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唐之明
即 被 告 唐者紘
即反訴原告 唐好澐
唐葉平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金鳳、趙麗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28,000 元(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段000 巷00號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 元;反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74,283 元(土地《2,700 元/ ㎡×1570㎡×
165.29/1570 》+房屋《42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
,37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