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富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代 理 人 洪介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高德麟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起訴雖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86,979元,而據繳納裁判費3,090元。惟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與相對人玉嘉
投資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共同以1,873,000元拍定取得系爭
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2),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自應以系爭建物及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聲請人拍定之價
額為準。經查,聲請人係以936,500元(即1,873,000元×1/2=
936,500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據本院調
取本院107司執字第1302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93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
聲請人已繳納之3,090元,尚應補繳7,15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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