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思宏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 晚間11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 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大鴻」之 成年男子,容認「大鴻」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 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大鴻」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㈠105 年11月25日下 午1 時1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錦勳訛稱為其妹妹、且急 需款項,致劉錦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1 時2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後 ,旋即遭提領一空。㈡105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43分,以通 訊軟體LINE向魏文真訛稱為其妹妹、且急需款項,致魏文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匯款3 萬元至上揭華南 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劉錦勳、魏文真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思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錦勳、證人即被害人魏文真分別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 50063868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又 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 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 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 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 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 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 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 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9歲,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 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 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 他人持以向劉錦勳、魏文真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告訴人劉錦勳雖有2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劉錦勳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使「大鴻」得以詐欺劉錦勳、魏文真,顯係以一行為觸 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 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 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上開方 式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鴻」之成年男子(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 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29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桃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3 年 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並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5 月3 日保 護管束期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假釋出監,而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劉錦勳、魏文真詐取 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劉
錦勳、魏文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 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 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係該詐欺正犯所有, 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既屬詐欺者所有 ,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 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 ,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 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另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 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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