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原名林信男)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梁晉瑄
徐明暉
曾映璇
溫凱任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裕發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管宥捷(原名管語嫣)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張品蕎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王啓威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戴邦奎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國銓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姜雲翔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鄧福佳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1561 號、第12227 號、第12775 號)及移送併辦
(104年度偵字第1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所犯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附表十二、附表十四編號23、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附表十九編號2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附表二十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晉瑄所犯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罪名」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附表十二、附表十四編號23、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 、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十九編號2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附表二十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明暉所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5、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映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裕發所犯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附表十二、附表十四編號23、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 、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十九編號2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附表二十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管宥捷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5 、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6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張品蕎所犯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附表十二、附表十四編號23、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 、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十九編號2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附表二十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啓威所犯如附表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5、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戴邦奎所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附表十二、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 、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姜雲翔所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 、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鄧福佳所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 、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附表二十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溫凱任、陳國銓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哲楠、梁晉瑄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Methyl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組「全智計程車行 」販毒集團,由林哲楠負責向不知名人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並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起先後招募林裕發、 管宥捷、張品蕎、溫凱任、王啓威、戴邦奎、陳國銓、姜雲 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掌機」 或「司機」(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溫凱任、王啓威、 戴邦奎、陳國銓、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等人加 入「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渠 等分工係以詐騙集團所慣用之機房模式,並仿一般民間計程 車行派車接客之運作方式,由林哲楠、梁晉瑄擔任集團負責 人,一同指揮其餘成員進行販毒相關事宜,而林哲楠先後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等門號做為販毒專線,並指揮林裕發傳送含有販 毒暗語之簡訊至不特定人所持用之手機,藉以招攬施用毒品 之藥腳撥打電話至其機房聯繫購買毒品,而梁晉瑄亦負責擔 任掌機及送毒司機等工作內容;曾映璇、林裕發則先後擔任 掌機及負責在毒品倉庫分裝毒品,並替各送毒司機補充毒品 以供販賣,同時收受各運毒司機轉交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再將販毒所得轉交給林哲楠,以及在機房擔任掌機人員接聽 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 者進行毒品交易;張品蕎、管宥捷則擔任掌機人員,負責於 在機房值班時,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方 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戴邦奎、徐明暉、
溫凱任、陳國銓、姜雲翔、王啓威、鄧福佳則擔任運送毒品 之司機,聽從掌機人員以無線電方式之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 行現場交易(前述各運毒司機均係單線聽從集團首腦林哲楠 、梁晉瑄指揮、單獨前往毒品倉庫與林裕發進行毒品補貨或 單線聽從掌機人員指示與不特定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故無 證據顯示各運毒司機對於其他運毒司機所進行之毒品交易有 所知悉或從中獲取報酬),且林哲楠為指揮及操控所組織之 販毒集團,持用人頭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門號做為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聯絡之工具,另外提供人頭卡 電話0000000000門號予梁晉瑄持用、0000000000門號予林裕 發持用、0000000000門號予張品蕎持用、0000000000門號予 戴邦奎持用、0000000000門號予徐明暉為持用作為內部聯繫 ,而上開以林哲楠、梁晉瑄為首之販毒集團為隱匿身分避免 遭查獲,故在與集團內其餘成員進行聯繫時以台號數字相稱 ,林哲楠台號為「99」、梁晉瑄台號為「66」、林裕發台號 為「28」、張品蕎台號為「68」、鄧福佳台號為「11」、陳 國銓台號為「22」、王啓威台號為「33」、戴邦奎台號為「 55」、姜雲翔台號為「63」、溫凱任台號為「86」、徐明暉 台號為「69」、曾映璇台號為「30」、管宥捷台號為「38」 等。而林哲楠、梁晉瑄係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代價,雇請張品蕎、管宥捷、曾映旋、林裕發擔 任掌機;鄧福佳、陳國銓、戴邦奎、姜雲翔、王啓威、溫凱 任及徐明暉等人則擔任司機,依販賣毒品之種類,可分別從 中抽取1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利益,至於林哲楠、梁晉瑄則 係以「司機」實際完成交易所得之金額,扣除「司機」可實 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即依前述 之販毒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行為:
㈠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 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鄧福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計程車,應予更正) 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鄧福佳前往 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鄧福佳每販賣價值1, 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 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扣 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 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前開值班掌機於104
年3 月6 日某時接獲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購毒者來電表示欲購 買愷他命之意後,旋指派鄧福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 地點,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購毒者碰面進行毒品交易,而雙 方碰面後,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購毒者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然因鄧福佳身上攜帶愷他命數量不足進行交易 ,遂先向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購毒者收取購毒價款4,000 元, 並未交付愷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購毒者即離去補貨,然 於鄧福佳離開交易現場去取貨之際,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購毒 者旋遭警方臨檢帶離交易現場,因而販賣毒品未遂。 ㈡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 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鄧福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計程車,應予更正) 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鄧福佳前往 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鄧福佳每販賣價值1, 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 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扣 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 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鄧福佳即於附表二編 號2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 毒品與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2 至6 所載之金錢。
㈢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同基於販賣摻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 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徐明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 ,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 司機徐明暉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徐明 暉每販賣價值800 元之毒品咖啡包1 包,可從中抽取200 元 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 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徐明暉 即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毒品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三編 號1 所載之金錢。
㈣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 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徐明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
,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 司機徐明暉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徐明 暉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 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 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徐明 暉即於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 號2 至6 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購毒者,並 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載之金錢。
㈤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曾映璇、姜雲 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 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姜雲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 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張品蕎、管宥捷、曾映璇 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姜雲翔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 交易毒品,而姜雲翔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 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 ,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 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 分販毒所得,姜雲翔即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 ,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之金錢。
㈥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 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姜雲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計程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 ,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 司機姜雲翔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姜雲 翔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 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 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姜雲 翔即於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 號2 至3 所示之毒品與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購毒者,並 收取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載之金錢。
㈦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 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戴邦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 ,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
司機戴邦奎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戴邦 奎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 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 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戴邦 奎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與 附表五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五所載之金錢。 ㈧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 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梁晉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 班掌機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梁晉瑄前往不 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梁晉瑄每販賣價值1,00 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先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 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先抽取300 元之報酬外, 另可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梁晉瑄即於附 表六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與附表六所 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六所載之金錢。
㈨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 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王啓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 ,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 司機王啓威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王啓 威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 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 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王啓 威即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七所示之毒品與 附表七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七所載之金錢。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三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 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 璇、鄧福佳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林哲楠、梁晉瑄 、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 明暉、曾映璇、鄧福佳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 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時,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 、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及其 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 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 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1販毒犯行部分: ⒈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鄧福佳所涉附表二編號 1 所示販賣愷他命未遂部分: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268 頁 ;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10 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 119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本院104 原重 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梁晉瑄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 號卷五第155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桃檢104 偵11561 號 卷第236 至237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96頁反面; 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9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 七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 0 頁反面);被告林裕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1頁反 面至第97頁、第145 至146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4 1 至242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10 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310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 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被告鄧福 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 2 號卷二第249 至251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核與附表二 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二 編號1 ),並有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 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編號1 ),足徵被告林哲楠、梁晉 瑄、林裕發、鄧福佳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予採信。
②至公訴意旨原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涉犯行,因證人李濟宇 業已交付購毒價款4,000 元與被告鄧福佳,因而認定此部分
犯行應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犯罪 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 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 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判決同採斯旨),查被告鄧福佳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 易,因被告鄧福佳身上攜帶愷他命數量不足進行交易,遂先 向證人李濟宇收取購毒價款4,000 元,並未交付愷他命與證 人李濟宇即離去補貨,然於被告鄧福佳離開交易現場去取貨 之際,證人李濟宇旋遭警方臨檢帶離交易現場等情,業據證 人李濟宇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三第41至42頁 ),顯見被告鄧福佳雖與證人李濟宇就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 、數量等內容達成合致,但因故未「交付毒品」完成交易, 僅屬未遂。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恐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有關被告張品蕎所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愷他命未遂部分 :
訊據被告張品蕎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 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鄧福 佳有以事實欄一所示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角色 分工,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係擔任掌機,在104 年4 月30日之前都是負責掌機夜班, 104 年5 月1 日以後是負責掌機中班,故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是在伊值班發生,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①被告張品蕎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 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而被告張品蕎開 始擔任掌機後,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前,是與台號30 之同案被告曾映璇及台號38之同案被告管宥捷一同輪班掌機 工作,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後,則改由被告張品蕎與 台號28之同案被告林裕發及台號66之同案被告梁晉瑄一同輪 班掌機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 08號卷五第8 至10頁、第46至47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 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3 3 頁至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 瑄、林裕發、曾映璇、管宥捷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 4 他1208號卷五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57 至159 頁;桃 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 第81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17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晉瑄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透過伊而 加入本件集團的成員有代號22的阿銓(按即同案被告陳國銓 )、代號33的阿威(按即同案被告王啓威)、代號55的小雞 (按即同案被告戴邦奎)、代號28的阿發(按即同案被告林 裕發)、代號86的阿飛(按即同案被告溫凱任)、代號69的 同案被告徐明暉、代號38的同案被告管宥捷、代號68的姐姐 (按即被告張品蕎),因為上述經由伊介紹進入集團的成員 都詢問伊在做什麼,伊有跟他們直接表明是在賣愷他命,所 以他們加入集團後不管是擔任司機或掌機都知道是在賣毒品 等語(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裕發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全智車行負責掌機 及分裝毒品,一同擔任掌機的人有伊、同案被告梁晉瑄、被 告張品蕎,而被告張品蕎知道全智車行是在販賣毒品等語( 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與伊一同掌機的同案被告曾映璇、被告張品蕎 都知道全智計程車行是在以合法方式掩護非法的販毒行為, 因為同案被告曾映璇本身就有分裝毒品,當然一定知道是在 販毒,而被告張品蕎知道是在販毒,是因為伊們掌機都會聊 天,所以在聊天過程中就會知道這個集團是在賣毒品等語( 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310 頁至第310 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