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號
SCDV,108,訴,1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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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德兆 
      黃德淵 
      黃德瑩 
      黃莉雯 
      黃千瑀 

共   同 孫瀅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鄭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53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10時4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於不得使 人搭乘之機車腳踏板處乘載一名站立之孩童,在行經新竹縣 竹118 線道路錦山往台三線方向28.5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擊橫越馬路之行人黃戴玉妹,致黃戴玉妹受有頭 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胸部多處肋骨 骨折合併肺挫傷及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急救,終因上開傷害而於翌(26)日17時15分許宣 告不治。原告等人均為黃戴玉妹子女,已支出喪葬費290,05 0 元(每人平均支出58,010元)。另黃戴玉妹出生於00年0 月00日,事故發生時年約8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 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女性86歲之平均餘命為7.69年,且黃 戴玉妹原身體強健並無病痛,為原告之母親,原告原得與其 相處約7 年許,平日家庭相處情形更是和睦,原告未能侍奉 黃戴玉妹晚年善終,痛失至親,影響深遠,確實遭受巨大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
(二)被告肇事當下未發現黃戴玉妹、撞擊當時甚至不知已撞到人 ,被告具有過失,而未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案發當日天候晴、路況良好、交通流量車少、視線良好、道 路亦無障礙物且為直線道路非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惟被告案發時第一次警詢筆錄自承:「當時我騎在竹118 線



上,由錦山方向往台3 線方向直行,於上述時地,發覺前方 有影子經過,我就閃煞不及撞到,然後連人帶車滑倒,後來 查看才知道撞到路人」;於案發後第一次偵訊筆錄中亦自承 :「我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忽然發現前方有位婦人,我煞 車不及就撞上她,我的車前撞到對方,我也跌倒在地,等我 起身,發現對方躺在地上」。目擊證人即新竹客運司機李賢 明警詢時陳述:案發當時,於其車輛前100 公尺遠即注意到 黃戴玉妹正穿越通過馬路,而後目擊被告撞上黃戴玉妹,顯 然,於案發時路段,被告於距黃戴玉妹至少100 公尺遠即得 見黃戴玉妹穿越通行,本應有充足反應時間,惟依被告警詢 和偵訊陳述,可見被告甚至於肇事撞及黃戴玉妹當時,根本 未知、未注意撞到人,撞倒黃戴玉妹後,被告起身才發現撞 到人了等情。益見被告確實具有應注意未注意,未符合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可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顯然具有過失,非 僅係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係根本未予注意,被告對於本 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過失程度更高於此,應負較高之過失責 任。
2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在未設第一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故而未設行人穿越設施 時,行人本可於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小心迅速穿越道路。本件 依證人李賢明警詢筆錄陳述,可認黃戴玉妹確實於判斷左右 無來車且至少距被告駕駛車輛超過120 公尺以上之距離,而 通行穿越(實則加計黃戴玉妹步行通過至肇事道路中央,黃 戴玉妹穿越伊始距被告車輛甚至達150 公尺以上之距離)。 是以,黃戴玉妹確已判斷左右並無來車後始穿越肇事路段,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尚非當然具優先路權,在行人判斷左右 無來車而通行時,此時即已非認車輛有絕對優先權利,而理 應禮讓行人通行,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 將形同具文,行人將永遠無法適用該條款穿越道路。是本案 發生時,原告母親黃戴玉妹和被告應認均有路權,尚非可認 被告必然有優先路權。又被告非但無照駕駛,且於不得使人 搭乘之機車腳踏板處乘載一站立孩童,對於被告騎乘機車行 駛之安全性有重大影響,而有過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均 未論及,容有再行覆議鑑定之必要。
(三)依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資料,被告於106 年間就診醫療機構 即高達7 所,其中祐大骨科、重慶骨科所開具之藥物含有頭 暈、暈眩等副作用,被告案發當日可能服用上開藥物導致精 神狀況不佳。被告雖稱當日僅服用關西謝小兒科診所處方之



高血壓藥物,惟案發之106 年10月根本無被告就診關西謝小 兒科診所之記錄,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於騎車前3 小時即服 用關西謝小兒科診所開立之高血壓藥物,故無不良影響云云 ,非屬可信。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德兆黃德淵黃德瑩黃莉雯、黃 千瑀各1,158,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戴玉妹突然橫越馬路致被告騎乘機車行進中見 狀仍閃避不及,且被告及同車搭載之孫女皆因緊急煞車倒地 受傷,當下已儘可能為緊急處置。又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黃戴 玉妹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於車禍前服 用影響神智或反應之藥物,實屬多慮。因被告於十幾年前即 患有高血壓病症,經關西謝小兒科診所開具降血壓及血糖之 藥服用,多年來均無異常,當日7 時左右即例行服藥,至事 件發生已逾3 小時以上,應無可能產生不良影響。而原告所 指祐大骨科、重慶骨科所開具含有頭暈、暈眩等副作用之藥 物係在月初服用,藥效應無可能持續至案發當日。綜上,爰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仍於106 年10月25日10時4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 118 線道路錦山往台三線方向28.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撞擊橫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5 人之母黃戴玉妹, 致黃戴玉妹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 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終因上開傷害而於翌(26 )日17時15分許宣告不治。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 由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69 號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 年度交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調



字卷第3-5 頁、訴字卷第39-47 頁)。
(二)原告支出290,050 元之殯葬費,被告不爭執,並有殯葬費用 收據存卷足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4-16頁)。(三)原告5 人已各受領400,000 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合計2, 000,0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橫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母 親黃戴玉妹,致黃戴玉妹死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本案車 禍發生地點之道路前後側均無斑馬線、天橋,原告母親黃戴 玉妹和被告應認均有路權,尚非可認被告必然有優先路權; 被告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不得 使人搭乘之機車腳踏板處乘載一站立孩童,又於騎車前服用 藥物影響安全駕駛,上情對於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安全性有 重大影響,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慰撫金等情。被告則 以: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黃戴玉妹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於車禍當日7 時左右即 例行服用關西謝小兒科診所開具之降血壓及血糖藥物,至車 禍發生時已逾3 小時以上,應無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等語,資 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何 人負肇事責任?如雙方均有過失?兩造各應分擔之過失比例 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及慰 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一)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雙方負肇事責任;原告與被告各應負60 %、40%之過失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 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34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發覺前方有影子 經過,我就閃避不及撞到,然後連人帶車滑倒,後來查看才 知道撞到路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另於偵訊時自 承:伊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忽然發現前方有位婦人,伊煞 車不及就撞上他,伊的車前撞到對方,伊也跌倒在地,等伊 起身,發現對方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目 擊證人即新竹客運司機李賢明於警詢時證述:我看到距離我 車輛約100 公尺正前方有個婦人騎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腳踏 板有站一個小孩,而該騎車婦人前方約20公尺處有個我常載



的老婦人由我前方左側要橫越馬路到右側,結果我就看到前 方機車騎士撞到那位我常載的老婦人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85頁)。此外,並有新竹客運之行車紀錄器側錄事發經 過之畫面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4-96 頁)。是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橫越馬路之行人黃戴玉妹致死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原告母親黃戴玉妹 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一、行人黃戴玉 妹在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 事主因。二、鄭瑞菊(即被告)領有輕機駕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前載乘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 訴字卷第48-52 頁)。
2原告固主張:現場道路前、後側均無斑馬線、天橋,原告母 親黃戴玉妹及被告都有路權,被告並非當然有優先路權,原 鑑定意見書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規定,予以審酌路權 歸屬,應屬可議。經查,所謂「路權」,即用路人有優先通 行的權利,此優先通行的權利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基礎,亦是判斷車禍肇責的標準之一;亦即道路上 之空間有限,來往車輛行人眾多,每每會發生衝突,因此需 透過交通指揮、交通標誌或標線、交通規則之安排及規範, 將有限之道路資源作合理之分配,準此,有路權之一方,自 應優先於他方通行,而無路權之一方,自應暫停禮讓他方通 行。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在劃分 行人與車輛之路權,此乃因行人穿越道路時因干擾既定行車 車流方向,增加風險,故課予行人之注意義務,而賦予在道 路中行駛之車輛優先路權。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未設有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行人黃戴玉妹穿越道路時,自應於被告騎乘之機車 通過後,始可於無來車時穿越道路,被告為享有路權之一方 ,堪可認定。原告援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僅足證明其等母親黃戴玉妹非違規穿越道路, 惟非其享有路權之依據,且適為被告享有路權之規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並非當然享有優先路權,並請求送請覆議,核非 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僅考領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且於不得使人搭乘之機車腳踏板處乘載一站立孩童,上情



對於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安全性有重大影響,顯有過失;且 依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資料,被告於106 年間就診醫療機構 即高達7 所,其中祐大骨科、重慶骨科所開具之藥物含有頭 暈、暈眩等副作用,被告案發當日可能服用上開藥物導致精 神狀況不佳等情。經查,被告僅考領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之情形,且於機車前側附載幼童,而有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惟此核屬行政違規行 為,尚非因有行政違規行為,即當然構成民法上之過失。又 被告雖自承: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有服用關西謝小兒科診 所開具降血壓及血糖之藥物,約於事故發生前3 個小時服用 ,惟經詢該診所覆以:被告從102 年起長期至本所拿高血壓 和糖尿病的藥物,一向都很穩定控制,病人鄭瑞菊從未主訴 過任何副作用的產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服藥對於騎乘機車行駛之安全性有重大影響乙節, 即乏所據;此外,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前1 個月曾至祐大骨科 、哈佛診所、重慶骨科、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回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18 頁)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車禍當日稍早曾服用該等醫院診所開 立之藥物,況駕駛人於肇事時,有無因服用藥物致影響行車 安全情形,與個人體質因素、當時之身體狀況、藥物之劑量 、服用時間距行車時間之長短等諸多原因相關,是原告以祐 大骨科、重慶骨科所開具之藥物含有頭暈、暈眩等副作用, 據以臆測被告於肇事當時,其身體狀況已受藥物影響而有不 能安全駕駛或注意力減弱,難為可採。
4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原告母親黃戴玉妹亦有行人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 來車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當然有優先路權,且被告 僅考領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不得使人搭乘 之機車腳踏板處乘載孩童,又於騎車前服用藥物影響安全駕 駛等節均有過失,核非可採。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被告 係享有路權之一方,惟事故道路並非轉彎路段,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情形,原告母親戴黃玉妹雖無路權,惟亦非違規穿越 馬路等情,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原 告母親黃戴玉妹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原告係黃 戴玉妹之繼承人,即應承擔其過失,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 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60% 、40% 之過 失責任。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及慰撫金,於 法並無不合,惟其等所受損害已因與有過失及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而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有規定。查被告 之過失致原告母親黃戴玉妹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及慰撫金,於法 並無不合。又被告對於原告支出290,050 元殯葬費並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爰就原告所請求酌減之慰撫金, 審酌如下。
2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黃 戴玉妹為原告母親,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撞 擊致死,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等 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德兆 高職畢業,退休前月薪3 萬多,目前靠退休金維生,與妻子 兒女同住,尚有就讀研究所之子女需撫養,106 年度有利息 薪資所得172,78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汽車1 部、投 資1 筆,財產總額為9,844,836 元;原告黃德淵高職畢業, 退休前為工廠作業員,月薪3 萬餘元,與妻子兒女同住,小 孩均已成年不需撫養,106 年度有股利財產交易所得66,78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多筆、汽車1 部、投資2 筆,財產 總額為146,643 元;原告黃德瑩高職畢業,現在從事保全業 ,月薪不到3 萬元,與妻子兒女同住,小孩亦皆成年,惟有 1 名子女無業需撫養,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317,649 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多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9,836,825 元; 原告黃莉雯國中畢業,為百貨公司銷售員,月入2 萬多元, 未婚獨居,106 年度有利息薪資所得419,027 元,名下有土 地1 筆,財產總額為564,400 元;原告黃千瑀初中畢業,配 偶長期在大陸,為家庭主婦,目前獨居無收入,由配偶撫養 ,106 年度有利息股利所得12,26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 等,財產總額為2,230,510 元。被告則係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作業員工作,月薪25,000元,現則在家中帶孫子,生活所 需靠子女扶養,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106 年度有獎金所得 4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



594,41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8-44 頁),暨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各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各90萬元 ,合計450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90,050 元、精神慰撫金 450 萬元,合計4,790,050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分定有明文。查原告 母親黃戴玉妹未讓享有路權之被告先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係黃戴玉妹之繼承人,應承擔其過失,而與 被告應分別負擔60 %、4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 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916,020 元(4,790,050 ×40% )。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 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參 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 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000, 000 -1,916,020 =-83,980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5 人各1,158,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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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