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06號
TYDM,105,訴,70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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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裕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朱松源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琛田



      黃陽亮



      李阿鏘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朱松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黃陽亮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
陳琛田李阿鏘均無罪。
事 實
一、李訓裕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銓泰汽車材料行」 之負責人,與身為汽車鈑金修理外包工人之朱松源相識,並



時常請朱松源前往銓泰汽車材料行參與汽車修繕,黃陽亮則 為李訓裕之舊識。詎李訓裕朱松源黃陽亮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李訓裕朱松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鷗」之成年 男子(下稱海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李訓裕於民國94年間某日,向「海鷗」買受曾發生事故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喜美,91年4 月出 廠,車身號碼為NAE00000號,引擎號碼為VA-0000000號) 及另一臺車籍資料不詳之同廠牌權利車(即指因買賣而得 以取得使用權限,然依法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汽車而言) 後,推由李訓裕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AE0 0000號以切割、焊接、補土之方式黏貼至上開權利車前方 擋風玻璃下方防火牆之車身號碼位置,並將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移植至上開權利車內後,懸掛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經李訓裕出售予知悉上情並參與相 關拆裝工作之朱松源使用,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94年11 月25日前往監理機關完成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以供朱松源 平日使用並避免警方追查及辦理例行驗車,足生損害於汽 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訓裕戴智裕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訓裕於102 年2 月22日至 102 年10月前某日,將其在102 年2 月22日經不知情之陳 琛田介紹而輾轉購得之簡銘葆所有(登記於簡歐瑛琪名下 )、曾於101 年8 月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國瑞,銀色,91年2 月出廠,車身號碼為ZRE142 ~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2ZRX000000號),交由戴智裕以 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修復,戴智裕則自其另竊得 之余麗紅所有(登記於黃嘉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國瑞,銀色,91年出廠,車身號碼為ZRE1 42~0000000,引擎號碼為2ZRB000000號),將其車身號碼 切割取下、重新打磨為ZRE142~0000000號後,以焊接、補 土之方式黏貼至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之車 身橫桿,及其內引擎號碼2ZRB000000號重新打磨為字體大 小、間距均不一致之2ZRX000000號安裝至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並更換引擎蓋、車內塑膠鈑件及車內線圈等零 件後,交由李訓裕刻意隱匿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 事故且為拼裝車輛之狀況而向楊勳兜售而行使之,致不知 上情之楊勳陷於錯誤,誤認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屬未曾 發生事故且未有拼裝情況之中古車,而於102 年10月初以 4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拼裝車輛,並由李訓裕協助委



由不知情之他人於102 年10月3 日前往監理機關變更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及辦理過戶手續,足生損害於楊勳之財 產利益、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戴智裕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李訓裕朱松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李訓裕 於104 年7 月間輾轉取得曾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金色,93年10月出廠,車身號碼 為00000000D 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 號)後,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車籍資料不詳車輛之前方四分之一車體,再由 李訓裕朱松源在銓泰汽車材料行內,一同將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毀損之前方四分之一部分切下後,與上開購得 之不詳四分之一車體焊接,並由李訓裕以鑽除焊接點、重 新焊接、打刻、補土之方式更換右側避震器上座並打刻並 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00000000D 號後,由朱松源鈑金, 將全車烤成白色,經李訓裕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104 年7 月29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至李訓裕名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 性。
(四)李訓裕黃陽亮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陽 亮先後於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9 日向謝憲道以2 萬5000元、4 萬5000元購買曾泡水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國瑞,車身號碼為ANE12~0000000 號,引擎號 碼為1AZX000000號)及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國瑞,車身號碼為ANE12~0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1A ZX000000號),由李訓裕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在銓泰汽 車材料行內,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ANE12~0000000 號車身號碼金屬鈑件切割後,燒焊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原車身號碼(即ANE12~0000000 號)之金屬鈑件上方,及 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1AZX000000號切割、 重新黏貼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之不明引擎上,欲伺機 兜售牟利,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麗紅楊勳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件審判範圍之認定:
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原起訴書內容就被告李訓裕



人涉嫌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行為態樣之認定及說明多有含糊 不明之處,經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第31頁反面),故本件即以公訴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補充理由書內容為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
貳、訊據被告李訓裕朱松源黃陽亮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李訓裕另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其等答辯如下:
一、被告李訓裕答辯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是將同廠牌權利車的零件拆 下來安裝到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因為車身號碼部分 有被壓扁掉,所以我就將它切割下來打平再接到原本位置 ,但我沒有去改車身號碼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只是付錢請同案被告戴智裕 幫我修車,我也沒想到他會去竊車,並去做修改車身號碼 及引擎號碼的事,而且我也有告訴告訴人楊勳販售的車輛 曾發生輕微事故,並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給他,我沒有詐 欺他云云。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我只是修理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方駕駛座避震器上方,但車子前方右側我沒有去 動,如果車身號碼有問題的話也是買來就這樣了云云。(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我只是買了兩台車將其拼裝成 一台,車身號碼部分,我是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車身 號碼鈑件切割後焊接到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號碼位置 ,但這兩台車的車身號碼我都有保留,沒有去動;引擎部 分我是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引擎拔下安裝至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上云云。
二、被告朱松源答辯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過戶 到我名下沒錯,車身號碼有被壓到過,經過被告李訓裕修 補我不知道,車子過戶給我時就是這樣,我也不知道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有發生過事故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我與被告李訓裕只有修理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半部而已,該車右側沒有問題,車 身號碼我們也沒有去動過云云。
三、被告黃陽亮答辯稱: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我確實有將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售給被告李訓 裕,但後來怎麼拼裝都是被告李訓裕自己做的,與我無關云 云。
四、另被告李訓裕朱松源之辯護人則另為其等辯護稱:就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縱然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確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參、認定被告李訓裕朱松源黃陽亮有罪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李訓裕朱松源黃陽亮所供承不諱並可依據卷內證據 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李訓裕於94年間某日,向「海鷗」買受曾發生事故之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臺車籍資料不詳之同廠牌權 利車後,將上開2 台車輛拼裝,出售與被告朱松源,並委 由不知情之他人於94年11月25日前往監理機關完成過戶手 續後,供被告朱松源平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訓裕、朱 松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正反 面、訴字卷三第60頁反面- 第61頁),與證人即從事本案 查緝車輛鑑識之員警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 頁正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5 月17日北監車字第1060153948號函 及所附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異動、檢驗、禁動等相關查 詢資料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86 頁)、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勘查採證照片21張(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2-2 2 頁)在卷可稽,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李訓裕在102 年2 月22日經不知情之陳琛田介紹而輾 轉購得曾於101 年8 月發生事故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後,交由同案被告戴智裕以6 萬元之代價修復,同案被告 戴智裕則自其另竊得之余麗紅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其車身號碼切割取下、重新打磨為ZRE142~0000000號 後,以焊接、補土之方式黏貼至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底下之車身橫桿,及其內引擎號碼2ZRB000000號重 新打磨為字體大小、間距均不一致之2ZRX000000號安裝至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交由被告李訓裕兜售,嗣以43 萬8000元之價格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楊 勳,並由被告李訓裕協助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102 年10月 3 日前往監理機關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過戶手續 等情,業據被告李訓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三第61頁正反面),與證人戴智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5號卷三第61-64 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119 頁- 第121 頁反面)、證人陳琛田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字第1565號卷三第7 頁)、證人楊勳於警詢之陳 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73-75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 第75頁反面)互核一致,並有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000-0000)(見他字第6707 號卷一第9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106 年5 月22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03965號及所附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檢驗、禁動等相關查詢資料1 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0-94 頁)、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勘查採證照片29張(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92-106頁)附卷 可考,其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李訓裕輾轉取得曾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後,先由被告李訓裕取得車籍資料不詳車輛之四 分之一車體,再由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在銓泰汽車材料行 內,一同將車號0000-00 號毀損之車頭四分之一部分切下 後,與上開購得之不詳四分之一車體焊接,再由被告朱松 源鈑金,將全車烤成白色,經被告李訓裕於104 年7 月29 日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104 年7 月29日前往監理機關過戶 至被告李訓裕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李訓裕部分:他字第6707號卷一 第166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訴字卷三第62頁 反面;朱松源部分: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199 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70頁、訴字卷三第62頁反面- 第63頁),並有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0000-00 )(見他字第6707號 卷一第5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06 年5 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12193號函及所附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即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變更車 牌後之車牌號碼)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12 頁)、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勘查採證照片32張( 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10-125 頁)存卷足參,此情亦可認 定。
(四)被告黃陽亮先後於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9 日向謝 憲道以2 萬5000元、4 萬5000元購買曾泡水之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及已報廢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由被告李訓 裕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在銓泰汽車材料行內,將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上之ANE12~0000000 號車身號碼金屬鈑件 切割後,再燒焊於車號000-00號車原車身號碼(即ANE12 ~0000000號)之金屬鈑件上方等情,業據被告李訓裕、黃 陽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正反 面、訴字卷三第63頁正反面),與證人陳嘉祥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反面)、證人謝憲道於 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565號卷一第92-93 頁)互核一 致,復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勘查採證照片27張(見本院 審訴字卷二第143-156 頁)可資佐證,其情亦可認定。二、認定被告李訓裕朱松源黃陽亮所辯不可採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查獲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拼裝方式之認定: ⑴證人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學經歷是景文工商汽 車修理科畢業後,就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另受過 鑑識人員訓練結訓,從94年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四隊服務,專門查緝與辨識偽變造車輛,因 此車輛鑑識是我幾乎每天都在接觸的工作。本案是由我們 單位負責車輛鑑識的部分。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廠 時間是2002年4 月,車身號碼是NAE00000號,引擎號碼是 VA0000000 號,這台車是我們國內三陽廠製造的最後一批 喜美車型,當天配合執行搜索的時候,有一併鑑識這台車 輛,鑑識的方向會從車輛出廠時間與車輛生產的區間與零 件的管制料號、車身與引擎的管制字號做辨識。我們在現 場初步對這台車做鑑識,發現這台車的車身號碼有重新上 漆、切割、補土、焊接的痕跡,申言之,這台車的車身號 碼鈑件,也就是我們俗稱的檔火牆,是經由沖壓模組機具 沖壓一體成型,而這塊鈑件有關車身號碼部分,採證結果 確定是有切割、焊接,然後重新補土再上漆的狀況,不過 這台車引擎是完整的,經鑑識這組引擎號碼,也確認是原 來的字號。至於就這台車是如何拼裝而論,如果以被告所 陳述,是用權利車的材料裝到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話 ,就我們從事車輛鑑識的經驗判斷,也只有車子內裝附屬 零件,還有引擎的附屬零件有可能移置過來,不可能去動 到檔火牆管制號碼的鈑件,而且檔火牆的鈑件是位於車頭 延伸進來車體接近三分之一長度的位置,如果會因為事故 或其他原因需要維修、切割,那這台車一定是發生過嚴重 的車禍事故,或是嚴重外力影響,才會造成檔火牆變形需 要維修。基於以上理由,我們才會分析認為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實際上是用同廠牌、同型式、同規格的車輛借屍 還魂而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 頁反面- 第4 頁反面 )。
⑵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松源於偵訊時亦證述:「(問: 據李訓裕偵查時證稱,你原本有另外一台車子,後來李訓 裕買回00-0000 ,你看了很喜歡就跟李訓裕買,但00-000 0 是事故車,有毀損情形,李訓裕又透過海鷗買了一台權 利車,李訓裕就把權利車的引擎、零件車身號碼裝在00-0 000 ,你有參與鈑金的部分,足見00-0000 除了毀損以外 ,尚有重新焊接車身號碼的情形,而且你有參與鈑金的部 分,與你上述情形不符,你有何意見?)是將00-0000 的 車身號碼貼回李訓裕買回的權利車上。車牌就是00-0000



,因為是我跟李訓裕買的(以上00-0000 均係偵查筆錄之 誤繕,應為00-0000 )。」等語(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 199-200 頁)。
⑶綜觀證人陳嘉祥上開證述,就其對本件查獲之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鑑識時所見,以及何以被告李訓裕所辯稱之車 輛拼裝情形悖於車輛維修或拼裝之實務經驗,均已證述詳 盡,佐以證人朱松源甚至曾於偵訊時,在檢察官均毫無所 悉下即自行證稱被告李訓裕之車輛拼裝方式就是將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至不詳車籍之權 利車上,如實情並非如此,證人朱松源又何有可能自行說 出上述明顯不利於己之證詞?故足見被告李訓裕之車輛拼 裝手法應係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AE00000 號以切割、焊接、補土之方式黏貼至上開權利車前方擋風 玻璃下方防火牆之車身號碼位置,並將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引擎拆卸移植至上開權利車內無訛。至證人朱松源 於本院審理時之翻易之詞,顯係為求脫罪而附和被告李訓 裕之辯詞,自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李訓裕既有以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 號碼NAE00000號以切割、焊接、補土之方式黏貼至不詳車 籍權利車前方擋風玻璃下方防火牆之車身號碼位置之行為 ,而以此方式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屍還魂,其有犯 罪事實一(一)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朱松源就被告李訓裕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與 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⑵查,被告朱松源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是跟被告李訓裕購 買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被告李訓裕有告知我這部 車是用權利車換裝的,所以我當下就知道這部車的車身號 碼是焊接過的,我有參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大燈、 前後保桿、外表零件拆裝等工作等語(見他字第6707號卷 一第193 頁反面),且從被告朱松源於偵訊時甚至能自行 明確證稱查獲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以原00-0000 自 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回被告李訓裕購買之權利 車,亦顯見被告朱松源對於被告李訓裕上開犯行知之甚稔



,卻仍以協助改裝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為被告李 訓裕犯行之實現施加助力。再者,被告朱松源明知拼裝後 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涉及不法,卻仍以30萬元之對價 向被告李訓裕購買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段拼裝後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駕車上路及辦理例行驗車,全然不顧可能 因而惹禍上身,凡此,均可見被告朱松源縱然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被告李訓裕就犯罪事實一(一 )犯行既彼此分工,且同享因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取 得之利益,堪認其與被告李訓裕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朱松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與被告李訓裕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至被告朱松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如被告朱松源知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經被告李訓裕不法拼裝,其不可 能願意以30萬元價格向被告李訓裕購買等語,然未經拼裝 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91年4 月出廠,而從拼裝後 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查獲時,鑑識人員發覺駕駛座 側A 柱飾板為89年11月製造,排氣管資訊貼紙顯示為90年 製造等節,即可見被告李訓裕海鷗購買之車籍不詳權利 車,出廠年份應也在89年、90年間,以94年間而論尚屬僅 行駛數年,如無發生車禍事故在中古車市場仍頗有行情之 車輛。而如前所述,本件經查獲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係以被告李訓裕購入之車籍不詳權利車為基礎,並將原發 生事故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裁切後焊接回 車籍不詳權利車上之方式借屍還魂,故拼裝後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僅係車體未經事故傷害而僅行駛4 、5 年之中古車,在94年間對外甚至可聲稱僅出廠約3 年,故 被告朱松源明知上情卻仍以30萬元對價向被告李訓裕購買 拼裝後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仍難認為係悖於常情, 當無從因而對被告朱松源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並未罹於 追訴權時效
⑴查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後,刑 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 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計 算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為準。又被告李訓裕、被告朱松源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 ,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又因本 件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終結時點應以被告李訓裕、朱松 源就偽造之私文書為行使行為終結時為斷,故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94年11月25日前往監理機關 完成過戶手續既屬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其等追訴權之 時效應自94年11月25日起算10年。
⑵再觀諸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於104 年11 月19日對銓泰汽車材料行發動搜索,並於搜索時發現停放 於銓泰汽車材料行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異,進而為 勘查採證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本院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95-101頁、第103-107 頁)、被告李 訓裕於104 年11月19日之警詢及翌日之偵訊筆錄可資佐證 (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48-53 頁、第157-162 頁),本 件偵查機關既於追訴權時效滿10年之前即已開始偵查犯罪 事實一(一)之犯行,自難認為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從而 ,被告李訓裕朱松源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犯罪事實一(一 )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4.綜上,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李訓 裕、朱松源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李訓裕雖辯稱如上,然觀諸證人戴智裕於警詢時陳述 :我記得被告李訓裕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我修理 時,車頭已經半毀,安全氣囊爆了兩顆,安全帶咬死,完 全不能行駛等語(見偵字第1565號卷一第45頁),於偵訊 時亦證述:被告李訓裕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我維 修時,車輛前半段都撞爛了等語(見偵字第1565號卷三第 62頁),足見被告李訓裕在購得發生事故之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時,該車受損狀況嚴重,需更換之零件、部件甚 多,以一般實務行情而論,如詢正當修車管道將其修復, 例如向原廠、副廠甚或向合法殺肉廠調貨,並加上修復車 輛所需投入之工本費,均無可能僅花費區區6 萬元即能維 修完成,然同案被告戴智裕竟能允諾被告李訓裕僅支付6



萬元之報酬即為其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修復完畢,而 被告李訓裕本身為汽車維修業者,對於同案被告戴智裕允 諾之維修報酬明顯與依循合法途逕維修所需成本不成比例 ,不可能無從預見,是被告李訓裕以6 萬元代價將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同案被告戴智裕修復時,必然已可預 見同案被告戴智裕將以如犯罪事實一(二)之借屍還魂手 段,即以重新打磨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再行安裝至車輛原 位之手段「修復」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其竟仍委託 同案被告戴智裕進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其有 縱使同案被告戴智裕係循非法之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手段修復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 故意可堪認定。
2.另被告李訓裕雖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楊勳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曾發生輕微事故,且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予告訴 人楊勳云云,然證人楊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認識被 告李訓裕,是因為我上班的公司在他的銓泰汽車材料行旁 邊,車子本來都在那邊修理與保養,我會向被告李訓裕買 車,是因為我太太要做復健,之前駕駛的麵包車上下不方 便,我是用43萬8000元向被告李訓裕購車,以我當時理解 ,這應該算是一般行情的價格,我對車子不算內行,買車 時就是引擎蓋打開看有無車禍,有無撞過而已,當時我問 被告李訓裕這台車有無出過事故,他是告訴我沒有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 第75頁反面),且衡諸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91年2 月出廠的TOYOTA ALTIS車種,於告 訴人楊勳向被告李訓裕購買之時,已屬出廠超過10年之中 古車,然該等車種縱屬全新,當前市價至多不過70至80幾 萬元間,故告訴人楊勳購買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價格 已達新車市價約5 成,以中古車之行情而論,出廠10年以 上之中古車,能賣到新車車價5 成左右,本已不多見,遑 論該中古車尚曾發生行車事故,如買家對此知悉,根本不 可能願意以43萬8000元購買一台出廠超過10年之TOYOTA ALTIS 事故車!是綜上析論,應可認證人楊勳證稱被告李 訓裕並未告知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事故,且亦未 以低於行情價格出售等語,方屬合乎經驗法則而與事實相 符,被告李訓裕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從而,被告 李訓裕有以刻意隱匿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事故且 為拼裝車輛之狀況而向楊勳兜售之詐欺行為自可認定。 3.綜上,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李訓 裕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查獲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拼裝方式之認定: 證人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現場採證時,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懸掛另外一台車的車牌000-0000,這 台車是馬自達廠製造,2004年10月出廠,車身號碼是登記 00000000D ,引擎號碼是00000000D 。我們在採證鑑識這 台車的車身號碼時,發現車身號碼打刻的態樣不工整,而 且字體的字樣也不是原廠的態樣。原廠進行字體打刻的時 候是用機器打刻,字型打印的力度均一致,所以每一個字 的深淺與左右對齊會一致,但這輛車採證時發現字型的態 樣不符合,深淺不一,左右距離不一樣,從垂直看還很明 顯可以看出字打歪了。這台車的車頭鈑件確實有更換過, 引擎蓋與葉子板也有維修痕跡,但唯一有問題的部分是車 身號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正反面),且其證述 之鑑識經過及鑑識所見復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勘查採 證照片32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10-125 頁) ,堪以信實,足認本件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查獲時, 其車身號碼確非原廠打刻,而係另有其人以鑽除焊接點、 重新焊接、打刻、補土之方式更換右側避震器上座並打刻 並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00000000D 號。 2.認定以鑽除焊接點、重新焊接、打刻、補土之方式更換右 側避震器上座並打刻並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00000000D 號之人即為被告李訓裕之理由:
⑴證人鄭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將我買的第一台車也 就是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賣給龜山南上路某車行,當時 本來是要車行幫我辦報廢,我也有以現金1 萬元請他們幫 我處理,他們可能有再轉讓給其他中古車行處理,轉讓的 資料車行有寄給我,但我遺失了。當初辦報廢的原因,是 因為發生車禍,車子毀損在引擎那邊,在前面,而我算過 修理費用認為修理起來並不划算,我當初沒有報案的原因 是因為我有酒駕,因此警察那邊也沒有我這台車子出過事 情的紀錄,我記得車禍當時車子是往水溝偏,駕駛座的安 全氣囊有爆開,但是撞到車頭的左邊還是右邊我忘記了, 總之就是在引擎的那個地方,車子鈑金那時也凹下去大概 一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59 頁)。衡諸證人鄭逸 豪與被告李訓裕並無恩怨嫌隙,尤以其連自身係因酒駕發 生車禍導致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而出現損傷均 坦言不諱,實無再為不實陳述之理由與動機,應認其證述 內容為可信。而依證人鄭逸豪之證述,即可知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時,前方毀損嚴重,以合法正當方式 維修費用高昂,與維修完成後之價值不成比例,證人鄭逸



豪方可能寧願直接將其報廢,故對於被告李訓裕此等從事 汽車維修業多年之人而言,如仍願意輾轉購入此等車輛進 行維修,顯然已可合理懷疑係欲以非法之非常規手段為之 。
⑵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松源於警詢時亦曾陳述: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號碼不是我磨的,我不清楚,前右 邊避震器座龜板金是我更換等語(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 61頁反面- 第62頁),可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側應確有毀損之事實,佐以被告李訓裕於本院審理時甚至 曾供稱:車身號碼我絕對不敢去動等語,可知被告李訓裕 對於將車身號碼偽變造將觸犯刑事法規知之甚稔,亦甚為 掛心,則其在輾轉自鍾兆鍹買受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 等中古車輛時,首應注意者除了車輛維修所需費用外,自 應係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是否有曾遭他人改 動之痕跡,否則縱然將其維修完成,日後仍可能無法正常 移轉、過戶,而滋生無盡之麻煩與困擾,惟如依其所辯, 其竟似全未檢查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是否曾 遭他人動手腳,以致未發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 號碼已遭移花接木,即逕自將毀損車體部分切割後重新焊 接購入之車體並過戶為其本人所有,此實全然不合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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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