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1
6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977號、第10186 號、第
1419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彭武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即分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號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彭武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搬家時遺失上開銀行帳號之金融卡,我也不知道為何詐欺 集團會知道我上開銀行帳號的密碼。
㈡不爭執事項: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 合計13人),因受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於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詐欺,在 陷於錯誤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號內,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證 據可佐。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詐欺
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含密碼)之原因,究為被告遺失 ,或是由被告提供?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因遭受詐欺而匯款至帳戶後、帳 戶遭凍結前之短暫時段,即能自帳戶提領款項,此唯有 賴於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始終為集團成員所完全掌控, 始克為之。是以,除以價購或編詞騙取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以外,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等非經他 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其指示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所 用。
⒉更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密碼,單 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 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是除經本人同意使用(包括遭 詐騙而提供帳戶者)而提供密碼以外,詐欺集團成員絕 無可能以他人遺失等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並告知密碼之 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而: ①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30歲,並自87年起從事過近30份 工作,有其勞保資料表附卷(本院易字卷一第147 頁 正反面)可稽,是其為智識正常、頗有社會經驗之人 ,其更於本院107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供承:我知道 帳戶、金融卡都很重要,密碼是我自己設定的,我沒 有用到上開銀行帳戶,上開銀行帳戶內也沒有錢(本 院易字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足證其深知 上理,且明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重要之物, 即使帳戶內幾無餘額或久未動用,都必須妥善保管, 不得任令他人取得、得悉密碼,以免遭盜用,或遭誤 認為財產犯罪之正犯。
②上開銀行帳戶密碼均相同,為被告出生年月日,且被 告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為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 、同年5 月26日偵訊時所供承(偵緝字第616 號卷第 20頁反面、偵字第9977號卷第8 頁反面)。則上開銀 行帳戶數量既有7 個,密碼又都是由被告自己設定為 相同的1 組,被告必已熟記在心。惟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卻先稱:帳戶資料遺失前,我好 像有將密碼改為我的農曆生日;又即改稱:遺失後我 有改密碼;再即翻稱:遺失前我有沒有改,我忘記了 (本院易字卷一第72頁正反面)。被告顯是知悉密碼 事屬關鍵,但因無法交代清楚為何詐欺集團可以得悉 密碼,遂對有無更改密碼、是在所謂遺失前或後更改 ,反覆如上。其自知有如此反覆之情,遂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改稱:上開銀行帳戶的密碼不是 我國曆生日,就是我農曆生日(本院易字卷一第138 頁反面)、於本院108 年3 月20日審判程序再稱:我 最後用的密碼是我農曆生日,與我國曆生日交換用, 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怎麼知道,應該是他們猜到的,我 不會有心虛的感覺(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反面),又 稱:說不定都是國曆生日,也說不定都是農曆生日, 遺失前我去改密碼很正常(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反面 ),盡顯其不斷設詞想輕描淡寫地掩飾其上開反覆之 情。然以其到院如此翻覆、掩飾,佐以其應熟知密碼 之上情,反而可知,其於本院所述,乃臨訟編織,所 圖者,應係遮掩實情。況金融卡上並無書寫密碼,已 如前述,若其又將密碼改為其農曆生日,除經其告知 以外,詐欺集團怎有可能得悉該密碼?還能得知該密 碼都是上開銀行帳號之金融卡(帳號數還高達7 個! )所通用?益徵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密碼,除係 被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外,別無他途。
⒊本件被害人受詐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號及遭提領之情形 ,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除此以外,被告國泰世華帳 戶於105 年10月12日後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63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於同日後之餘額僅11元、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21日之餘額僅52元、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25日之餘額僅81元、被告土地銀 行帳戶於105 年10月26日之餘額僅37元(各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06 頁、第118-1 頁反面、偵字第23072 號卷二 第33頁、偵字第7827號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0 頁),可見各該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入內之前後過程中, 即未為正常使用且幾無存款,與一般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者,通常會提供自己未使用之帳戶,或 先將擬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大致提領完畢之常情,更屬相 符。綜上足認,詐欺集團所以可使用帳戶資料,乃出於 被告提供,而非出於遺失。至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詐 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按理必是在本案之被害人首次遭詐 欺而匯款入內之時點之前,爰認定如上。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①被告自承,上開銀行帳戶因為 都沒有用到,太久沒有用,就沒有管他。我都是放在同 一盒子,一直收著(本院易字卷一第71頁正反面、第72 頁反面、第137 頁),顯見帳戶資料均處於其保有之靜 置狀態,如何有遺失可能?②被告雖又以是搬家時遺失 為辯,但被告亦自承:前房東說沒有,幫我搬家的朋友
說沒有(本院易字卷一第71頁反面),可見從其舊家到 新家之移動路徑之範圍內,其已自承查無帳戶資料遺失 情況,自不能認定遺失之說屬實。③被告已言明,當時 其數次收到銀行提醒其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請其報案 之通知、簡訊(偵緝字第616 號卷第16至17頁、第20頁 正反面),可見其當時已知悉所「遺失」之帳戶遭他人 為不法使用之事,按理其應立刻辦理掛失、查詢或向警 察報案之自我保護動作。但其卻又辯稱,銀行無法處理 、去找警察,警察不受理、未留報案資料(同上卷頁) ,甚至稱銀行、警察都不給其報案(本院審易字卷第20 頁)。實則,只要報案,員警本無不留紀錄或拒絕之理 ,此參本件被害人報案全都獲有員警留存報案相關資料 ,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即可明白,而卷內各家銀行 回函更多有提及,被告於105 年10月間無遺失、掛失、 停用紀錄者。被告還曾稱會提供銀行上開簡訊,嗣卻又 藉故未提出,是其所言始終無憑據可佐。凡此均可見, 被告所辯反常且不可信。④上開銀行帳戶中,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2 日至21日為止,有8 筆款 項出入紀錄(偵字第23072 號卷二第33頁);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12日亦均有款項 提領紀錄(本院易字卷一第106 頁、第118-1 頁反面) ,可見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均久未使用、才會放在同 一盒子內、一直收著,全屬不實!單憑此點,即可揭穿 其所謂遺失之說!
⒌衡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極信賴之關係者,外人極難取 得;一旦無關之外人取得,很可能用來作為犯財產犯罪 之工具。被告帳戶資料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 被告對於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 行,至少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 無從知悉被告究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帳戶資料、是 提供給何人使用,然此尚不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①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含告訴人,合計13人)之財物,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②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③本案移送併辦部份,均係在 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斷如上 。
㈡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實屬不該。再者,上開詐欺正犯乃反覆利用民眾之良善 、對社會制度之信賴,欺訛民眾而騙取積蓄,攫取民眾畢 生勤儉之心血,對社會互信之秩序及治安之危害俱屬重大 ,而被告對此已可預見,竟仍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一次 提供高達7 個帳戶之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上開 詐欺正犯助益甚大,嗣果使如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受有 不少財產損失,足見其惡性非輕,本無輕判之理。兼衡其 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於犯後始終編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參與詐欺 正犯之犯行,又已否認有因本案取得款項,而卷內也無證 據顯示其確有從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害人處獲取金錢、利益 等所得,是本院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帳戶資料由被告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害人 遭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內 所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帳戶資料核屬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但查,帳戶資料並未扣案,現尚否存在,均屬不明,且 帳戶資料之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故縱就帳戶 資料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及刑度之評價尚無直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目的,堪認帳戶資料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況若 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即須開啟刑事執行程序,而另生訟 爭、找尋、執行之煩,最終結果也很可能只是徒然耗費有 限且寶貴之司法資源而已,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沒收應符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原
則之旨,爰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欺時│詐欺方式 │匯款時│匯款帳戶│詐得金額 │被害人│證據及出處 │
│ │間(民│ │間(民│ │(新臺幣)│/告訴 │ │
│ │國) │ │國) │ │ │人 │ │
├───┼───┼──────┼───┼────┼─────┼───┼─────────┤
│⒈ │105 年│詐欺集團成員│105 年│被告彭武│4,989元、 │告訴人│① │
│(即本│10月26│於左列時間,│10月26│強之玉山│3,275元 │洪翠華│洪翠華於警詢之證述│
│案起訴│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右│日晚間│銀行帳號│ │ │(偵字27757 號卷第│
│之犯罪│18時6 │列告訴人,佯│20時53│00000000│ │ │6 至7 頁) │
│事實)│分許 │稱其因先前網│分、20│37278 號│ │ │② │
│ │ │路購物時因內│時56分│帳戶 │ │ │匯款明細(偵字2775│
│ │ │部作業疏失,│ │ │ │ │7 號卷第14頁) │
│ │ │致每個月將從│ │ │ │ │③ │
│ │ │其帳戶內扣除│ │ │ │ │玉山銀行105 年11月│
│ │ │款項,須其至│ │ │ │ │11日及107 年08月29│
│ │ │自動櫃員機操│ │ │ │ │日函文檢附之被告左│
│ │ │作確認取消動│ │ │ │ │列帳戶開戶資料及資│
│ │ │作,致右列告│ │ │ │ │料歷史交易明細(偵│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字27757 號卷第9 至│
│ │ │,而於右列時│ │ │ │ │10頁、本院易字卷一│
│ │ │間匯款右列金│ │ │ │ │第119 至121 頁)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④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臺南│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 │ │ │ │ │ │ │三聯單(偵字27757 │
│ │ │ │ │ │ │ │號卷第11至16頁) │
├───┼───┼──────┼───┼────┼─────┼───┼─────────┤
│⒉ │105年 │詐欺集團成員│105年 │被告彭武│3萬元、 │告訴人│① │
│(即偵│10月26│於左列時間,│10月26│強之台新│3萬元 │范以筠│范以筠於警詢之證述│
│字9977│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右│日晚間│商業銀行│ │ │(偵字8526號卷第50│
│號等併│19時54│列告訴人,佯│22時25│帳號2012│ │ │至52頁) │
│辦意旨│分許 │裝「VACANZA │分、22│00000000│ │ │② │
│書附表│ │」購物網站之│時27分│09號帳戶│ │ │台新商業銀行107 年│
│編號1 │ │客服人員,佯│ │ │ │ │8 月18日、同年月31│
│) │ │稱其先前網路│ │ │ │ │日函文檢附之被告左│
│ │ │購物時,因內│ │ │ │ │列帳戶開戶資料、歷│
│ │ │部作業疏失,│ │ │ │ │史交易明細(偵字10│
│ │ │誤將條碼貼錯│ │ │ │ │186 號卷第28至30頁│
│ │ │,致將其設定│ │ │ │ │、本院易字卷一第12│
│ │ │為批發商,須│ │ │ │ │2 至125 頁) │
│ │ │其至自動櫃員│ │ │ │ │③ │
│ │ │機操作確認取│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消動作、無摺│ │ │ │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
│ │ │匯款,致右列│ │ │ │ │所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告訴人陷於錯│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誤,而於右列│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時間匯款右列│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金額至右列帳│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戶。 │ │ │ │ │式通報表、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 │ │ │ │ │ │ │字8526號卷第53至56│
│ │ │ │ │ │ │ │頁、第61頁、第63頁│
│ │ │ │ │ │ │ │) │
├───┼───┼──────┼───┼────┼─────┼───┼─────────┤
│⒊ │105年 │詐欺集團成員│105年 │被告彭武│29,187元、│被害人│① │
│(即偵│10月26│於左列時間,│10月26│強之土地│14,970元 │徐意婷│徐意婷於警詢之證述│
│字9977│日不詳│撥打電話予右│日晚間│銀行帳號│ │ │(偵字5748號卷第20│
│號等併│時間 │列被害人,佯│19時49│00000000│ │ │至21頁) │
│辦意旨│ │裝「小三美日│分、19│7888號帳│ │ │② │
│書附表│ │」購物網站之│時53分│戶 │ │ │匯款ATM 交易明細(│
│編號2 │ │客服人員,佯│ │ │ │ │偵字5748號卷第37至│
│) │ │稱其先前網路│ │ │ │ │38頁) │
│ │ │購物時,因內│ │ │ │ │③ │
│ │ │部作業疏失,│ │ │ │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
│ │ │誤將其設定為│ │ │ │ │5 年11月22日、107 │
│ │ │批發商,須其│ │ │ │ │年8 月24日函文檢附│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之被告左列帳戶開戶│
│ │ │操作確認取消│ │ │ │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 │ │動作,致右列│ │ │ │ │(偵字5748號卷第67│
│ │ │被害人陷於錯│ │ │ │ │至81頁、本院易字卷│
│ │ │誤,而於右列│ │ │ │ │一第108 至110 頁、│
│ │ │時間匯款右列│ │ │ │ │偵字23072 號卷二第│
│ │ │金額至右列帳│ │ │ │ │11至16頁) │
│ │ │戶。 │ │ │ │ │⑤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
│ │ │ │ │ │ │ │所報案三聯單(偵字│
│ │ │ │ │ │ │ │5748號卷第31、34、│
│ │ │ │ │ │ │ │41頁) │
├───┼───┼──────┼───┼────┼─────┼───┼─────────┤
│⒋ │105年 │詐欺集團成員│105年 │被告彭武│9萬元 │告訴人│① │
│(即偵│10月26│於左列時間,│10月26│強之華南│ │蔡秀英│蔡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字9977│日不詳│撥打電話予右│日下午│商業銀行│ │ │(偵字7827號卷第13│
│號等併│時間 │列告訴人,佯│13時03│帳號2512│ │ │至14頁) │
│辦意旨│ │裝為其友人「│分 │00000000│ │ │② │
│書附表│ │李慧娟」,佯│ │9 號帳戶│ │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
│編號3 │ │稱欲向其借款│ │ │ │ │字7827號卷第18頁)│
│) │ │,致右列告訴│ │ │ │ │③ │
│ │ │人陷於錯誤,│ │ │ │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5 年11月15日、107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年8 月15日函文檢附│
│ │ │至右列帳戶。│ │ │ │ │之被告左列帳戶之開│
│ │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偵字7827號卷第32至│
│ │ │ │ │ │ │ │36頁、本院易字卷一│
│ │ │ │ │ │ │ │第99至103 頁) │
│ │ │ │ │ │ │ │④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
│ │ │ │ │ │ │ │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 │ │ │ │ │ │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 │ │ │ │ │ │ │示帳戶通報單、臺南│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 │ │ │ │ │ │ │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偵字│
│ │ │ │ │ │ │ │7827號卷第15、17、│
│ │ │ │ │ │ │ │19、38頁) │
├───┼───┼──────┼───┼────┼─────┼───┼─────────┤
│⒌ │105年 │詐欺集團成員│105年 │被告彭武│29,989元、│被害人│① │
│(即偵│10月26│於左列時間,│10月26│強之土地│29,985元 │簡月琴│簡月琴於警詢之證述│
│緝字第│日接近│撥打電話予右│日晚間│銀行帳號│ │ │(偵字23072號卷一 │
│301 號│晚間20│列被害人,佯│19時24│00000000│ │ │第34至35頁) │
│併辦意│時許之│稱其因先前網│分許、│7888號帳│ │ │② │
│旨書附│某時間│路購物時因內│19時47│戶 │ │ │匯款ATM 交易明細表│
│表編號│(早於│部作業疏失,│分許 │ │ │ │(偵字23072 號卷一│
│1 ) │匯款時│致每個月將從│ │ │ │ │第42至43頁) │
│ │間) │其帳戶內扣除│ │ │ │ │③ │
│ │ │分期付款之款│ │ │ │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
│ │ │項,須其至自│ │ │ │ │5 年11月22日、107 │
│ │ │動櫃員機操作│ │ │ │ │年8 月24日函文檢附│
│ │ │確認取消動作│ │ │ │ │之被告左列帳戶開戶│
│ │ │,致右列被害│ │ │ │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 │ │人陷於錯誤,│ │ │ │ │(偵字5748號卷第67│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至81頁、本院易字卷│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一第108 至110 頁、│
│ │ │至右列帳戶。│ │ │ │ │偵字23072 號卷二第│
│ │ │ │ │ │ │ │11至16頁) │
│ │ │ │ │ │ │ │④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桃園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
│ │ │ │ │ │ │ │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
│ │ │ │ │ │ │ │單(偵字23072 號卷│
│ │ │ │ │ │ │ │一第36、第39至41頁│
│ │ │ │ │ │ │ │、第44至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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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105年 │詐欺集團成員│105年 │被告彭武│20,985元 │告訴人│① │
│(即偵│10月26│於左列時間,│10月26│強之土地│26,985元 │劉智瑋│劉智瑋於警詢之證述│
│緝字第│日 │撥打電話予右│日晚間│銀行帳號│ │ │(偵字23072號卷一 │
│301 號│ │列告訴人,佯│19時53│00000000│ │ │第46頁正反面) │
│併辦意│ │裝「TAZZE」 │分許、│7888號帳│ │ │② │
│旨書附│ │購物網站之客│20時40│戶、玉山│ │ │匯款及現金無摺存款│
│表編號│ │服人員,佯稱│分許 │銀行帳號│ │ │之ATM 交易明細表(│
│2 ) │ │其因先前網路│ │00000000│ │ │偵字23072 號卷一第│
│ │ │購物時,因內│ │37278 號│ │ │55頁) │
│ │ │部作業疏失,│ │帳戶 │ │ │③ │
│ │ │誤認其為批發│ │ │ │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
│ │ │商,須其至自│ │ │ │ │5 年11月22日、107 │
│ │ │動櫃員機操作│ │ │ │ │年8 月24日函文檢附│
│ │ │確認取消動作│ │ │ │ │之被告左列帳戶開戶│
│ │ │,致右列告訴│ │ │ │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 │ │人陷於錯誤,│ │ │ │ │(偵字5748號卷第67│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至81頁、本院易字卷│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一第108 至110 頁、│
│ │ │至右列帳戶。│ │ │ │ │偵字23072 號卷二第│
│ │ │ │ │ │ │ │11至16頁) │
│ │ │ │ │ │ │ │④ │
│ │ │ │ │ │ │ │玉山銀行105 年11月│
│ │ │ │ │ │ │ │11日及107 年08月29│
│ │ │ │ │ │ │ │日函文檢附之被告左│
│ │ │ │ │ │ │ │列帳戶開戶資料、歷│
│ │ │ │ │ │ │ │史交易明細(偵字27│
│ │ │ │ │ │ │ │757 號卷第9至10頁 │
│ │ │ │ │ │ │ │、本院易字卷一第11│
│ │ │ │ │ │ │ │9 至121 頁) │
│ │ │ │ │ │ │ │⑤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制通報單、新│
│ │ │ │ │ │ │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 │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
│ │ │ │ │ │ │ │聯單(偵字23072 號│
│ │ │ │ │ │ │ │卷一第47頁、第51至│
│ │ │ │ │ │ │ │54頁、第56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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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105年 │詐欺集團成員│105年 │被告彭武│29,985元 │被害人│① │
│(即偵│10月26│於左列時間,│10月26│強之玉山│ │林倩 │林倩於警詢之證述(│
│緝字第│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右│日晚間│銀行帳號│ │ │偵字23072 號卷一第│
│301 號│18時46│列被害人,佯│20時02│00000000│ │ │第58至60頁) │
│併辦意│分許 │稱其因先前網│分許 │37278 號│ │ │② │
│旨書附│ │路購物時,因│ │帳戶 │ │ │玉山銀行105 年11月│
│表編號│ │內部作業疏失│ │ │ │ │11日及107 年08月29│
│3 ) │ │,致每個月將│ │ │ │ │日函文檢附之被告左│
│ │ │從其帳戶內扣│ │ │ │ │列帳戶開戶資料、歷│
│ │ │除分期付款之│ │ │ │ │史交易明細(偵字27│
│ │ │款項,須其至│ │ │ │ │757 號卷第9 至10頁│
│ │ │自動櫃員機操│ │ │ │ │、本院易字卷一第11│
│ │ │作轉帳,致右│ │ │ │ │9 至121 頁) │
│ │ │列被害人陷於│ │ │ │ │③ │
│ │ │錯誤,而於右│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列時間匯款右│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列金額至右列│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帳戶。 │ │ │ │ │格式表、臺中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
│ │ │ │ │ │ │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偵字23072 │
│ │ │ │ │ │ │ │號卷一第61頁、第65│
│ │ │ │ │ │ │ │至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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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105年 │詐欺集團成員│105年 │被告彭武│2,001元 │告訴人│① │
│(即偵│10月27│於左列時間,│10月27│強之國泰│ │陳澤禮│陳澤禮警詢之證述(│
│緝字第│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右│日凌晨│世華商業│ │ │偵字23072 號卷一第│
│301 號│15時許│列告訴人,佯│00時00│銀行帳號│ │ │68頁正反面) │
│併辦意│ │稱其因先前網│分許 │00000000│ │ │② │
│旨書附│ │路購物時,因│ │7906號帳│ │ │匯出款項帳戶之郵政│
│表編號│ │內部作業疏失│ │戶 │ │ │存摺儲金簿(偵字23│
│4 ) │ │,致每個月將│ │ │ │ │072 號卷一第72頁)│
│ │ │從其帳戶內分│ │ │ │ │③ │
│ │ │期扣除轉帳款│ │ │ │ │被告左列帳戶對帳單│
│ │ │項,須其至自│ │ │ │ │(偵字23072 號卷二│
│ │ │動櫃員機操作│ │ │ │ │第19頁) │
│ │ │確認取消設定│ │ │ │ │④ │
│ │ │,致右列告訴│ │ │ │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
│ │ │人陷於錯誤,│ │ │ │ │行107 年8 月22日函│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文檢附之被告左列帳│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戶之開戶資料、歷史│
│ │ │至右列帳戶。│ │ │ │ │交易明細(本院易字│
│ │ │ │ │ │ │ │卷一第104至107 頁 │
│ │ │ │ │ │ │ │) │
│ │ │ │ │ │ │ │⑤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 │ │ │ │ │ │ │舊莊派出所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偵字23072 號│
│ │ │ │ │ │ │ │卷一第69至71頁、第│
│ │ │ │ │ │ │ │74至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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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105年 │詐欺集團成員│105年 │被告彭武│15,123元 │被害人│① │
│(即偵│10月27│於左列時間,│10月27│強之國泰│(併辦意旨│陳怡婷│陳怡婷於警詢之證述│
│緝字第│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右│日晚間│世華商業│書所記載金│ │(見偵字23072號卷 │
│301 號│18時許│列被害人,佯│18時21│銀行帳號│額15,138元│ │一第76至77頁) │
│併辦意│ │裝「小三美日│分許 │00000000│,未扣除轉│ │② │
│旨書附│ │」購物網站之│ │7906號帳│帳手續費15│ │匯款交易紀錄(偵字│
│表編號│ │客服人員,佯│ │戶 │元,應予更│ │23072 號卷一第84頁│
│5 ) │ │稱其因先前網│ │ │正。) │ │) │
│ │ │路購物時,因│ │ │ │ │③ │
│ │ │內部作業疏失│ │ │ │ │被告左列帳戶對帳單│
│ │ │,將會連續12│ │ │ │ │(偵字23072 號卷二│
│ │ │個月從其帳戶│ │ │ │ │第19頁) │
│ │ │內扣除分期轉│ │ │ │ │④ │
│ │ │帳款項,須其│ │ │ │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行107 年8 月22日函│
│ │ │操作確認取消│ │ │ │ │文檢附之被告左列帳│
│ │ │設定,致右列│ │ │ │ │戶之開戶資料、歷史│
│ │ │被害人陷於錯│ │ │ │ │交易明細(本院易字│
│ │ │誤,而於右列│ │ │ │ │卷一第104至107 頁 │
│ │ │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 │ │ │ │⑤ │
│ │ │戶。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通報單、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