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 、2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庚○○參與寅○○、丙○○ 、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中國大陸廈門及 臺灣地區共組之詐騙集團,向諸多被害人詐騙取得款項,竟 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6 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收集車 手所收取之款項,匯出詐騙所得款項與寅○○、丙○○指示 帳戶,復於104 年1 月19日前某時,多次為庚○○送交該詐 騙集團車手使用之提款金融卡與戊○○等人,因認被告辛○ ○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子○○、丑○○、戊○○、 庚○○、癸○○、吳建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歐悅汽車旅館收集款項 ,庚○○未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給伊,伊也未幫庚○○ 送提款卡給別人等語。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 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 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 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 幫助犯相繩。另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 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 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 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因此,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觀之,公訴人認被告之幫助行為乃明知庚○○參與寅○ ○、丙○○、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中 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共組之詐騙集團,向諸多被害人詐騙 取得款項,而⑴於103 年10月間某日6 時許,在「歐悅汽車 旅館」收集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匯出詐騙所得款項與寅○○ 、丙○○指示帳戶;⑵於104 年1 月19日前某時,多次為庚 ○○送交該詐騙集團車手使用之提款金融卡與戊○○等人;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卻未載明:⑴被告在前揭「歐悅汽車旅館 」係收集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又於何時 、匯出數額若干之詐騙款項至寅○○、丙○○所指示何金融 機關帳戶;⑵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前某時,多次為庚○○ 送交詐騙集團車手使用之何提款金融卡(即金融機關、戶名 )與戊○○等人,則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載明前開各項具 體犯罪情節,亦未指出此揭幫助行為究係幫助庚○○、寅○ ○、丙○○、丁○○等詐騙集團正犯成員實行之何詐欺取財 犯罪,致被告縱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收集款項、交付提款金融 卡等行為,能否對特定詐騙集團正犯成員實行之特定詐欺取 財犯行有所助力,皆甚有疑問。惟針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未明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罪事實,及被告收集車手款項 ,匯至所指定帳戶之相關證據等攸關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事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公訴人皆未能具體
補正或再為舉證(參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43 、145 頁;本院 訴字卷㈣第18頁反面),先予敘明。
㈡公訴人固舉證人子○○、丑○○、戊○○、庚○○、癸○○ 、吳建勳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幫 助行為,經查:
⑴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丑○○於105 年1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壬 ○○、辛○○都是詐欺集團成員,伊之前曾在「歐悅汽 車旅館」看到辛○○將當天收到的錢拿去匯款,因為伊 有問子○○,子○○說當天的錢都要匯到某處,伊就瞭 解了,伊係看到辛○○收好錢要出門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06 號卷第28頁),是依 證人丑○○前揭證述內容,實未能特定其所見聞前開情 事之時間,且上揭被告收集車手領得款項匯入帳戶之情 ,除證人丑○○所證外,亦未見有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成員具體證述所提領之款項曾交付被告,況被告迭於 偵查、審理俱否認曾有收集款項匯入特定帳戶之情形, 卷內復乏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匯款之確實證據,故僅憑證 人丑○○前揭單一證述,已難逕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 分所指幫助行為。
⒉證人庚○○於105 年1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 與辛○○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當天伊將被害人的卡片、 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辛○○,因為辛○○說要去找 戊○○他們,伊有事情沒有去,就叫辛○○幫忙拿過去 。有時候沒辦法過去的時候,才請辛○○幫伊拿,大概 2 、3 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 字第246 號卷第69頁);嗣於107 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 時結證述:辛○○非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為辛○○ 與伊旗下車手都認識,與他們一起待在「歐悅汽車旅館 」,所以才一起於104 年1 月19日被查獲。伊印象中有 一次,叫辛○○幫伊拿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印鑑 等去給伊的車手戊○○他們,但伊不記得是何時。伊前 於104 年6 月22日警詢時(參見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卷【以下簡稱彰警報告卷】第81頁反面) 所述辛○○幫伊保管金融卡、存摺等,是因為伊比較忙 ,所以由辛○○幫伊保管,再拿給伊所屬車手。另伊前 於104 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㈠第177-178 頁)所供在 「歐悅汽車旅館」查獲之帳戶資料,是伊在查獲前幾天 交付辛○○,車手要提款時再指示辛○○交給車手,而
104 年1 月19日車手領到的款項新臺幣(以下同)200 多萬元,車手戊○○、癸○○都有向伊回報,伊怕他們 多算或少算,才叫辛○○再幫伊點算現金,跟伊回報。 伊與車手聯絡的通訊群組裡面,辛○○也在其中,但該 群組內也有非詐騙集團成員之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㈢ 第137-140 頁)。是依證人庚○○前揭證言,其應係證 述其曾於104 年1 月19日前數日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予被告,由被告交付與其所屬車手戊○○,嗣該等帳戶 資料於104 年1 月19日為警在「歐悅汽車旅館」查獲。 ⒊證人戊○○於105 年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辛 ○○在詐欺集團沒擔任角色,只有一次庚○○把本子放 在辛○○那邊,要辛○○交給伊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卷第17頁);於10 5 年1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辛○○於104 年1 月19日在「歐悅汽車旅館」之原因,應該是拿卡片給伊 等,因為庚○○沒空的時候,帳戶的印章、存摺、卡片 會暫時放在辛○○那邊,當天因庚○○沒空叫辛○○來 ,辛○○才會在場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卷第67頁);嗣於107 年12月11日 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所使用之存 摺、金融卡等,大部分都是庚○○交給伊的,辛○○是 否曾交付,伊現在忘記了。伊前於104 年2 月17日警詢 時(參見彰警報告卷第81頁反面)所述「辛○○是替庚 ○○轉交提款卡、存摺、密碼、印章給伊的人」,是依 當時記憶陳述,辛○○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提領完畢 後,即放在車手身上,有時交還庚○○,是否有交還給 辛○○,伊忘記了,應該不至於交給辛○○,因為基本 上是直接對庚○○。另伊前於104 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 問時(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3號 卷㈠第162-163 頁)所供「辛○○有保管帳戶,伊提完 款自己帶走帳戶,應該是另一組的本子會交給辛○○, 辛○○有時早上會來找伊等,拿本子給伊等」、「扣案 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是辛○○早上拿來的」等語屬實 。伊涉嫌當車手去領錢被判刑的大概有5 、6 件,此5 、6 件中,提款卡、存摺是辛○○交付的,應該只有之 前警詢、偵查中講的那一次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4 1-143 頁)。是依證人戊○○前揭證言,其所證述被告 有交付存摺、金融卡等帳戶之情形者,亦係104 年1 月 19日為警在「歐悅汽車旅館」查獲者,要屬無訛。 ⒋證人癸○○於105 年1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辛
○○於104 年1 月19日在「歐悅汽車旅館」之原因,應 該是如戊○○所述(詳見前開證人戊○○同日證述內容 ,茲不再贅引)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246 號卷第67頁);嗣於107 年12月11日本 院審理時結證述: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時,所使用 之提款卡等,是林辰曄交付,使用後亦交還林辰曄,辛 ○○有無交付過,伊不清楚。伊前於104 年6 月22日警 詢時(參見彰警報告卷第216 頁反面)所述「辛○○於 104 年1 月19日在歐悅汽車旅館保管人頭帳戶存摺、印 章」,係屬實話,伊曾看過辛○○拿在手上過,數量伊 不清楚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 。是依證人癸○○前揭證言,其所證述被告有交付、保 管存摺、金融卡等帳戶等情事者,亦與104 年1 月19日 「歐悅汽車旅館」查獲者相關。
⒌證人吳建勳於104 年7 月2 日警詢時證稱:辛○○是庚 ○○管理車手的人,沒有在提領款項等情(參見彰警報 告卷第123 頁);於105 年2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稱:伊認識辛○○,為朋友關係,因前於警詢稱「辛○ ○是替庚○○管理車手之人」,是因為辛○○會叫庚○ ○的車手快起床去領錢,有時辛○○會拿走其他車手的 提款卡跟存摺,但伊不清楚為何辛○○要拿手上述車手 的提款卡跟存摺,可能是庚○○叫辛○○拿的,辛○○ 知道伊等在做詐騙集團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卷第81頁)。是證人吳建勳所 證述者,乃其知悉被告會替庚○○叫車手起床領錢,取 走車手之提款卡跟存摺等行為,故被告係為庚○○管理 車手之人,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幫助行為 有異,尚難以證人吳建勳前揭證述,佐證本案被告確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幫助行為。
⒍證人子○○於104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 不清楚辛○○有無參與詐欺集團,但辛○○好像常常會 與伊或庚○○出去,但伊沒有看到辛○○有實際參與詐 騙工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46號卷第4 頁反面);於105 年1 月26日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稱:伊認識辛○○,為朋友關係,係透過庚○○ 認識,伊不知道辛○○負責什麼,但辛○○常與庚○○ 在一起,應該知道伊等在做詐騙,因為辛○○私底下有 在問伊等在做什麼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卷第68頁),是依證人子○○前揭 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庚○○、子○○等人
參與詐款集團,仍未能佐證上述各證人所證交付帳戶、 收集款項等證言確屬事實。
⑵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載明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罪事實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針對被告所涉「被告於104 年1 月 19日前某時,多次為庚○○送交該詐騙集團車手使用之提 款金融卡與戊○○等人」等情,亦未指出被告行為之時間 、地點及交付何特定之提款金融卡與戊○○等人,已如前 述,惟依據公訴人所舉證人庚○○、戊○○、癸○○前開 所證述「被告交付供詐欺集團車手使用提款金融卡」之相 關情節,其等所證被告有前揭行為之證述,實皆指向104 年1 月19日為警在「歐悅汽車旅館」查獲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等帳戶資料。
⒈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 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 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 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 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款 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 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 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雖包括因傳訊證人發現新證據 之情形在內,惟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仍應以該證人為與前 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始可謂發 現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9日與證人戊○○、癸○○等人 在「歐悅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後,被告是否與證人庚○ ○、戊○○、癸○○同涉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5 月13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2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1 份附卷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246 號卷第85頁),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寅 ○○、丁○○、吳靖綸、庚○○、壬○○、子○○、吳 建勳、邱宇德、呂濟安、戊○○、癸○○、郭奕杉、林
苡萱、朱紹翔等人,亦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卷第92-104 頁),而參諸上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含該起訴書附表 )可知,該案起訴之被告即呂濟安、癸○○、戊○○確 有使用於104 年1 月19日在「歐悅汽車旅館」為警扣得 之含王俊宏、連晟富、蔡佩容、賴鈺婷帳戶金融卡等帳 戶資料,提領該案所載被害人或告訴人李飛燕、于守群 、李世縉、江鎧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載明被告為證人庚○○送交 該詐騙集團車手使用之提款金融卡究為何指,亦未明指 於104 年1 月19日在「歐悅汽車旅館」為警扣得之含王 俊宏、連晟富、蔡佩容、賴鈺婷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即為被告所交付含證人戊○○在內之正犯成員,但本案 公訴人所舉證人庚○○、戊○○、癸○○之證述內容, 均已非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上 開證人庚○○、戊○○、癸○○經檢察官再行傳訊後, 亦無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是本院固無從以尚乏幫助 之正犯犯罪事實、幫助行為具體內容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逕予判斷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惟公訴人 僅以所舉證人庚○○、戊○○、癸○○之證述內容,未 載明幫助之正犯犯罪事實、幫助行為具體內容,即再行 起訴,其所憑證據,實嫌未足。
⒊至若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之正犯犯罪事實言 之(詳參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公訴人所舉證人庚○○ 、戊○○、癸○○、子○○、丑○○之證述,實難逕認 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辰○○(起訴書誤 載為劉鈺枝)、乙○○、卯○○、甲○○○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有何相關,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 幫助行為,究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辰○○、乙 ○○、卯○○、甲○○○遭詐騙犯罪事實所參與之正犯 ,予以何種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亦無從審酌。四、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公訴人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 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 ,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然本件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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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參與正犯 │被害人│詐騙時│ 詐騙方法 │詐騙財│
│ │ │/告訴 │間 │ │物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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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寅○○ │辰○○│103年 │寅○○、丙○○、宋│現金48│
│ │丙○○ │ │11月26│宇恩、壬○○、黃文│萬元 │
│ │丁○○ │ │日上午│傑、戊○○、少年蕭│ │
│ │壬○○ │ │10時許│○澤及真實姓名、年│ │
│ │子○○ │ │至同日│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 │
│ │戊○○ │ │下午5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
│ │少年蕭○澤│ │時止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真實姓名、│ │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
│ │年籍不詳之│ │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
│ │本案詐騙集│ │ │聯絡,先於103 年11│ │
│ │團成員 │ │ │月26日上午10時許,│ │
│ │ │ │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
│ │ │ │ │成員先後冒充高雄長│ │
│ │ │ │ │庚醫院人員、高雄市│ │
│ │ │ │ │政府警察局警官、檢│ │
│ │ │ │ │察官,向辰○○(起│ │
│ │ │ │ │訴書誤載為劉鈺枝,│ │
│ │ │ │ │應予更正)佯稱:「│ │
│ │ │ │ │其健保卡遭冒用,又│ │
│ │ │ │ │涉嫌洗錢,因調查需│ │
│ │ │ │ │要,須交付其帳戶內│ │
│ │ │ │ │存款監管」云云,並│ │
│ │ │ │ │傳真本案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
│ │ │ │ │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3 所示之公文書3 張│ │
│ │ │ │ │予辰○○,致辰○○│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 │ │午5 時許,在彰化縣│ │
│ │ │ │ │線西鄉沿海路某統一│ │
│ │ │ │ │超商前,交付48萬元│ │
│ │ │ │ │與僭稱為檢察機關人│ │
│ │ │ │ │員之少年蕭○澤及在│ │
│ │ │ │ │旁把風之戊○○。少│ │
│ │ │ │ │年蕭○澤、戊○○得│ │
│ │ │ │ │手後,再將詐得現款│ │
│ │ │ │ │交付子○○,嗣再由│ │
│ │ │ │ │子○○交與壬○○、│ │
│ │ │ │ │丁○○,由宋于恩轉│ │
│ │ │ │ │交與丙○○、寅○○│ │
│ │ │ │ │指定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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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寅○○ │乙○○│103年 │寅○○、丙○○、宋│乙○○│
│ │丙○○ │ │12月10│宇恩、壬○○、黃俊│郵局帳│
│ │丁○○ │ │日上午│凱、少年陳○澈及真│戶及其│
│ │壬○○ │ │9 時30│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內存款│
│ │丑○○ │ │分許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85萬6 │
│ │少年陳○澈│ │同年月│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千元 │
│ │子○○ │ │11時下│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
│ │真實姓名、│ │午3 時│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
│ │年籍不詳之│ │15分許│文書、非法由自動付│ │
│ │本案詐騙集│ │ │付設備取財之犯意聯│ │
│ │團成員 │ │ │絡,先於103 年12月│ │
│ │ │ │ │10日上午9 時30分許│ │
│ │ │ │ │,由本案詐騙集團冒│ │
│ │ │ │ │充慈濟醫院人員、新│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 │
│ │ │ │ │、檢察官,向乙○○│ │
│ │ │ │ │佯稱:「其身分遭冒│ │
│ │ │ │ │用申請醫療補助,又│ │
│ │ │ │ │涉嫌洗錢,因調查需│ │
│ │ │ │ │要,須提供帳戶存摺│ │
│ │ │ │ │、提款卡及密碼,否│ │
│ │ │ │ │則將立即逮捕」云云│ │
│ │ │ │ │,並傳真本案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 │ │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 │
│ │ │ │ │4 、5 所示之公文書│ │
│ │ │ │ │,致乙○○陷於錯誤│ │
│ │ │ │ │,嗣於同年月11日下│ │
│ │ │ │ │午3 時15分許,乃在│ │
│ │ │ │ │其住處交付其所申辦│ │
│ │ │ │ │之乙○○郵局帳戶存│ │
│ │ │ │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 │
│ │ │ │ │僭稱為檢察機關人員│ │
│ │ │ │ │之丑○○及在旁把風│ │
│ │ │ │ │之少年陳○澈(斯時│ │
│ │ │ │ │上開乙○○郵局帳戶│ │
│ │ │ │ │內存款餘額855,188 │ │
│ │ │ │ │元)。嗣丑○○、少│ │
│ │ │ │ │年陳○澈詐得乙○○│ │
│ │ │ │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
│ │ │ │ │款卡及密碼後,即分│ │
│ │ │ │ │由丑○○、子○○及│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
│ │ │ │ │員持提款卡於附表二│ │
│ │ │ │ │編號1 起所示之時間│ │
│ │ │ │ │提領乙○○郵局帳戶│ │
│ │ │ │ │內之款項,得手後,│ │
│ │ │ │ │交付丁○○、壬○○│ │
│ │ │ │ │,再轉交丙○○、楊│ │
│ │ │ │ │柏峰指定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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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寅○○ │卯○○│103 年│寅○○、丙○○、宋│10萬元│
│ │丙○○ │ │11月28│宇恩、子○○及真實│ │
│ │丁○○ │ │日下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
│ │子○○ │ │1 時許│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
│ │真實姓名、│ │至同年│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
│ │年籍不詳之│ │12月18│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本案詐騙集│ │日某時│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
│ │團成員 │ │止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 │
│ │ │ │ │絡,先於103 年11月│ │
│ │ │ │ │28日下午1 時許,由│ │
│ │ │ │ │本案詐騙集團冒充長│ │
│ │ │ │ │庚醫院人員、新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警員,向│ │
│ │ │ │ │卯○○佯稱:「其身│ │
│ │ │ │ │分遭某自稱黃麗娟之│ │
│ │ │ │ │女子冒用並申請勞保│ │
│ │ │ │ │金,已涉及刑案,需│ │
│ │ │ │ │繳納50萬元保證金始│ │
│ │ │ │ │可將其案件處理結果│ │
│ │ │ │ │」云云,致卯○○陷│ │
│ │ │ │ │於錯誤,乃於同年12│ │
│ │ │ │ │月18日至臺南市民生│ │
│ │ │ │ │路1 段62號國泰世華│ │
│ │ │ │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 │
│ │ │ │ │款10萬元至本案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 │
│ │ │ │ │戶(即乙○○郵局帳│ │
│ │ │ │ │戶)內。卯○○遭詐│ │
│ │ │ │ │騙之10萬元匯入後,│ │
│ │ │ │ │即由子○○、本案詐│ │
│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吳│ │
│ │ │ │ │淑花提款卡自同年月│ │
│ │ │ │ │19日(即附表二編號│ │
│ │ │ │ │9 )起所示之時間提│ │
│ │ │ │ │領乙○○郵局帳戶內│ │
│ │ │ │ │之款項,得手後,交│ │
│ │ │ │ │付丁○○,再轉交呂│ │
│ │ │ │ │紹群、寅○○指定之│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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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寅○○ │王蘇瓊│103 年│寅○○、丙○○、宋│40萬元│
│ │丙○○ │治 │12月19│宇恩、子○○及真實│ │
│ │丁○○ │ │日上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
│ │子○○ │ │10時許│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
│ │真實姓名、│ │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
│ │年籍不詳之│ │ │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 │
│ │本案詐騙集│ │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
│ │團成員 │ │ │於103 年12月19日上│ │
│ │ │ │ │午10時許,由本案詐│ │
│ │ │ │ │騙集團冒充長慈濟院│ │
│ │ │ │ │人員,向甲○○○佯│ │
│ │ │ │ │稱:「其身分證及健│ │
│ │ │ │ │保卡遭冒用,疑其為│ │
│ │ │ │ │詐欺共犯,需將銀行│ │
│ │ │ │ │帳戶存款領出存入政│ │
│ │ │ │ │府監管帳戶」云云,│ │
│ │ │ │ │致甲○○○陷於錯誤│ │
│ │ │ │ │,乃於同日(即19日│ │
│ │ │ │ │)至臺中市北屯區文│ │
│ │ │ │ │心路4 段528 號星展│ │
│ │ │ │ │銀行臺中分行匯款40│ │
│ │ │ │ │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
│ │ │ │ │即乙○○郵局帳戶)│ │
│ │ │ │ │內。甲○○○遭詐騙│ │
│ │ │ │ │之40萬元匯入後,即│ │
│ │ │ │ │由子○○、本案詐欺│ │
│ │ │ │ │集團不詳成員持吳淑│ │
│ │ │ │ │花提款卡自同年月20│ │
│ │ │ │ │日(即附表二編號10│ │
│ │ │ │ │)起所示之時間提領│ │
│ │ │ │ │乙○○郵局帳戶內之│ │
│ │ │ │ │款項,得手後,交付│ │
│ │ │ │ │丁○○,再轉交呂紹│ │
│ │ │ │ │群、寅○○指定之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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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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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日期 │ 提款車手 │ 提款金額 │ 提領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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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11日 │丑○○ │2 萬元、2 萬元、6 萬元│彰警解送卷第24頁│
│ │ │ │,計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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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月12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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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2月13日 │不詳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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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2月14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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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2月15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27頁│
├──┼───────┼─────┼───────────┼────────┤
│ 6 │103年12月16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28頁│
├──┼───────┼─────┼───────────┼────────┤
│ 7 │103年12月17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29頁│
├──┼───────┼─────┼───────────┼────────┤
│ 8 │103年12月18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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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2月19日 │不詳 │5 萬5 千元、4 萬5 千元│無 │
│ │ │ │,計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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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2月20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31頁│
├──┼───────┼─────┼───────────┼────────┤
│ 11 │103年12月21日 │不詳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32頁│
├──┼───────┼─────┼───────────┼────────┤
│ 12 │103年12月22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