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輝
范貴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吳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貴軫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宗輝無罪。
事 實
范貴軫(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施宗輝(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為夫妻,施宗輝擔任其所居住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而楊尤雅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施宗輝因質疑楊尤雅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竟於民國105年12月2 日前某時,提供楊尤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范貴軫,范貴軫遂於105 年12月2 日1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得楊尤雅之同意或授權下,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姜玉里陳報楊尤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欲申請楊尤雅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12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登記第一類地籍謄本(即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姜玉里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范貴軫已取得楊尤雅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將「范貴軫受楊尤雅委託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及「105 年12月2 日楊尤雅申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等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范貴軫,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尤雅於警詢中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 施宗輝、范貴軫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認證人楊尤雅於 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 5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60009009號函所附地籍謄本申請書( 收件號碼:壢謄字第044686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9476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與卷附告訴人 自行提出之地籍謄本申請書(見偵卷第19頁)不符,上開函 文檢附之地籍謄本申請書其上「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 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欄位業經他人 事後勾選,故該份地籍謄本申請書乃經變造,而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查,證人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姜玉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 ,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此欄位於申請時 ,申請人沒有勾,但理論上是要他們自己勾,我們事後檢查 如果沒有勾,我們會幫他補勾。因為我們主要是看簽名,如 果委任關係的部分有簽名,我們就認定他是有委任關係等節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5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頁 正反面),而觀諸該份地籍謄本申請書之內容均係辦理申請 地籍謄本所應填載之相關資料,因此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姜玉里自屬有製作權之人;復由證人姜玉里上開證 述可徵該欄位雖於申請時並未勾選,然嗣經製作權人姜玉里 發現後,由卷內填載事項判斷該份地籍謄本申請書應係被告 范貴軫受告訴人楊尤雅委託申請而補勾選,該份地籍謄本申 請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依其職權所製作之文書,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仍屬該條所規定之特 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除上開部分外,因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正反面), 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及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貴軫固坦承,同案被告施宗輝有告知告訴人楊尤 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並要求其前往 中壢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提供告訴人楊尤雅之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而申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地籍謄本,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當初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只要我在白紙上寫楊 尤雅的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要申請的地籍謄本地址 ,後來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就拿申請書給我要我簽名云云。 經查:
(一)被告范貴軫與同案被告施宗輝為夫妻,同案被告施宗輝擔 任其所居住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管委會 監察委員,而告訴人楊尤雅為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同 案被告施宗輝因質疑楊尤雅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竟於10 5 年12月2 日前某時,提供告訴人楊尤雅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予被告范貴軫,被告范貴軫遂於105 年12月2 日11 時許,至中壢地政事務所向證人即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姜玉里陳報告訴人楊尤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資料欲申請告訴人楊尤雅所有之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地籍謄本等事實,業據被告范貴軫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9476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第70至72頁 ,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核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宗輝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尤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中壢地政事務所姜玉里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72頁;見偵卷第 61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至110 頁), 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 60009009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收件 號碼:壢謄字第044686號,下稱本案申請書)、桃園市政 府規費徵收聯單(360784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 至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參以證人姜玉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類地籍謄本申 請不一定要本人到場,可以委託代理人,因此民眾如果是 代理人,必須要具備權利人的身分證號碼、名字,並且要 切結確實有委託關係。卷附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 是蓋我的章,確實是我承辦的。當時我有核對范貴軫的身 分,因為申請一般都要出示身分證。該申請書上「本申請 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 律責任」此欄位於申請時沒有勾到,我們本來有請對方勾 ,但對方沒有勾到,可能當時在忙,我也沒注意到對方沒 有勾,但當時最主要是認定對方的簽名,委任關係的部分 有簽名,我就認定她是有委任關係,所以如果有檢查,我 會幫她補勾,以我的作業,大概是當天或是第2 天會做補 勾的動作,因為我們要對帳,每天申請的謄本帳號有無漏 掉,金額有無問題,我們每天都會核對,如果有發現我們 會自動幫他補上去,就如同我剛剛說的,我們是以簽名切 結為主。現在電腦就直接勾選,在當時電腦有漏洞,造成 困擾,所以當下我就請對方,也就是代理人自己要勾選。 現在一般申請流程,民眾只要告訴我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還有願意切結有委任關係,我直接用電腦 打,申請書會電腦列印,如同卷附申請書,申請書上有2 個簽名欄位,其中1 個就是切結,另1 個是領件。我們會 問對方申請人有委託妳嗎,妳願意切結,才可以申請第一 類謄本,那個切結就是自己要承擔委任關係。平常我的業 務很繁忙,所以我現在無法確認是否有告訴范貴軫是否要 申請第一類謄本,但我確實都會詢問民眾要申請哪一類謄 本,我也都會解釋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及第三類謄本 的差異讓民眾知道,民眾如果不瞭解,我會解釋給他聽。 而當民眾提供權利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我都 會問是否是要申請第一類謄本,第一類謄本是要有委任關 係,要切結,因為有些人不一定申請第一類謄本,第二類 謄本在個資上是有隱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 ),是由證人姜玉里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姜玉里雖對於當
時被告范貴軫申請時之情況,已無印象,然證人姜玉里就 一般民眾申請時,會詢問是否申請第一類謄本,且解釋各 類謄本之差異,並確認是否有委任關係乙節證述綦詳;併 觀諸卷內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除有代理人簽章欄 位外,尚有領件簽章欄位,被告范貴軫並分別於該2 欄位 簽名確認(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范貴軫辯稱其當時並 未仔細看簽名位置上記載為告訴人楊尤雅之代理人云云, 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是以,被告范貴軫提供告 訴人楊尤雅之身分證字號供承辦人員姜玉里查詢以申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姜玉里誤以為被告范貴軫已取得 告訴人楊尤雅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將「范貴軫受楊 尤雅委託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及「105 年12月2 日楊尤 雅申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等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 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並列印本案申請書,而本案申請 書亦已清楚載明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被告范貴軫仍於簽章欄位處簽名確認切結,併佐以證人 即告訴人楊尤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授權被告 范貴軫申請本案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乙情(見偵卷第62 頁,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互核足認被告范貴軫未得 告訴人楊尤雅同意或授權其申請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仍擅自申領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 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故意甚為明確。(三)綜上,被告范貴軫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證人姜玉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 ,只要提供權利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 料,並且願意切結承擔委任關係,就可以申請第一類謄本 ,不需要做其他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8 頁 反面),足見承辦人員對於代理人所申報之委任關係乙節 ,僅為形式審查,而無須為實質審查。而被告范貴軫明知 未得告訴人楊尤雅同意或授權,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經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姜玉
里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 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是核被告范貴軫所為 ,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被告范貴軫與同案被告施宗輝就上開犯行,難認具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此部分應不成立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范貴軫與同案被告施宗輝應論以共 同正犯,難認有據,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貴軫並未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竟仍以擅自申領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致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姜玉里形式審查後,而 將「范貴軫受楊尤雅委託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及「105 年12月2 日楊尤雅申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等不實事項, 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 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施宗輝與被告范貴軫(被告范貴軫此部分所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無故蒐集個人 財務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施宗輝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前 某時,提供楊尤雅之身分證字號予被告范貴軫,被告范貴 軫遂於105 年12月2 日1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告訴人楊尤雅所有之本 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地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范貴軫受楊尤雅委託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及「10 5 年12月2 日楊尤雅申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之不實事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 尤雅與中壢地政事務所管理地籍資料申請之正確性;被告 施宗輝、范貴軫並以此方式違法蒐集楊尤雅財務情況之個 人資料。因認被告施宗輝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 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之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范 貴軫就此部分,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 反同法第19條規定之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二)嗣被告施宗輝取得告訴人楊尤雅之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地籍謄本後,明知不得無故公開含有告訴人楊尤雅個 人身分證字號及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於105 年12月4 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會議室內,在斯時舉行之管委會上 ,提出上開第一類地籍謄本供在場之人觀看,逾越個人資 料利用之範圍,侵害告訴人楊尤雅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楊尤雅。因認被告施宗輝就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規定之無故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宗輝、范貴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施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范貴軫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尤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㈣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6日中地登字第 1060009009號函文及地籍圖謄本申請書(收件號碼:壢謄字 第044686號)、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360784號);㈤ 告訴人提供105 年12月4 日所拍攝被告施宗輝當場提出之告 訴人地籍謄本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宗輝固不否認有提供告訴人楊尤雅之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被告范貴軫,而委由其前往中壢地 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建物之地籍謄本,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被告范貴軫固坦
承有於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中壢地政申請告訴 人楊尤雅所有本案建物之謄本,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施宗輝辯稱:我沒有要求范貴軫申請 第一類謄本,我只要求申請地籍謄本,是因為我是社區管委 會監察委員,要監督管委會的合法性跟主委資格,申請告訴 人楊尤雅之地籍謄本可以看出是否仍屬區分所有權人及房屋 有無被查封而有重大債信問題云云;被告范貴軫辯稱:是施 宗輝要我去申請地籍謄本,我就去申請云云。經查:(一)被告范貴軫、施宗輝為夫妻,被告施宗輝擔任美麗歐洲社 區管委會監察委員,而告訴人楊尤雅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 員。被告施宗輝因質疑告訴人楊尤雅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竟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前某時,提供告訴人楊尤雅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被告范貴軫,被告范貴軫遂於105 年12月2 日1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向中壢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姜玉里陳報告訴人楊尤雅之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欲申請告訴人楊尤雅所有之本案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地籍謄本,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姜玉里於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予被告范貴軫等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二)徵之以證人即被告范貴軫於偵查中陳稱:施宗輝要求我前 往申請告訴人之本案建物之地籍謄本,他直接把告訴人的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給我,我就去申請謄本等情( 見偵卷第70至71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施宗輝辯稱:我只 有要求被告范貴軫申請本案建物之地籍謄本,我提供告訴 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名字、地址等情一致(見本院 卷第51頁),可認被告施宗輝並未指示被告范貴軫前往中 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復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施宗輝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與被告范貴軫間具有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施宗輝有提供告訴人楊 尤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而遽認被告施宗 輝就被告范貴軫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尤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1 月我被社區選為主任委員,被告施宗輝是副監察委員。10 5 年12月4 日當天在美麗歐洲社區會議室開會,會議一開 始時,施宗輝就打斷我,拿出我的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上面還有貼便條紙寫「楊尤雅建物查封」跟畫螢光筆, 拿到會議上給所有委員傳閱,質疑我不符合主任委員的資 格,因為我有重大債信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
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而被告施宗輝雖辯稱其 當日係傳閱社區規約而非傳閱告訴人之第一類謄本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開會時之現場錄音,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52 頁反面), 併參諸上開錄音內容,斯時被告施宗輝於爭執告訴人楊尤 雅是否具備擔任主任委員資格後,現場即有翻閱文件之聲 音,而被告亦向在場人員表示該份資料係於2 號、前天才 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嗣確有在場人員表示有 看見告訴人之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後告訴人亦有向在場人員表示「還好 你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此部分亦核與證 人楊尤雅於警詢時提供105 年12月4 日所拍攝被告施宗輝 當場提出之地籍謄本翻拍照片之情一致(見偵卷第18至19 頁),足認被告施宗輝確有於社區管委會開會時提出告訴 人所有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益徵證人楊尤雅 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被告施宗輝上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
(四)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件被 告2 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財產上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楊尤雅 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詳如下述: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 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3 、4 、5 款分別有明文 規定。是被告告施宗輝、范貴軫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告 訴人之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並於社區管委會中提出之行 為,自屬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而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 。
⒉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 項,其第1 項 為:「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舊法第1 項)。第2 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舊法第2 項)。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 )。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41條,其修正 重點之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 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 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 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一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 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係: 「意圖營利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說 明:「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 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理 由如下:(一)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 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72條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二)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 定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 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秘密罪章、妨礙(按應係『 害』之誤寫)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貪污治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 事處罰規定,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三)另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準此, 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47 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 事處罰規定。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 正文字。」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敏等28
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 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 要。二、配合第6 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規定移列至第2 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 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 僅將李○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之後所 載「、第2 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 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9 期第170 、176 頁、第206 至208 頁,第104 卷第 96期第269 、273 、274 頁)。依前述修法經過而觀,新 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一項處罰規定,除罪化 之提案,而係採用李○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 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舊 法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非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又依修正後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文義解釋,雖無法排除該條所謂「利益 」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之可能性,然由前開修法歷程 觀之,行政院原提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本即欲 將「非意圖營利」而違反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所示同法相 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因 而將該條項予以除罪化,新法雖未採納上開行政院之提案 ,而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其立法理 由亦係以:「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 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 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仍欲限縮刑罰處罰 之範圍。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 自明。從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 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 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 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 開「利益」當不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而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
⒊綜上各情,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施宗輝為美麗歐洲社區管 委會之監察委員,而被告范貴軫雖僅為住戶,然被告2 人 知悉告訴人楊尤雅可能有不符合擔任主任委員之情事,因 此被告施宗輝主觀上認知基於監察委員之職責,委由被告 范貴軫申請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於社 區管委會上,並爭執告訴人楊尤雅是否符合擔任主任委員 之資格,而為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行為,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財產上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楊尤雅財 產上利益之意圖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一)被告施宗輝、范貴軫 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之 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及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 被告施宗輝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 20條規定之無故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均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尚難以該罪相繩被告 2 人。另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一)被告施宗輝被訴共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其與被告范貴軫間 就具有犯意聯絡,前亦敘及,是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宗 輝、范貴軫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被告施宗輝上述被訴部分,應為無 罪之諭知;而就被告范貴軫上述被訴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