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361號
TYDM,106,審易,2361,201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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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624 號、第791 號、第86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淑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60106006號函及檢 附李耿賢帳戶往來明細」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淑慧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 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 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



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 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被告如附表編號一 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為,分別係犯現 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十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件一起訴法條原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論處,業經公訴檢察官以附件二 之補充理由書更正。又補充理由書更正法條欄固記載:「 被告詐騙告訴人施婉婷姜林秀玟葉展佳陳昱璇、李 洛菱、葉笳萭、潘昱穎、被害人翁佩汝9 人部分更正起訴 法條」,顯係漏載告訴人鍾亞倢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九、十 部分,業已與告訴人何儀庭、施婉婷、葉笳萭、潘昱穎達 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見本院審易2361號卷一 第170 頁、卷二第88至89頁),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詐欺附表編號一、三、 九、十之告訴人何儀庭、施婉婷、葉笳萭、潘昱穎,然犯 後已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尚非重大,前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非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分別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金 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賠償附表編號 十一告訴人葉思鈺之損害、附表編號十二告訴人翁榆茹部 分損害,並與告訴人何儀庭、施婉婷、葉笳萭、潘昱穎成 立和解,然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該次行為 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工廠及早餐店員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 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 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一)查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一、三、九、十、十一、十二所示 之告訴人何儀庭、施婉婷、葉笳萭、潘昱穎葉思鈺、翁 榆茹等人,其詐騙所得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 將附表編號十一所得款項全部返還予告訴人葉思鈺(見本 院審易字第3198號卷第21頁);另就附表編號一、三、九 、十、十二之詐騙所得部分款項已分別返還新臺幣(下同 )93548 元、36169 元、46774 元、26502 元、30000 元 予前開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字第2361號卷二第88頁、審易



字第3198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剩餘尚未返還之犯 罪所得,因被告業與附表編號一、三、九、十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第2361號卷一第170 頁),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十二尚未返 還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翁榆茹達成和解,仍 應依刑法第38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二)被告詐騙其餘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八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之款項,均未返還,亦未與前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達成和解,爰各依刑法第38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 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 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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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告訴人)│ │ │ │
│ │ │ │ │ │
├──┼─────┼───────┼───────┼─────────────┤
│ 一 │何儀庭 │如臺灣桃園地方│修正前刑法第 │羅淑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檢察署檢察官10│339 條第1 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06│ │6 年度偵緝字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 │624 號、第791 │ │ │
│ 度 │ │號、第865 號起│ │ │
│ 審 │ │訴書及107 年度│ │ │
│ 易 │ │蒞字第14714 號│ │ │
│ 字 │ │補充理由書所載│ │ │
│ 第 │ │ │ │ │
│2361│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二 │翁佩汝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 條之│羅淑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 第1 項第3 款│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6│ │6 年度偵緝字第│ │壹年。 │
│ 年 │ │624 號、第79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度 │ │號、第865 號起│ │玖仟元沒收。 │
│ 審 │ │訴書及107 年度│ │ │
│ 易 │ │蒞字第14714 號│ │ │
│ 字 │ │補充理由書所載│ │ │
│ 第 │ │ │ │ │
│2361│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三 │施婉婷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 條之│羅淑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 第1 項第3 款│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6│ │6 年度偵緝字第│ │捌月。 │
│ 年 │ │624 號、第791 │ │ │
│ 度 │ │號、第865 號起│ │ │
│ 審 │ │訴書及107 年度│ │ │
│ 易 │ │蒞字第14714 號│ │ │
│ 字 │ │補充理由書所載│ │ │
│ 第 │ │ │ │ │
│2361│ │ │ │ │
│ 號 │ │ │ │ │
│ ︶ │ │ │ │ │
├──┼─────┼───────┼───────┼─────────────┤
│ 四 │姜林秀玫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 條之│羅淑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 第1 項第3 款│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6│ │6 年度偵緝字第│ │壹年。 │
│ 年 │ │624 號、第79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度 │ │號、第865 號起│ │零伍佰元沒收。 │
│ 審 │ │訴書及107 年度│ │ │
│ 易 │ │蒞字第14714 號│ │ │
│ 字 │ │補充理由書所載│ │ │
│ 第 │ │ │ │ │
│2361│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五 │葉展佳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 條之│羅淑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 第1 項第3 款│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6│ │6 年度偵緝字第│ │壹年。 │
│ 年 │ │624 號、第79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 度 │ │號、第865 號起│ │參仟元沒收。 │
│ 審 │ │訴書及107 年度│ │ │
│ 易 │ │蒞字第14714 號│ │ │
│ 字 │ │補充理由書所載│ │ │
│ 第 │ │ │ │ │
│2361│ │ │ │ │
│ 號 │ │ │ │ │
│ ︶ │ │ │ │ │
├──┼─────┼───────┼───────┼─────────────┤
│ 六 │陳昱璇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 條之│羅淑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 第1 項第3 款│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6│ │6 年度偵緝字第│ │壹年。 │
│ 年 │ │624 號、第79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度 │ │號、第865 號起│ │伍佰元沒收。 │
│ 審 │ │訴書及107 年度│ │ │
│ 易 │ │蒞字第14714 號│ │ │
│ 字 │ │補充理由書所載│ │ │
│ 第 │ │ │ │ │
│2361│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七 │李洛菱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 條之│羅淑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 第1 項第3 款│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6│ │6 年度偵緝字第│ │壹年。 │
│ 年 │ │624 號、第79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度 │ │號、第865 號起│ │肆仟元沒收。 │




│ 審 │ │訴書及107 年度│ │ │
│ 易 │ │蒞字第14714 號│ │ │
│ 字 │ │補充理由書所載│ │ │
│ 第 │ │ │ │ │
│2361│ │ │ │ │
│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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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鍾亞倢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 條之│羅淑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 第1 項第3 款│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6│ │6 年度偵緝字第│ │壹年。 │
│ 年 │ │624 號、第79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度 │ │號、第865 號起│ │伍佰元沒收。 │
│ 審 │ │訴書及107 年度│ │ │
│ 易 │ │蒞字第14714 號│ │ │
│ 字 │ │補充理由書所載│ │ │
│ 第 │ │ │ │ │
│2361│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九 │葉笳萭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 條之│羅淑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 第1 項第3 款│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6│ │6 年度偵緝字第│ │捌月。 │
│ 年 │ │624 號、第791 │ │ │
│ 度 │ │號、第865 號起│ │ │
│ 審 │ │訴書及107 年度│ │ │
│ 易 │ │蒞字第14714 號│ │ │
│ 字 │ │補充理由書所載│ │ │
│ 第 │ │ │ │ │
│2361│ │ │ │ │
│ 號 │ │ │ │ │
│ ︶ │ │ │ │ │
├──┼─────┼───────┼───────┼─────────────┤
│ 十 │潘昱穎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 條之│羅淑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 第1 項第3 款│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6│ │6 年度偵緝字第│ │捌月。 │
│ 年 │ │624 號、第791 │ │ │
│ 度 │ │號、第865 號起│ │ │
│ 審 │ │訴書及107 年度│ │ │




│ 易 │ │蒞字第14714 號│ │ │
│ 字 │ │補充理由書所載│ │ │
│ 第 │ │ │ │ │
│2361│ │ │ │ │
│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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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葉思鈺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 條第│羅淑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檢察署檢察官10│1 項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07│ │7 年度偵緝字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 │401 號起訴書所│ │ │
│ 度 │ │載 │ │ │
│ 審 │ │ │ │ │
│ 易 │ │ │ │ │
│ 字 │ │ │ │ │
│ 第 │ │ │ │ │
│3198│ │ │ │ │
│ 號 │ │ │ │ │
│ ︶ │ │ │ │ │
├──┼─────┼───────┼───────┼─────────────┤
│十二│翁榆茹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 條第│羅淑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檢察署檢察官10│1 項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07│ │7 年度偵緝字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 │401 號起訴書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度 │ │載 │ │零參佰貳拾元沒收。 │
│ 審 │ │ │ │ │
│ 易 │ │ │ │ │
│ 字 │ │ │ │ │
│ 第 │ │ │ │ │
│3198│ │ │ │ │
│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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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 第791號、第865號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第14714 號補 充理由書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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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