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翁思永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郭珮漪
訴訟代理人 蔡宜瑾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對新竹縣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因新竹縣已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07年9月5日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出賣予新竹市,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原告乃於107年9月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新竹縣政府之訴訟, 並經新竹縣政府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3、26-29頁);原 告另追加新竹市政府為被告,新竹市政府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同段20 8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 告所管理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新 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公告將同段2086-6 地號列為拆遷安置戶用地,將於108年抽籤決定位置,屆時 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將未臨接公路,應屬袋 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建地無法通過同地段2062地號國 有土地申請建築線指示,無法據以申請建築執照,被告抗辯 新竹市延平路一段235巷可聯絡至公路,未考量建築需求, 為此依袋地通行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新竹市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 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所示E、F、G、H紅 色斜線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土地北側緊靠現有新竹市延平路一段235巷通行至公路 。系爭土地係被告為辦理新竹市公道三(竹光路延伸銜接至 景觀大道)新闢道路工程,依被告107年5月「擴大及變更新 竹市都市計畫(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 部計畫)部分第一種住宅區、非都市土地為園道用地、道路 用地、道路用地兼供溝渠使用(配合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暫予保留案第一案─公道三(竹光路延伸銜接至景觀大道 )新闢道路工程案」計畫書,於107年9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 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0萬元價購取得,作為拆遷戶安置計 畫所需土地。原告欲通行之範圍將使被告損失達千萬元。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 205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參看本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 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 新竹市所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目前被告將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規劃作為拆遷安置戶用地,計 畫區內規劃一條8公尺寬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擴大 及變更新竹市都市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50 -70、91-1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人員勘 驗現場,製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稽。復查,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北側與中華民 國所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 土地相鄰,原告之土地可經由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連 接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延平路 一段235巷道,對外連接道路使用,西側則須經由被告管理 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 路,有土地登記謄本、相鄰位置示意圖、地籍圖、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3-37、71-73、84-90、152-154、26 0-261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情, 堪足採信。
㈢、次查,原告主張就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有建築之需求 ,單純通行目的尚不能謂已使袋地為通常之使用。經新竹市 政府於108年1月10日以府都建字第1080012401號函覆稱:本 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本府核發(096)府工建字第00000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非經法定空地之檢 討不得申請建築使用。五、本市○○段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 建築線相連接,縱使合併同段2062地號土地,仍無法申請建 築線指示;應取得其他土地使用權同意,以私設道路連接建 築線,方得申請建築許可(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新竹 市政府於107年12月5日府都建字第1070178024號函覆:三、 旨揭崙子段2063地號土地並未與建築線相連接,應取得崙子 段2062、2058-1、2058、2086-6、208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方得申請建築許可(見本院卷第 196頁)。新竹市政府107年1114日府都建字0000000000號函 :本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本府核發(096)府建字第000
00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不得申請建築使用(見本院卷第216頁)。新竹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108年3月6日處都建字第1080001630號函:本市○ ○段0000地號土地因未連接建築線,可取得崙子段2062、20 58-1、2058、2086-6、2047-2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得以 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線指示,而該同意書得由法院之確定判 決替代之,無涉(096)府工建字第00021號建造執照法定空 地檢討範疇(見本院卷291-292頁)。又查,新竹市○○段0 000地號土地雖曾為(096)府工建字第00021號建造執照之 建築基地(使用部分224平方公尺),然嗣後該土地又分割 出2062-4地號土地(221平方公尺),經申請變更設計基地 調整:原為崙子段2059-2、2062、2065、2066、2072、2081 -4、2082-2、2083地號等8筆土地變更為新竹市崙子段2059- 2、2062-4、2065、2066、2072、2081-4、2082-2、2083地 號等8筆土地,原基地面積為34808平方公尺變更為34805, 減少3平方公尺,原法定空地面積為13992.12平方公尺變更 為13,992平方公尺,減少1.2平方公尺,有變更設計申請書 、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並經本院調閱(096)府建字第00000 號建築執照案卷查明。參酌系爭土地經由新竹市崙子段2062 連接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可對外通行連接道路,且現況亦為通路使用,有照片可佐; 反觀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為辦理新竹市公道 三(竹光路延伸銜接至景觀大道)新闢道路工程,依被告10 7年5月「擴大及變更新竹市都市計畫(新竹(含香山)都市 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部分第一種住宅區、非都市 土地為園道用地、道路用地、道路用地兼供溝渠使用(配合 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第一案─公道三(竹光 路延伸銜接至景觀大道)新闢道路工程案」計畫書,於107 年9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價購取得總價約7億5千萬元,有前開 計畫書、單位預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0、91-133、2 27-259頁)。原告主張通行該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相 當安置2單位數),已影響前開安置計畫土地分配等規劃, 顯然較不利益。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87條袋地通行權等規定,起訴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新竹市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 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所示E、F、G、H紅 色斜線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請求測量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