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104年度,14號
TYDM,104,矚易,14,2019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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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公亮


      吳秀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1255號、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乙○○為夫妻,2 人自民國90年4 月8 日起共同成 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中華民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以下簡 稱中希),後於96年11月14日完成法人登記,在○○縣○○ 市(現改制為○○市○○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街 000 號地下樓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 以下簡稱社希,與前開中希統稱希伯崙協會),自此由戊○ ○、乙○○2 人輪流擔任法人登記後第一、二屆及第三、四 屆理事長職務,其等對該協會之財務、資產,負有運用、保 管、監督、考核之責,均係受希伯崙協會委任處理財產事務 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戊○○、乙○○2 人均知悉希伯 崙協會收入均源自於會員繳交之會費、政府及民間小額善心 捐助收入,資產之運用自應符合希伯崙協會章程所定提倡正 當休閒活動、關懷身心健康發展、促進國際交流、族群融合 、社會和諧、家庭和樂大愛人生之宗旨及開辦另類家關懷 工作、開辦各類弱勢者之職業訓練等任務;詎戊○○、乙○ ○竟為下列犯行:
(一)戊○○、乙○○均知悉希伯崙協會早自91年1 月8 日起已 陸續申設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 中壢分行、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已無庸 借用任何自然人名義所有之金融帳戶使用,況且,依社會 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規定,其財務及會務狀況均需與 自然人獨立,且社會團體財務收入,除週轉金外,應存入



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不得存放於其他個人,並以隨收隨 存為原則,詎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希伯崙協 會時任會計鍾紋綺,在98年6 月25日,將向社會大眾勸募 所得之小額善款及政府捐助款項,自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 號3 號所示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及社希所有之附 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內,分別 提領100 萬元,金額合計200 萬元,轉存至乙○○個人所 有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之中華郵政新竹光華街郵局(下稱 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200 萬元侵占入 己。
(二)戊○○、乙○○均知悉其等出資成立經營之方舟領袖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舟公司)係以乙○○為公司負責人 ,並由乙○○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行政及財務等事宜,而 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指示不知 情之方舟公司職員丙○○及李月綢以業務支出- 上繳師母 名義,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匯款282 萬 7090元(含差旅費8 萬3600元)至乙○○個人所有之如附 表二編號8 所示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而將前開方舟公 司現金資產274 萬3490元(差旅費8 萬3600元應予扣除, 故侵占金額為282 萬7090元-8萬360 萬元=274 萬3490元 )侵占入己。
(三)嗣戊○○、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9 日指示不知情之方舟公司職 員李月綢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編號7 所示合作金 庫楊梅分行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戊○○所有附表二編號12 號所示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而將前開方舟公司現金資 產150 萬元侵占入己。
(四)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 0 樓建物(下稱89號房地),係由希伯崙協會於99年3 月 16日出資經由法院拍賣購入,借名登記於協會志工蔣志豪 名下,復於99年6 月2 日以辦理銀行貸款為由,過戶登記 至乙○○胞妹丙○○名下,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申辦貸款後,即由希伯崙協會人員按月存匯款至丙○ ○所有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繳納 貸款,嗣戊○○母親嚴紅姣於100 年間自大陸地區返臺, 想自購房屋居住,戊○○、乙○○乃於100 年10月25日將



前開希伯崙協會出資購入之89號房地,以人民幣20萬元代 價出售與嚴紅姣。詎戊○○、乙○○自嚴紅姣處取得人民 幣20萬元後,竟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未將其交與希伯崙 協會,亦未將其用作協會公共用途,而將其侵占入己。二、案經己○○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戊○○、乙○○固坦承其等為希伯崙協會與方舟公 司創辦人,且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客觀金流及房地移轉情 形均與事實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益侵占或業務侵占犯行 ,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之辯詞: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們確實有從中希所有之附表 二編號3 號所示帳戶及社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 ,分別提領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轉存至我名下之附表 二編號8 號所示之帳戶,但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之帳戶本 來就是希伯崙協會所有的帳戶,這些款項也都是用於希伯 崙協會公共使用,不是我們自己吞掉,而為何要特別將協 會名下帳戶的款項轉入我名下的帳戶,是為了充實附表二 編號8 所示帳戶的信用,以求購買附表四所示房地以建造 平安城時,貸款得以順遂,我們會把這些錢拿去做保險投 資,這都是聽從銀行人員建議進行投資,幫協會多生些收 入,部分款項用於在SOGO百貨公司消費是因為方舟公司在 香港及印度有些業務,需要購買化妝品在說明會使用,鍋 鏟之類的廚房用具會用在共生家園,如果有外面的宣教士 來臺灣也會用錢招待他們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方舟公司專案說明文字中, 即可得知方舟公司為社會型企業,年度淨利的75%投資在 扶貧及共生造城運動,我們就是依照這個百分比將方舟公 司的營利收入共計274 萬3490元匯到被告乙○○名下附表 二編號8 所示帳戶,因為該帳戶就是供協會使用。會把這 些錢拿去投資保險契約是聽從銀行人員建議進行投資,幫 協會多生些收入,部分款項用於在SOGO百貨公司消費是因 為方舟公司在香港及印度有些業務,需要購買化妝品在說 明會使用,鍋鏟之類的廚房用具會用在共生家園,如果有 外面的宣教士來臺灣也會用錢招待他們云云。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會將方舟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 戊○○所有帳戶的前因在於,我們原本要替方舟公司繳間 腦專利權利金1000萬元,本來的資金來源包括社希所有附



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內提領之200 萬、第三人周先生捐款之300 萬元、大陸地區人民姜麗捐 款之人民幣100 萬元,但99年11月間被告戊○○委託香港 地區人民梁鴻華將其中之人民幣95萬元轉匯至臺灣,梁鴻 華竟將之侵吞,被告戊○○不得以才以其本人勞保退休金 150 萬元支應方舟公司,而後梁鴻華於100 年2 月9 日總 算將153 萬700 元匯入方舟公司帳戶,我們才會請職員將 方舟公司帳戶內150 萬元匯回被告戊○○之帳戶以返還被 告戊○○臨時支應的款項云云。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如被告戊○○所述,將89號房 地移轉登記給嚴紅姣只是為了安她的心,89號房地還是協 會所有及使用,人民幣20萬元也是希伯崙協會所有,我們 也已經將人民幣定存解約,將款項匯入希伯崙協會帳戶, 我們沒有要侵占這些款項云云。
二、被告戊○○之辯詞: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如被告乙○○所述,附表二編 號8 所示帳戶是希伯崙協會的帳戶,轉匯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的款項,也都是用於希伯崙協會共生家庭,不是 進到我們自己的口袋;而且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8 所 示帳戶,也是為了充實該帳戶的信用,以便日後平安城計 畫購屋時申貸順利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部分,金錢流動的原因就 如被告乙○○所說明,我們沒有侵占云云。
(三)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89號房地是希伯崙協會所有沒 錯,因當初我母親嚴紅姣回臺灣,拿了人民幣20萬元要買 房,說沒有房子不安心,我們才將89號房地移轉到嚴紅姣 名下,但即使如此,89號房地還是作為共生家園使用,我 們嗣後也將89號房地公證為希伯崙協會所有,人民幣20萬 元也已作為希伯崙協會使用云云。
三、被告戊○○、乙○○之辯護人則另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戊○ ○、乙○○為希伯崙協會創辦人,多年來投入大量資金、心 血,也扶貧無數,應無必要貪圖希伯崙協會財產,況被告戊 ○○、乙○○如確有侵占協會財產之心,應會使用隱蔽手段 為之,而不致留下前述如此清楚之資金流動紀錄,可見被告 戊○○、乙○○確實僅係欠缺財務管理知識,不知協會公帳 及個人私帳不可混淆,方造成檢察官之誤會,被告戊○○、 乙○○確無侵占犯行等語。
貳、認定被告戊○○、乙○○有罪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戊○○、乙○○所供承不諱並可依據卷內證據認定之事 實:




(一)被告戊○○、乙○○為夫妻,2 人自90年4 月8 日起共同 成立中希,後於96年11月14日完成法人登記,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地下樓成立社希,自此由被告戊○○ 、乙○○2 人輪流擔任法人登記後第一、二屆及第三、四 屆理事長職務,其等對希伯崙協會之財務、資產,負有運 用、保管、監督、考核之責,均係受希伯崙協會委任處理 財產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戊○○、乙○○ 均知悉希伯崙協會早自91年1 月8 日起已陸續申設附表二 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仍推由被告乙○○指示希 伯崙協會時任會計鍾紋綺,在98年6 月25日,自中希所有 之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帳戶及社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所 示帳戶內,分別提領100 萬元,金額合計200 萬元,轉存 至被告乙○○名下之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新竹光華街郵局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與證人鍾紋綺於偵訊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101 年度 偵字第5210號卷一第32-34 頁),並有社希章程(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一第65-70 頁)、社希登記簿謄本( 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八第174-187 頁)、社希理 監事名冊(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一第48頁)、附表 二編號8 所示新竹光華街郵局98年9 月15日至102 年3 月 6 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二第 107-110 頁)在卷可稽,上情已堪認定。(二)被告戊○○、乙○○均知悉其等出資成立經營之方舟公司 ,係以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行 政及財務等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等仍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指示方舟公司職員丙○○及李月綢以業務支 出-上繳師母名義,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陸續匯款282 萬7090元( 含差旅費8 萬3600元)至被告乙○○名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方舟公司日記帳4 本(見 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206-211 頁)、合作金庫 楊梅分行107 年12月5 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330號函暨 附件方舟公司交易傳票影本28張(見本院矚易字卷四第26 -39 頁)附卷可考,上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乙○○於100 年2 月9 日指示方舟公司職員 李月綢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編號7 所示合作金庫 楊梅分行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戊○○所有附表二編號 12號所示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方舟公司日記帳4 本



(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206-211 頁)、合作 金庫楊梅分行107 年12月5 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330號 函暨附件方舟公司交易傳票影本2 張(見本院矚易字卷四 第40頁)附卷可考,其情亦堪認定。
(四)89號房地係由希伯崙協會於99年3 月16日出資經由法院拍 賣購入,借名登記於協會志工蔣志豪名下,復於99年6 月 2 日以辦理銀行貸款為由,過戶登記至丙○○名下,向彰 化銀行申辦貸款後,即由希伯崙協會人員按月存匯款至丙 ○○所有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繳 納貸款,嗣被告戊○○之母親嚴紅姣於100 年間自大陸地 區返臺居住,被告戊○○、乙○○於100 年10月25日將89 號房地以人民幣20萬元代價出售與嚴紅姣並取得價金人民 幣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與證人蔣志豪、丙○○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 (蔣志豪部分:103 年度調偵字1256號卷七第121-123 頁 ;丙○○部分:103 調偵字1256號卷三第201-202 頁), 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4 年3 月10日彰新明字第 0000000A000435號函暨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及相關貸款資料(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 號卷六第103-108 頁)、華泰銀行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4 紙(見103 年度調偵字1255號卷二第76頁- 第84頁反面) 、89號建物異動索引表(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四 第32-33 頁)附卷可考,此情也堪認定。
(五)另被告戊○○、乙○○在將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後 ,其等於100 年6 月30日及100 年8 月9 日又自被告乙○ ○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轉存100 萬元、300 萬元至 被告乙○○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0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用以作為投保附表五所示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 壽等各家人壽保險之資金,並由被告乙○○及其子女陳靖 文擔任要保人,指定被告戊○○、乙○○、案外人陳穎之 、陳靖文及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而非希伯崙協會,另 於100 年8 月9 日又轉存300 萬元至被告乙○○名下附表 二編號11號所示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作為支應被告 乙○○於SOGO百貨所為如附表六所示消費等情,業據被告 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 8 所示新竹光華街郵局98年9 月15日至102 年3 月6 日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二第107 -110頁)、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7日華泰總中壢字 6678號函及所附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乙○○華泰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 卷五第3-10頁)、被告乙○○、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之 保單資料(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二第40-75 頁)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0日鼎鼎(營) 字第103039號函暨被告乙○○之快樂購集點卡消費資訊( 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一第64-67 頁)、兆豐銀行 103 年12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101887號函暨被告乙 ○○於SOGO百貨之消費交易表(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 號卷一第69-72 頁)存卷可參,該情亦可認定。二、認定被告戊○○、乙○○所辯不可採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經查,被告乙○○於101 年7 月3 日偵訊時係供稱:我與 被告戊○○創立希伯崙協會時,一開始有投入自己的資金 去設立協會,所以一開始希伯崙協會的款項是公私不分, 裡面有一部分是屬於我自己的資金,所以我才會把中希所 有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及社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所 示帳戶,分別提領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轉存至我的附 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我承認縱使我認為我曾經資助過希 伯崙協會,希伯崙協會對我有積欠一些債務,我也應該透 過民事法律程序,確認彼此債權債務關係,循民事合法管 道將款項要回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一第51 頁),可見被告乙○○於最初受偵查機關調查時,係聲稱 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為其本人之帳戶,而非希伯崙協會 所有之帳戶,否則其如何會稱希伯崙協會帳戶內有部分款 項是其投入資金,故將希伯崙協會帳戶內資金匯回其本人 帳戶?此與被告乙○○其後聲稱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仍 為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匯款目的係為充實帳戶信用云云 ,經核已明顯有異。
2.其後,被告乙○○於103 年12月27日偵訊時又供述:附表 二編號8 所示帳戶於98年6 月25日後就轉為我個人使用, 。但我後續仍有以該帳戶幫協會的入住兒童繳交學雜費等 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1255號卷二第110-111 頁),似係 辯稱98年6 月25日其等將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 帳戶及社希所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200 萬 元,轉存至被告乙○○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時,雖 然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已為其個人使用,但其仍以其名 下帳戶支應希伯崙協會入住兒童學雜費支出,故其實際並 無侵吞希伯崙協會款項。然而,證人鍾紋綺於102 年6 月 19日偵訊時已證稱:被告乙○○確實有提供某個郵局帳戶 供寄養兒童扣款就讀高榮國小的學費,但被告乙○○事後



還會持單據向財務長吳進昇取回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他 字第5717號卷三第161 頁),且經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7 日偵訊時就此再與被告乙○○確認,被告乙○○亦坦認: 「(問:你所述的入住兒童學雜費,鍾紋綺指稱你扣繳後 有再向協會申請該部分的繳納款項,是否如此?)是,不 然我平常的零花怎麼來。」(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 卷二第111 頁),可見被告乙○○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 帳戶雖有部分款項用以支應希伯崙協會內寄養兒童學雜費 用,但該等款項被告乙○○仍將之視為個人替希伯崙協會 墊付之款項,故其方會另持單據向希伯崙協會請款,基此 ,更難認為被告乙○○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屬希伯 崙協會所有帳戶,而非被告乙○○個人之帳戶。 3.而後,被告乙○○於同日偵訊時,再經檢察官詢問其究係 投入何等資金供希伯崙協會使用時,又供述:「(問:你 當初是投入何資金給希伯崙協會使用?)我當初有領一些 贍養費、戊○○也有去外面講道,協會也有幫忙出資印製 刊物對外發行,且外面也一直有人捐獻。」等語,並於檢 察官進一步詢問將希伯崙協會帳戶之200 萬元匯入其本人 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是否為其個人結算結果時,又聲 稱:「也不是結算,這個問題要問吳進福,是他說收支帳 目要平衡,我才這麼做。」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1255 號卷二第111 頁),凡此,均顯見被告乙○○根本未能具 體說明其究係投入如何資金供希伯崙協會使用,以致其自 認可從希伯崙協會之帳戶轉匯款項至其本人帳戶。 4.又被告乙○○前開所稱「收支帳戶要平衡才這麼做」,固 與被告戊○○於103 年12月26日偵訊時供述:我與被告乙 ○○的帳戶與希伯崙協會的帳戶沒有在分別,看哪個帳戶 方便我們就用那個帳戶,都是公用,我曾經跟吳進福說過 ,協會的帳戶錢太多,因為捐款都是進入協會帳戶,所以 會把協會的錢轉到其他帳戶,因為大公庫會用到其他帳戶 ,要讓每個帳戶平衡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1255號卷一 第195 頁)若合符節,然其等供述之「吳進福說收支帳目 要平衡才將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款項轉入附表二編號8 所 示帳戶」或「曾向吳進福稱要讓每個帳戶平衡」等節,不 惟業經證人吳進福於104 年2 月5 日偵訊時明確證稱:我 會將供協會使用的帳戶記在報表,從我98年6 月25日接財 務工作後,我就不再使用私人帳戶供協會使用,我也沒有 聽被告乙○○說過哪個私人名下帳戶是供協會使用或公私 混用,被告戊○○、乙○○的帳戶也沒經過我的手等語( 見調偵字第1256號卷三第84頁正反面),而明確否認有其



等供稱之上述情節在案;再者,所謂帳戶平衡云云,被告 戊○○、乙○○甚至全然無從說明平衡之標準何在,而全 數推諉於吳進福,此更足徵被告戊○○、乙○○所謂轉帳 是為帳戶間收支平衡云云,不僅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辯 詞不符,更僅係杜撰卸責之詞甚明。
5.另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將希伯崙協會帳 戶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原因係為充實帳戶信 用以建立平安誠云云,然細觀本件被告乙○○以其名義與 恆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四所示其等預計購入以興建 平安城之房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為 100 年5 月27日(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七第21頁 ),則被告戊○○、乙○○何以需要在近2 年前之98年6 月25日就進行上述「充實帳戶信用」之行為,此已令人難 解,遑論被告戊○○、乙○○最終亦未實際購買上開房地 ;再者,被告戊○○、乙○○將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及社希所有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 200 萬元轉存至被告乙○○個人所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 戶後,竟又有如上述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華 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用以為被告戊○○及其等親屬投保保 險,保險受益人又不指定為希伯崙協會而指定為被告戊○ ○、乙○○及其等之子女之行為;甚至尚有上述以將款項 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支應 被告乙○○個人於SOGO百貨消費之事實,此等行徑,不僅 全無從使人相信被告戊○○、乙○○上開將希伯崙協會帳 戶款項轉存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僅係為充實帳戶信 用以求便利貸款,反再再顯示被告戊○○、被告乙○○確 有侵吞希伯崙協會上開200 萬元款項之意甚明。 6.至被告戊○○、乙○○雖辯稱以前開由希伯崙協會帳戶及 其他貸款所得匯入被告乙○○本人帳戶之款項購買投保中 國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壽等各家人壽保險,並以被告 戊○○、乙○○、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及其法定繼承人 為受益人之行為,係為希伯崙協會創造收益之目的,以該 筆款項支應之SOGO百貨消費亦係供希伯崙協會使用,然查 :
⑴衡諸常理,為希伯崙協會投資保險契約,如有利潤則歸於 協會,係為希伯崙協會之公眾謀最大利益之事,並無遮遮 掩掩之必要,如並無在法規或現實上不允許之理由,亦理 應會將保險受益人設定為希伯崙協會,是被告戊○○、乙 ○○聲稱其等係為替希伯崙協會創造利潤,卻不將保險受 益人設定為希伯崙協會,而將受益人設定為其2 人及其等



親屬,此已明顯於理不合。
⑵對此疑義,被告戊○○、乙○○雖另辯稱:就我們當時了 解,希伯崙協會是法人,沒辦法當保險受益人云云,然經 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業經該局回覆稱: 本會針對特定險種(如年金保險、團體保險等)或特定給 付項目(如殘廢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等),於法 令(如保險法第135 條之3 或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 項第43點等)或示範條款規定受益人需為被保險人本人, 或被保險人之家屬或法定繼承人,除前開所列外,並無法 規規定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不能擔任保險受益人等語,有 該局106 年7 月7 日保局(綜)字第10602068140 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3頁),而觀諸被告戊○○、 乙○○購買之各該保險,多屬儲蓄型保單,並無上述法規 限制不能由希伯崙協會擔任受益人之情形,可見不能以希 伯崙協會為保險受益人之理由並不存在。
⑶此外,縱被告戊○○、乙○○可能過往對於希伯崙協會是 否能當保險受益人一事有所誤會,然亦應曾詢問過相關專 業人士是否能讓希伯崙協會擔任保險受益人,始屬合理, 然而,證人即服務被告戊○○、乙○○購買保單之保險業 務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印象中在本案發生之 前,被告戊○○、乙○○並沒有向我詢問過保險受益人能 否寫希伯崙協會等語(見本院矚易字卷二第148 頁反面) ,可見被告戊○○、乙○○全然未曾向專業人員表示希望 以希伯崙協會為保險受益人,此實可徵被告戊○○、乙○ ○以希伯崙協會之公款購買保單,並非為希伯崙協會之利 益,而僅係為個人或親人之利益。
⑷至被告戊○○、乙○○雖又辯稱:用希伯崙協會款項購買 保險一事,沒讓其他人知道是因為希伯崙協會內組成人員 複雜,擔心遭人覬覦云云,然若果係如此,依社會一般經 驗,被告戊○○、乙○○縱然不欲此事為希伯崙協會大眾 所周知,以免協會財富遭到侵奪,但亦無庸隱瞞身為被告 乙○○叔叔之財務長吳進福,然觀以證人吳進福於104 年 2 月9 日偵訊時證稱:「(問:希伯崙協會的資產有包括 人民幣等外幣,基金、債券?)沒有。我們只有新台幣。 希伯崙協會也沒購進基金、債券,希伯崙經費生(應係「 省」)吃都不夠,哪有錢再去買那些。我也沒聽過協會為 了經營將錢拿去投資保單、壽險等產品。」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1256號卷三第203 頁),可見吳進福亦全然未 曾聽聞被告戊○○、乙○○告知其等為希伯崙協會購買保 險創造利潤之事,凡此,均再再證實,被告戊○○、乙○



○辯稱以希伯崙協會之公款購買保單,係為希伯崙協會創 造利潤云云,僅係卸責之詞,其等以希伯崙協會公款購買 保單根本僅係為圖一己利益而已。
⑸另以希伯崙協會公款支應被告乙○○於SOGO百貨消費部分 ,經查:觀諸被告乙○○於100 年8 月9 日至102 年5 月 6 日於SOGO百貨採買之消費品內容,包括家具、化妝品、 保養品、寢飾、雜貨、少男服飾、家庭電器、廚房用品、 、睡衣、茶葉等,有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 月30日鼎鼎(營)字第103039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之快 樂購集點卡消費資訊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1256號卷一第 64-67 頁),可謂舉凡食、衣、住無所不包。姑且先不論 被告戊○○、乙○○所稱之說明會商品或廚房用品,以附 表六所示消費中,多有一、兩千甚至不滿千元之消費,且 消費多為服飾類等情觀之,此等消費明顯僅係一人或一家 之人消費之標的及金額,根本不可能係供所謂希伯崙協會 共生家園所用。惟被告戊○○、乙○○竟以希伯崙協會款 項支應上開消費,顯然即係以公濟私!
⑹又被告戊○○、乙○○雖辯稱SOGO百貨消費係在香港及印 度業務說明會用品使用,及希伯崙協會共生家園使用云云 ,但所謂業務說明會云云,究係何年何月何日,在具體何 場地舉行之業務說明會?參加人員何人?說明及宣導之主 題何事?何筆消費之用品係用以支應該等說明會?均未據 被告戊○○、乙○○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會議紀錄、簽到 簿、核銷單據等資料供本院調查,此等情形明顯與社會上 公司行號或社團法人辦理業務說明會時,必然會有相關紀 錄及核銷單據之常情不符。又所謂SOGO百貨部分消費係供 共生家園所用云云,究竟何筆消費係供何等特定希伯崙協 會內部所用?迄今亦未據被告戊○○、被告乙○○提出任 何相關希伯崙協會內部核銷單據供本院調查,而又與社團 法人或財團法人採購所需物品時必然會有相關核銷單據之 常情不合。佐以被告乙○○所有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帳戶 ,不僅希伯崙協會成員均不知悉係屬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 ,甚至財務長吳進福亦不知該等帳戶係用以支應希伯崙協 會支出,凡此,均再再證實被告戊○○、乙○○上開辯詞 亦係矯飾之詞而不足憑信,其等以希伯崙協會公款支應被 告乙○○個人於SOGO百貨消費,就是以公濟私甚明。 7.是依上所述,被告戊○○、乙○○係以公益侵占之犯意將 希伯崙協會所有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帳戶內100 萬元及社 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內100 萬元,合計200 萬 元侵占入己可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從被告戊○○、被告乙○○提出之方舟公司專案說明文字 中,固可見其中記載方舟公司為社會型企業,年度淨利的 75%應投資扶貧及共生造城運動等文字,然被告戊○○、 乙○○迄今除提出該專案說明外,全未能提出此屬方舟公 司經營團隊或股東會議決議之會議記錄以資佐證,僅空言 匯入被告乙○○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之282 萬7090元, 扣除差旅費8 萬3600元均屬方舟公司年度淨利75%範圍, 實已屬難以憑採,遑論被告乙○○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 帳戶,並非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 而更難認其等將上開方舟公司所有帳戶匯入被告乙○○附 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款項,係有正當目的。
2.況且,細觀上開282 萬7090元匯入被告乙○○附表二編號 8 所示帳戶之情形,於99年7 月間,即分別於7 月14日、 7 月21日、7 月29日匯入被告乙○○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 戶16萬元、17萬元、10萬元,於99年8 月間,分別於8 月 5 日、8 月19日匯入被告乙○○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10 萬元、1 萬3000元,99年9 月間,分別於9 月1 日、9 月 3 日匯入被告乙○○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10萬8000元、 81萬3600元,難道方舟公司之財務處理模式,竟係每7 日 甚或2 日間就可計算出年度淨利並提撥75%至被告乙○○ 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此實全然悖於社會團體計算營業 利潤及提撥之常情,凡此,均再再證實被告戊○○、乙○ ○辯稱上開自方舟公司所有帳戶匯款至被告乙○○名下附 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之款項,為年度淨利之75%,本應投 資扶貧及共生造城運動,並非將其侵占云云,僅係杜撰之 詞,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戊○○、乙○○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 編號7 號所示帳戶陸續匯款282 萬7090元至被告乙○○附 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後,竟又有如上述將款項轉匯至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用以為被告戊○○ 、乙○○及其等親屬投保人壽保險,保險受益人又不指定 為希伯崙協會而指定為被告戊○○、乙○○及其等之子女 之行為;甚至尚有上述以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1號所 示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支應被告乙○○個人於SOGO百 貨消費之事實,且被告戊○○、乙○○辯稱以前開由希伯 崙協會帳戶匯入被告乙○○本人帳戶之款項購買投保中國 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壽等各家人壽保險,並以被告戊 ○○、乙○○、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及其法定繼承人為 受益人之行為,係為希伯崙協會創造收益之目的,以該等



款項支應之SOGO百貨消費亦係供希伯崙協會使用云云並不 可採已如前述,凡此,均可見被告戊○○、乙○○將方舟 公司帳戶內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乙○○附表二編號8 所示 帳戶不僅全無正當事由,甚至有將其挪為私用之事實,其 等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自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經勾稽本件相關金融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戊○○雖有於 100 年1 月18日由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帳戶內150 萬元轉存至方舟公司所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但被告 戊○○將150 萬元轉匯至方舟公司上開帳戶後,翌日方舟 公司上開帳戶即分別轉匯30萬元回被告戊○○所有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帳戶,及轉匯120 萬元至丙○○所有附表二編 號13所示帳戶,此有附表二編號7 、編號12、編號13所示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四第 152 頁、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二第103 頁、103 年度 調偵字第1256號卷六第107 頁)附卷可考,與被告戊○○ 、乙○○聲稱其等將150 萬元轉存至方舟公司所有附表二 編號7 所示帳戶係為支應方舟公司購買間腦專利之不足款 項云云,互核已明顯不合。
2.而就轉匯原因,被告戊○○、乙○○具狀稱:匯回被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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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