間│地 點│購毒者│購買毒品│監聽譯文/雙向通聯紀錄 │扣得之售出毒品│備 註 │
├──┼──────┼────┼────┼───┼────┼───────────┼───────┼───────┤
│ 1 │官大星、林吉│99年8月2│新竹縣湖│小四 │海洛因(│官大星所持用0000000000│無 │綽號小四之女子│
│ │容 │日下午9 │口鄉中華│ │3,000 元│門號,於99年8月2日下午│ │電聯官大星購買│
│ │ │時許 │路76號之│ │、0.45公│9時3分59秒至下午9時49 │ │海洛因,官大星
│ │ │ │臺灣土地│ │克) │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告知小四毒品價│
│ │ │ │銀行 │ │ │ │ │格後,要求林吉│
│ │ │ │ │ │ │ │ │容攜帶海洛因「│
│ │ │ │ │ │ │ │ │1個」前往土地 │
│ │ │ │ │ │ │ │ │銀行進行交易。│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