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27號
TYDM,104,原訴,27,201904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義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翔義少年張○淳、潘○慶、陳○晞、陳○任林○偉( 以上5 少年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曾志堅黎玉柔等人 ,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下午,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址「紅燕 檳榔攤」聚會。因張○淳告知黃翔義其在附近遭身分不詳之 外籍人士推打,黃翔義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上開人等,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一帶找尋該名外籍 人士,欲向其報復。嗣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其等在桃園 市蘆竹區南山路1 段95號前見OBRA MARLITO MIRANDA(中文 名馬里多)獨自騎乘自行車,經張○淳指認馬里多即係推打 其之人後,張○淳潘○慶、陳○晞及黃翔義即陸續下車追 趕、並徒手毆打、腳踹馬里多。隨後,馬里多跑向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匯兌所,欲進入躲避,但黃翔義 仍沿途拉扯馬里多之衣服及身上之黑色側背包,並追至上開 匯兌所前,與張○淳潘○慶、陳○晞繼續以徒手毆打、腳 踹之方式攻擊馬里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拉扯過程中 ,上開側背包並因而遭黃翔義扯斷背帶,掉落於上開匯兌所 外之地上。嗣馬里多進入上開匯兌所內躲藏,黃翔義等人欲 離去時,黃翔義見上開側背包掉落現場,便與少年張○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翔義 指示張○淳取走上開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0 元、美元 20元、菲律賓披索1,000 元、皮夾1 個、菲律賓證件3 張、 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健保卡1 張、居留證1 張、耳機1 副 、充電線1 條、鑰匙等物)得手後,與眾人返回上開車輛並 駕車離去。嗣經馬里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翔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下稱 原訴卷,卷一第23頁反面、卷四第33頁);檢察官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雖坦承有事實欄所示與張○淳潘○慶、 陳○晞共同毆打被害人馬里多,並有拉扯被害人的側背包, 將其背帶拉斷,掉落在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 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被害人的側背包,是張○ 淳拿的,且伊也沒有叫張○淳拿被害人的包包等語(見原訴 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23頁正面、卷二第26頁、 第44頁正面、卷四第32頁)。經查:
㈠、被告因張○淳表示其遭某外籍勞工推打,因而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駕車搭載上開人等,欲尋找該名外籍勞工,向其尋仇 ;隨後在事實欄所示地點遇見被害人,即與張○淳潘○慶 、陳○晞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踹踢被害人、拉扯其 衣服、側背包;並於過程中將被害人身上之側背包背帶扯斷 ;另於其等離去前,由張○淳將上開側背包拾起,帶離現場 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7 頁反面至 第8 頁正面、第83頁、原訴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核 其主要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少連 偵卷第48頁反面、原訴卷三第14頁)、證人張○淳於警詢、 偵查及少年法庭另案訊問中(見少連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511 號影卷,下稱少調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 潘○慶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陳○晞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陳○任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林○偉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曾志 堅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黎玉柔於 警詢中(見少連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之證述亦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61頁至



第67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字卷第60頁 )、贓物領據(保管)單暨贓證物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68 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卷第59頁)等件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訴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卷三第16頁 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指示張○淳拿取上開側背包部分: 1.證人張○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跑到一間類似外國銀 行的地方,要進去時,伊與被告等人便追過去拉住被害人的 側背包,把其拉出來;伊與被告等人正要繼續毆打被害人時 ,被害人又趁隙跑進去,此時上開背包背帶被拉斷,背包掉 落在上開外國銀行外,被告就用腳踢走背包,並叫伊把背包 撿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4頁正面)。於偵查中則證稱: 是被告叫伊拿走側背包、被告用手指著側背包,叫伊撿起來 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另於本院少年 法庭另案訊問時,亦陳稱:是被告叫伊拿側背包的、被告拉 被害人的側背包,拉扯之下側背包斷了,掉在地上,被告就 用腳把側背包踢到伊前面叫伊撿等語(見104 年度少調字第 511 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34 頁、第136 頁、第23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叫伊把包包撿起來、伊在警 詢中所述,被告踢走被害人的側背包,後來叫伊把側背包拿 走等情屬實等語(見原訴卷三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正面 、第121 頁正面)。
2.證人陳○晞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側背包的背帶被伊等拉斷 後,掉落在外國銀行外,被告就用腳踢走側背包,並叫人把 側背包撿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3頁正面);於本院少年 法庭另案訊問時,亦陳稱:我有聽到被告說把包包撿起來, 但伊不知道之後誰撿起來等語(見少調卷第245 頁反面)。 另查證人潘○慶於警詢中證稱:側背包是被告叫張○淳撿起 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9頁反面)。
3.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將被害人 身上側背包扯斷後,側背包掉落地上;隨後被告以腳踢該側 背包2 次,並朝同一方向行進,張○淳潘○慶、陳○晞等 人則跟隨其後;嗣被告伸手指向其身體右後方之側背包,張 ○淳隨即回頭拾起地上側背包,眾人隨即離開現場,有本院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2至16附卷可參(見少 連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原訴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 32頁正面、卷三第16頁反面)。
4.本院之認定:
依上述,證人張○淳於本案歷次偵、審及少年法庭另案訊問



中之陳述,就其拿取被害人側背包之行為係受被告指示一節 ,均始終一致;而在現場與被告、張○淳距離最近(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4【少連偵字卷第64頁正面】、及被 告陳稱:穿黑色上衣者是陳○晞、穿深色上衣者是潘○慶等 語【原訴卷一第31頁正面】)之證人陳○晞、潘○慶亦於警 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中分別明確證稱:有聽到被告叫人把 側背包撿起、側背包是被告叫張○淳撿起的等語,核與證人 張○淳之證述相符;另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所顯示被告回頭指向側背包方向後,張○淳立即轉身拾取側 背包等情,復與上開證人等所述被告叫張○淳撿起包包之情 節互核一致,是被告指示張○淳將被害人之黑色側背包取走 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5.其餘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時手指側背包,是告訴眾人 不要拿被害人的側背包等語(見原訴卷一第31頁反面);並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是張○淳詢問伊該側背包在何處, 伊就告知張○淳在後面,手一併往後指等語(見原訴卷四第 32頁)。然觀諸其上開所辯手指向側背包之原因,前後已經 全然不符。且衡諸被告及各該證人上開陳述,被告就本案顯 係居於主導地位,其若手指側背包,要求眾人勿拿取,張○ 淳何以馬上違背其指示,隨即回頭拾起背包,顯有可疑。又 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4、15、16、及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見少連偵字卷第64頁、原訴卷一第31頁反面),被 告將上開側背包踢開之過程中,張○淳係跟隨於被告身後, ,依此情形,張○淳應可明顯看見被告腳踢上開側背包之狀 況,及側背包所落位置,應無另行詢問被告側背包位置之理 。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採信。
⑵辯護意旨雖以證人陳○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被抓到 時,說把全部責任都推給他等語(見原訴卷三第126 頁), 因認公訴意旨所指少年共犯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屬有疑(見原訴卷四第39頁)。然查:
①證人張○淳潘○慶、陳○晞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其情節與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結果相符,業經說明如上, 是其等警詢中之證述已有客觀證據可資補強。另證人張○淳 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對質詰問,就被告指示其拿取被害 人側背包之事實,亦始終為一致之證述。
②而證人陳○任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中,就張○淳撿起被害人 側背包之相關情節,先證稱:伊「忘記」有沒有人唆使張○ 淳撿起包包等語(見原訴卷三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正面 );然隨即改稱:被告有指示伊等去搶包包及拿包包、當時



毆傷被害人後,伊當下「有聽到」被告叫張○淳去拿包包等 語(見原訴卷三第126 頁反面);而隨後再改稱:伊印象中 「沒有聽到」被告叫張○淳把包包撿起來,那時候有人在講 把包包撿起來,但伊不知道是誰的聲音等語(見原訴卷三第 130 頁反面);另就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起因、被告當下之 行為舉止、取得被害人側背包之後續處置等情節,亦多次陳 稱忘記了、想不起來、沒有印象等語(見原訴卷三第123 頁 反面、第124 頁、第129 頁、第130 頁),是其於該次證述 中,就事發情節或一再翻異,或陳稱已經遺忘,足認其證言 之憑信性較低。其所證稱被告要其等將責任均推給被告等情 ,亦難逕採。
③綜上,證人張○淳潘○慶、陳○晞上開警詢中之證述有監 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可資參照,證人張○淳之證述且前後 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陳○任所述被告要其等將責 任均推給被告等節,依該次證述之整體狀況,則難以採信, 故應無法認定上開證人等有因被告之該等表示,而就上開證 述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虛偽陳述的情形,此部分辯護意旨應非 有理。
㈢、關於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張○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 伊拿走包包,不要讓被害人找到他的證件;被告的意思只是 不想讓被害人找到證件,沒有提到要包包裡的錢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123 頁、原訴卷三第121 頁):及證人陳○任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打人之前及打人過程中,都沒有提到 要被害人的錢財等語(見原訴卷三第125 頁反面),而認被 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見原訴卷四第40至41頁)。然 按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應係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合 法之權源,仍基於所有人之地位,終局地將他人財物納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加以使用、處分之意圖而言。本件被告指 示張○淳將被害人之側背包取走,將之納入自己與張○淳之 實力支配之下,且依其情形並無嗣後歸還被害人之意思,況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拿取側背包中之財物(見少連偵卷第 111 頁),自堪認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意旨此節所述 ,並非可採。
㈣、關於所竊現金之幣別、金額:
公訴意旨僅稱被告所竊側背包內含多國現金,然並未詳述其 幣別、金額。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的側背包內放 有現金新臺幣100 元、美金50元、披索1,000 元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49頁正面);嗣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側背包裡有幾 百元、最多1 千元、菲幣1,000 多元及美金30元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9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張○淳把側背包 拿到車上後,一看見裡面有5 張100 元新臺幣紙鈔、美金20 元、還有不知道哪一國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1 頁)。 是核被害人及被告上開所述,該側背包內放有新臺幣、美元 、菲律賓披索現金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及被害人就現金 金額之陳述既有歧異,被害人自身陳述亦前後不同,而該等 現金既未扣案,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佐證其金額,故應僅能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定其中放有新臺幣100 元 、美元20元、菲律賓披索1,000 元之現金。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張○淳潘○慶、陳○晞等人共同以 毆打、踹踢被害人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奪被害 人之上開側背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 罪嫌。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伊當時拉被害人身上的 背包,是為了抓住被害人;伊是衝過去拉被害人,要抓被害 人的衣服但抓不到,就抓到被害人的側背包;伊抓到之後往 後扯,被害人便跌倒,之後伊毆打被害人,側背包背帶也被 伊扯斷等語(見原訴卷一第9 頁、卷二第44頁正面、卷四第 32頁)。經查:
1.就被告等人共同前往尋找被害人之目的,證人張○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被外勞打,跟被告說了之後,伊與被告 等人就去找打伊的外勞,打算教訓他;所謂教訓是指毆打該 名外勞,在毆打之前沒有約定要拿取其財物;被告在毆打之 前、毆打過程中均沒有提到要搶被害人的包包等語(見原訴 卷三第119 頁反面)。證人陳○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 伊等毆打被害人之前,沒有討論到要拿取被害人財物;在打 人之前及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提到要去搶被害人的錢財等語 (見原訴卷三第124 頁正面、第125 頁反面)。又證人曾志 堅、黎玉柔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張○淳說其遭外勞推了 一把,被告聽了很氣憤,就要伊等一行人一起去找該名外勞 ;但被告「沒有談及說要搶東西,只有說要找外勞算帳而已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3頁反面 、第44頁)。證人林○偉、陳○晞則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張○淳說其遭到外勞推打,黃翔義就說要開車載伊等一行人 去找該名外勞算帳,說等一下看到是哪個推打張○淳的,「 就衝下去打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 、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
2.就被告等人拉扯被害人包包之經過,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案發時伊在騎腳踏車,有人踢伊的腳踏車,伊就



跌倒,之後有人用拳頭打伊、還有用腳踢伊;但伊剛跌倒的 時候在場之人只有打伊,沒有想要搶包包的動作,是伊要跑 到匯兌所時,才有人拉伊的衣領跟包包的背帶,在伊跑的時 候,與伊沿路拉扯;伊在案發時第一個感覺,是對方要打伊 ,案發時伊沒有想到對方是要要搶伊的包包,後來可能是伊 的包包掉了,就剛好拿走等語(見原訴卷三第14頁至第16頁 反面)。證人張○淳於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亦分別 證稱:被告拉扯被害人側背包,是要打被害人,因為被害人 要跑進去,伊等要拉被害人,不小心把包包拉斷(見少調卷 第279 頁反面);被告把被害人的側背包扯下來,是在爭執 的過程中拉斷的,依伊現場的觀察,不是為了包包內的錢財 等語(見原訴卷三第121頁反面)等語。
3.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先在人行 道上追趕、拉扯前方被害人之衣服;嗣追至畫面中騎樓店家 門口處,被告抓住被害人身上之側背包,將被害人往外拉至 騎樓後,被告即與張○淳潘○慶、陳○晞共同毆打、腳踢 被害人;隨後該側背包背帶遭扯斷,被告遂用腳將該側背包 踢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訴卷一第32頁正面)。 4.本院之認定:
依上開證人張○淳陳○任曾志堅黎玉柔、陳○晞、林 ○偉之證述,可認被告與其等於案發時尋找被害人,係欲以 強暴方式為張○淳報復,然被告並未提及要奪取被害人財物 之相關事宜,是應無從認定被告於糾眾前往尋找被害人時, 已有奪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犯意。又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遭遇 之初,並未動手拉扯其身上之側背包,而僅有毆打、踹踢之 行為;係於被害人開始奔跑,欲跑到匯兌所躲避之過程中, 始動手拉扯其背包及衣服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 ○淳證述如上,並有本院勘驗結果可證,足認屬實,是被告 所辯是伊是要抓被害人並毆打之,才拉住被害人側背包背帶 等語,並非無據。從而,依上開證據所顯示被告於事前、事 中之行為舉止等情狀,應無法據以推論、證明被告於毆打、 踹踢被害人、以及拉扯被害人側背包時,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及強盜之故意而施以強暴,故本件被告所涉強盜罪嫌之主 觀構成要件尚屬無法證明,無從遽以強盜罪論處。惟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共同竊盜罪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拋棄之 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人之意 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據為己 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竊盜與侵占脫離持有之物二罪, 雖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要件,及以不 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為客觀要件,但竊盜罪之被害人 對於本人財物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財物亦無困 難,反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之被害人則已喪失對該財物 之支配監督,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之背包背帶雖被拉斷而掉落地上,然被害 人非但仍明確知悉該背包所在位置,且與之僅有一門之隔, 足認其對該背包仍有支配之意思,支配之可能性亦未喪失, 其持有支配關係僅較為鬆弛,並未因而中止。是被告指示張 ○淳拿取該包包之行為,破壞被害人對該背包之支配監督關 係,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淳就上開竊盜 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張○淳於 案發時為少年,有張○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少連偵 字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知悉此情(見原訴 卷四第33頁正面),其與張○淳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側背包為被害人遺落在地,竟恣意指示 張○淳拿取,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其於歷次偵查、審理程序中所顯示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中以50,000元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 ,有107 年9 月28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函文 、被害人存摺封面影本、107 年11月9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可參(見原訴卷三第144 頁至 第152 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須扶養年幼子女等情(見少連偵字卷第7 頁、原訴 卷四第36頁至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方面:
被告本件竊取之側背包1 個、及放置其內之皮夾1 個、菲律



賓證件3 張、提款卡、健保卡、居留證各1 張、耳機1 組、 充電線1 條,均已經告訴人領回保管,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贓證物照片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68至69頁),足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至側背包內其餘新臺幣、美元、菲律賓披索現金 、鑰匙雖未以原物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向被害人 給付50,000元,以此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其所給 付和解金額可認顯已逾上開未經發還犯罪所得之價值,如仍 宣告沒收、追徵,將致被告遭受重複追索,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李堯樺、林秉賢、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