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即楊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戊○○(即楊明春)係蔡鴻模(所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配偶,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其等所有靠行在力盟貨運公司之車牌HK-六六 八號之貨車發生行車事故,需付賠償金及籌措修車費用,致財力陷於困窘,二人 遂決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蔡鴻模出名擔任會首,再由戊○○負責會務並出面 向甲○○、乙○○、己○○、庚○○、丁○○等人召集一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月 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員(含會首)共計二十三人(起訴書誤載為二 十二人),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採內 標之方式,於每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在會首蔡鴻模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七十九巷十五號之住處投標暨開標,會員欲投標時,須在空白紙張上書寫投標 人之姓名及願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最高者得標。嗣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即第七會,起訴書誤為第八會),蔡鴻模與戊○○因需款孔急,二人竟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當日晚 上八時許,在空白紙張上,偽造未到場標會之會員丁○○名義、標息為六千元之 標單一紙,持以行使參加該次互助會之競標,並以最高標得標,同時使尚為活會 之會員己○○、庚○○、林添塗等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因而當場各交付會款二 萬四千元予戊○○,使戊○○與蔡鴻模共同詐取上開會款得逞。至其他活會員許 炯星、丁○○、李耀慶、楊添成、甲○○、乙○○、李永全、林鶯桃、沈漢森、 沈玉華、梁梨雲、李淑敏、唐保銘及沈玉鳳等十四名,雖經戊○○向其等詐稱丁 ○○得標,但因查悉冒標情事,因而拒絕給付,使蔡鴻模、戊○○未能對其等十 四人詐得該次會款。蔡鴻模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於丁 ○○。戊○○於案發後,已將其偽造之上開標單丟棄滅失。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己○○、庚○○、丁○○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甲○○、乙○○、己○○、庚○○、丁○○等人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 有互助會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己○○、庚○○、林添塗等三人各交付會款二萬 四千元予戊○○,係因誤信丁○○有標得會款所致,自堪認與戊○○及蔡鴻模所 施用之詐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共犯蔡鴻模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事證 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與蔡鴻模二人共同假冒丁○○名義標會,所填寫之前開標單,依習慣 係表示填寫標單之會員(即丁○○)願出多少標息(即六千元)標取會款之用意 之證明,該紙標單,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其等 偽造上開標單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丁○○。被告戊○○與蔡鴻模二人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等偽造 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故偽造署押之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被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戊○○與蔡鴻模二人詐稱丁○○得標,共同向己○○、庚○○、林添塗等三人 各詐得會款二萬四千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戊○○與蔡鴻模二人詐稱丁○○得標,共同向其他活會員許炯星、丁○○、李 耀慶、楊添成、甲○○、乙○○、李永全、林鶯桃、沈漢森、沈玉華、梁梨雲、 李淑敏、唐保銘及沈玉鳳等十四人詐取會款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上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而其等所犯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五十五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與蔡鴻模二人就前開 所犯,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就被告二人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雖於起訴法條並未論及,惟起訴事 實已為記載,且二者具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戊○○與蔡 鴻模二人詐稱丁○○得標,已共同向己○○、庚○○、林添塗等三人各詐得會款 二萬四千元,原審誤認其等僅向己○○、庚○○各詐得二萬四千元,認被害人林 添塗尚未被詐得財物,尚有未合。又本案被告戊○○與蔡鴻模二人以丁○○得標 為詞,欲對之詐取會款而未遂之活會會員,除己○○、庚○○、林添塗等三人之 外,尚有許炯星、丁○○、李耀慶、楊添成、甲○○、乙○○、李永全、林鶯桃 、沈漢森、沈玉華、梁梨雲、李淑敏、唐保銘及沈玉鳳等十四人,上情並無不能 確定之情形,原審判決未詳以認定,另被告戊○○與蔡鴻模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有無犯意聯絡,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亦未予以認定,以上亦有未洽。是本 案被告上訴,以其年幼子女四名待養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雖認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戊○○部分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雖無前科,但尚未全將所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四月。被告戊○○犯罪所偽造之標單一紙,未據扣案,且據其陳述現已丟棄 滅失,自毋庸沒收,被告戊○○於該標單上所偽造之丁○○之署押一枚,亦毋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