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范振源
郭青山
郭鳳如
郭宜艷
郭鑒儀
陳君豪
范佳平
范佐欽
黃玉雪
共同代理人 劉亭華
相 對 人 范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九二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 法院99年台抗第776 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7192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不動產,一旦拆屋,勢難回復 原狀,聲請人之不動產早在民國82年間建造完成,取得合法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何89年地籍圖重測後,其中6戶會 整棟蓋到別的地號上,有諸多疑點,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請准 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拆屋還地執行 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6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查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即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9號確定判 決主文所示聲請人等9人分別占用新竹縣○○鄉○○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丙、丁、戊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即聲請人范 振源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46.1平方公尺 、聲請人郭青山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 67.88平方公尺、聲請人郭鳳如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 對人之面積為63.28平方公尺、聲請人郭鑒儀應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67.45平方公尺、聲請人郭宜艷 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62.04平方公尺、 聲請人陳君豪(原名陳君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 人之面積為89.94平方公尺、聲請人范佳平應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39.41平方公尺、聲請人范佳平及 范佐欽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26.23平方 公尺、聲請人黃玉雪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 為4.44平方公尺,總計聲請人9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 相對人之面積為466.77平方公尺,據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即係上開土地 無法立即取回利用之損害。參諸新竹縣○○鄉○○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2,0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 參,以該地經濟利用價值判斷,應認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為適當 ;暨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年6 個月方得定讞,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4年6個月期間無法利 用上開土地之損失,爰酌定聲請人以新臺幣21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
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