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41號
TYDM,106,原易,41,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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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啟忠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祥



選任辯護人 陳瑞明(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子威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拾參包與呂宣龍林子傑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田啟忠陳子威均無罪。
事 實
一、民國105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許,林子傑(所涉加重竊盜犯 行,刻經本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家祥呂宣龍(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刻經本院審理中 ),行經李清鴻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 檳榔攤時,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陳家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 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一字螺絲起子1 把,敲破該檳榔攤後 方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繼之自毀壞之窗戶進入檳榔攤 內徒手竊取李清鴻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香菸 10條(其中香菸27包,業據李清鴻領回)、監視器主機1 臺 (業據李清鴻已領回)及李清鴻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而呂宣龍林子傑則分別在檳榔攤外 及上開2055-QG 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李清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清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家祥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第97頁反面、106 年度 原易字第41號卷(三)第9 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第97頁反面、106 年度原 易字第41號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檢察官、被告 陳家祥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 第15708 號卷(二)第170 頁至第173 頁、本院106 年度審



原易字第12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7頁、106 年度原易字第41 號卷(一)第86頁反面、106 年度原易字第41號卷(三)第 1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呂宣龍、證人即告訴人李清 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 第15708 號卷(一)第8 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 136 頁至第139 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桃園地檢105 年 度偵字第15708 號卷(二)第143 頁至第147 頁),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失車- 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紙、現場照片20張、勘驗筆錄共4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 檢105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卷(一)第80頁至第87頁、第97 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反面、桃園 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卷(二)第20頁至第50頁、第 52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37 頁),足 認被告陳家祥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陳家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鐵窗乃防盜之安全 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上揭條文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 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 鐵門及鐵窗均屬之。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 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再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陳家祥持一字 螺絲起子毀壞該檳榔攤之窗戶玻璃,並因此踰越該窗戶, 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至於上開一 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上開檳榔攤之窗戶玻



璃,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具有威脅 性,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陳家祥與同案被告呂 宣龍、林子傑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家祥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 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 防之目的。
2.被告陳家祥前因分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1 年12月25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衡酌被告 陳家祥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均係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 被告陳家祥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卻仍故 意再觸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見被告陳家祥仍然未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 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陳家祥所犯之竊盜罪,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祥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破壞他人之檳榔攤以 竊取財物,未自我克制,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 人李清鴻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 ,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陳家祥上開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則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 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二)查被告陳家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與共同被 告呂宣龍林子傑共同竊取約2,000 餘元、香菸幾10包、 監視器主機1 臺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其將2,000 餘元均花用殆盡、香菸10條大家一起抽, 至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則交予被告田啟忠等語(見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卷第156 頁、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同案被告 呂宣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均供稱渠等竊取零 錢數千元、香菸幾10包、監視器主機1 臺、車牌號碼0000 -00 號鑰匙1 支等語(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9 頁反面、第137 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 字第15708 號卷(二)第144 頁、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 第12號卷第92頁至第99頁)、告訴人李清鴻於偵訊時則證



述遭竊取約2,000 、3,000 元、香菸10條、監視器主機1 臺等語(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卷(一)第 200頁至第201頁),據此:
1.就現金部分,被告陳家祥、同案被告呂宣龍及告訴人李清 鴻雖均無法清楚記憶竊取之準確金額為何,然被告陳家祥 及告訴人李清鴻既均具體稱竊取金額約2,000 餘元,本院 依此估算認定被告陳家祥、同案被告呂宣龍林子傑竊得 現金之犯罪所得係2 千元,而被告陳家祥既自承上開現金 2 千元之犯罪所得均係其一人花用殆盡,依上開共同正犯 就各人分得之數額予以沒收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陳家祥犯罪所得2 千 元部分,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香菸10條部分,本案扣得之香菸27包,業已通知告訴人 李清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 檢105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卷(一)第94頁),此部分之 香菸既已通知告訴人李清鴻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剩餘未扣案之香菸73包( 10條香菸扣除已發還之27包),因卷內既乏證據足認被告 陳家祥與共同被告呂宣龍林子傑各自實際取得財物之內 容,應認被告陳家祥與共同被告呂宣龍林子傑共同竊取 之上開香菸73包,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香菸73 包與共同被告呂宣龍林子傑共同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3.就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亦已通知告訴人李清鴻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 字第15708 號卷(一)第94頁),此部分既已通知告訴人 李清鴻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被 告陳家祥既已交予同案被告呂宣龍,自非被告陳家祥之犯 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4.末以,被告陳家祥持以破壞上開檳榔攤窗戶玻璃之一字螺 絲起子,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陳家祥林子傑呂宣龍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呂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間,獨 自前往上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告訴人李清鴻經營



之檳榔攤外,以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鑰匙,持之發動告訴人李清鴻停放於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駕車離去, 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大溪區順時埔某產業道路 附近,並電聯被告田啟忠陳子威前往該處,共同拆卸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物品予以變賣,詎被告田啟忠陳子威均明知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呂宣龍竊得之贓物, 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4日上午7 時許,由被告陳子威騎乘機車搭載田啟忠前往桃園市大溪區 順時埔某產業道路附近,被告陳子威田啟忠遂在該處共同 拆卸前開呂宣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座 椅、汽車音響等物,被告呂宣龍則在現場附近把風。嗣經路 過民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被告田啟忠呂宣龍,並扣得板 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板手1 支、鑰匙1 支,因認被告田啟 忠、陳子威共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認定有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田啟忠陳子威既 均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田啟忠陳子威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呂宣龍田啟忠陳子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李清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宋志明、李成權於偵訊之證 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現場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田啟忠陳子威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被告田啟忠辯稱:伊於105 年7 月13日下班後,接到呂宣龍 的電話,他叫伊至桃園市大溪區順時埔某產業道路,伊至現 場之後才知道呂宣龍在拆車子,呂宣龍問伊要不要幫忙拆, 伊說不要,伊並沒有幫忙拆,伊也不知道該輛自用小客車是 贓物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田啟忠並未拆卸自用 小客車,且被告田啟忠亦不知悉被告呂宣龍有竊取自用小客 車之行為,被告田啟忠並無客觀收受贓物之行為及知悉上開 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陳子威則辯稱:伊 僅有搭載田啟忠前往桃園市大溪區順時埔某產業道路,現場 僅有田啟忠呂宣龍在對話,伊並沒有靠近自用小客車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子威僅係單純前往現場,且 依照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子威僅係單純協助被告 呂宣龍拆卸自用小客車,並無收受贓物之意思,自與收受贓



物罪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呂宣龍 於105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間,前往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檳榔攤外,以原先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鑰 匙發動電源,竊取得手後離去,並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前 往桃園市大溪區順時埔某產業道路附近,業經同案被告呂 宣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在卷(見桃園地 檢105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第137 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卷(二) 第144 頁、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第9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桃園 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卷(一)第69頁及反面、第 200 頁至第20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桃園地 檢105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第 9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反面) ,嗣後被告呂宣龍電聯被告田啟忠,與被告陳子威共同前 往上開處所,業據被告田啟忠陳子威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138 頁、第173 頁反面 至第174 頁、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第93頁反面 、106 年度原易字第41號卷(二)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 面),並有同案被告呂宣龍於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 可佐(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卷(二)第14 6 頁、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41號卷(二)第114 頁及反 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田啟忠陳子威於上揭時、地,明知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卻仍拆卸該自用小客車之座椅、 汽車音響:
1.同案被告呂宣龍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5 年7 月 14日我去順時埔看8573-KU 號自用小客車時,我有通知田 啟忠到現場,想說看車子裡面有無可變賣的東西,要他幫 我拆。」、「田啟忠知道車子是我竊取的,我前幾天就跟 他說車子是我偷的,我跟他說看有無東西可變賣,田啟忠 當天下班就來了。」、「田啟忠陳子威一起騎車來,陳 子威當時有一起拆車,我當時在把風,因為我不會拆車子



田啟忠陳子威一起在拆,我不知道誰拆哪個部分,我 當時走出去要把風,沒多久警察就來了。」、「陳子威也 知道車子是我偷來的,我有跟他說,陳子威田啟忠住在 一起,那一陣子,我也住在田啟忠家裡。」、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打電話叫田啟忠下班時早上過來 ,我在電話裡是叫田啟忠陳子威一起過來,就是要他們 來拆車子,我完全不會拆車。」、「我叫田啟忠陳子威 一起來拆,我當時欠錢,我想要請他們拆了之後可以拿去 變賣。」、「當天我先到現場,田啟忠陳子威共乘一部 機車過來,他們來了之後就直接開始拆車子。因為我跟他 們住在一起,過程中就知道他們有這個技術。」、「當天 他們來了就自己開始拆,他們來之前,車子沒有被拆過, 他們拆了喇叭、車子的椅子。我在外面把風,回來時看這 些東西就拆掉了。」、「我在外面走來走去,負責把風, 我看到警察來了,警察就問我在那邊幹嘛,我就說我要去 游泳,警察不相信,因為當時已經有人報案拆車的事情, 之後警察帶著我去現場,到了現場只有看到田啟忠在車子 附近,我們去的時候陳子威已經不見了。」、「現場地上 的汽車音響及椅子不是我拆的,應該是田啟忠陳子威。 」、「我打電話給田啟忠時,在電話中有表明拆車的這件 事情,當時拆下的汽車座椅及音響是要交給田啟忠去變賣 ,田啟忠有答應要幫我賣,變賣後之價錢三個人平分。」 、「我打給田啟忠,告訴他要拆車子,他們應該知道要分 錢給他們,我沒有口頭跟他們講。」、「我有跟田啟忠聊 過,我當時欠錢,要變賣車子拆下來的物品。我所謂的變 賣,是要把拆下來的零件或物品交給田啟忠陳子威去變 賣。」、「田啟忠陳子威知道拆解的車子是贓車,我有 跟田啟忠講過,陳子威也知道,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所 以他們二人知道。」、「當時要拆下車子的椅墊、汽車音 響拿去變賣。當時警察帶我過去時,已經拆好的就是椅墊 和汽車音響,我有跟田啟忠說拆喇叭而已,怎麼知道被警 察抓時,全部都拆掉了。」(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106 年度原 易字第41號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證人即南雅派出所 員警宋志明、李成權於偵訊時均證述:「於105 年7 月14 日上午約7 時許,我們一同擔任巡邏勤務,接獲派出所以 無線電通報在大溪區順時埔處有不明人士拆解車輛,立即 駕駛警車前往該處,我們先將車停等在會合地,與報案之 男性民眾會合,他指著左前方20、30公尺處,說草叢裡有 人在拆車子,我們再將車子開進左邊,往前開一點點,就



看到呂宣龍從我們正前方出現,往我們走過來,我們就立 刻下車,李成權先盤查他,宋志明則繼續往前進去草叢查 看,看到田啟忠在車的右後座內,不知道在幹什麼,田啟 忠看到宋志明宋志明立刻拔槍喝斥田啟忠不准動,並呼 叫李成權將呂宣龍帶過來,此時有另外一人趁機跑往車頭 過去的溪邊,該人從車子的副駕駛座出來,立刻往車頭前 方逃逸、確實有看到1 名男性從車內跑出來,往大漢溪方 向逃走,該名男子並非呂宣龍田啟忠,當時駕駛座的椅 子及車內音響都被拆起放在車子旁邊。」(見桃園地檢10 5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 員警在桃園市大溪區順時埔產業道路查獲被告呂宣龍、田 啟忠之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 第15708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 2.據上開同案被告呂宣龍之證述可知,被告田啟忠陳子威 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呂宣龍竊取之贓車 ,仍於105 年7 月14日前往該處,替呂宣龍拆卸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佐以證人宋志明、李成權上開證 述內容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田啟忠陳子威拆解車輛之 處所偏僻,周遭更無拆解汽車所要用到之裝備、器械,顯 與正常汽車拆解之情形迥異,且被告田啟忠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亦自承其詢問被告呂宣龍上開車輛來源,被告 呂宣龍沒有回答,其就知悉該車輛是偷來的等語(見桃園 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卷(一)第35頁、第138 頁 、本院99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第93頁反面、106 年度原 易字第41號卷(二)第46頁反面)、被告陳子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其覺得該車輛怪怪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 度原易字第41號卷(二)第47頁反面),在在可認呂宣龍 所稱被告田啟忠陳子威知悉渠等拆解車輛為贓車乙節可 採。再者,被告田啟忠雖辯稱其並未替被告呂宣龍拆卸車 輛,其至現場時,被告呂宣龍已經拆解完畢云云,惟被告 田啟忠於105 年7 月14日在桃園市大溪區順時埔產業道路 遭員警查獲時,其口袋內查獲板手1 個,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卷 (一)第80頁至第83頁),倘非被告田啟忠正在拆卸上開 自用小客車,豈會攜帶上開顯係拆解汽車所用工具前往現 場。另被告陳子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到 現場時有看到一臺車,車子是完整的。」、「車子前面的 狀況我不清楚,我過去什麼都沒有看到,就看到一臺車子 而已。」(見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41號卷(三)第4 頁



至第6 頁),然此供述內容顯與員警上開所稱車輛已遭拆 解之情形不同,是被告陳子威所稱車輛完整乙節不可採信 。
(三)被告田啟忠陳子威上開拆卸行為,並未構成收受贓物罪 1.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 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 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收受贓物罪 固然不必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得自由處分之程度為必要,然 必須主觀上認識為贓物,客觀上予以收受而取得持有為要 件,且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行為人有無主觀之贓物認識及客 觀之收受行為,非謂凡在行為人可支配之場所放置之贓物 ,概可認定行為人犯收受贓物罪。是以,收受贓物罪所謂 之「收受」,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行為。 2.查被告田啟忠陳子威雖於上揭時、地,共同拆卸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座椅、汽車音響,惟依照上開 被告呂宣龍之證述內容,其聯繫被告田啟忠陳子威至現 場拆卸自用小客車,並未明確告知被告田啟忠陳子威如 何分配拆卸之物品以及變賣之價錢等節,再依現場照片所 示,無論係自用小客車之座椅或汽車音響,均散落在自用 小客車之四周,而被告田啟忠陳子威在員警至現場前, 亦仍持續在車內拆卸物品,是以上開拆卸完成之自用小客 車座椅、汽車音響是否均分配予被告田啟忠陳子威持有 ,或者變賣之價錢應如何分配予被告田啟忠陳子威,均 尚屬不明,依卷內證據均無法特定予以證明,縱算被告呂 宣龍允諾將平均分配上開拆卸物品變賣之價錢予被告田啟 忠、陳子威,亦無法排除被告呂宣龍係為答謝被告田啟忠陳子威上開幫助拆卸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給予被告田啟 忠、陳子威相當之金錢酬謝,當不能僅因被告田啟忠、陳 子威在上開現場幫助被告呂宣龍拆卸自用小客車,遽予推 論系爭拆卸之座椅、汽車音響均已置於被告田啟忠、陳子 威之收受、持有範圍。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田啟忠陳子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田啟忠陳子威確有檢 察官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田啟忠陳子威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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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