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6號
原 告 NGUYEN DANH THANH即阮名成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黃科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農歷年後至107年5月間承攬被 告之建案工程,原告主要負責分配工作及調集人力,並約定 依各工程項目及坪數案件計價,施工單價即為兩造約定之報 酬給付標準。嗣因被告遲未給付報酬,原告決定不再繼續承 接被告之工程,並先3次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共30萬 元,被告並告知原告約尚有30萬元至40萬元款項未給付,惟 欲以15萬元結清,經討價還價,最後約定20萬元。然嗣後原 告自大包處得知數量,始發現兩造未結清之款款實際上高達 583,540元,原告乃欲改向被告請求55萬元,卻遭被告拒絕 ,被告稱僅願支付20萬元。因兩造就數量上認知有差距,原 告認被告應付而未付之款項為583,540元,被告則認為只有3 0萬元至40萬元間,原告願先行退讓僅請求被告承認之30萬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原告與大包核對數量之統
計資料、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而被告既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 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 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 ,兩造確已合意以20萬元結清,此為原告起訴時所自認, 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證,核兩造 顯係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 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承攬報酬債權債務關 係,固仍依原來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定之,惟均應受和解 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然兩造既已合意以20萬元結清承攬報酬,而成立 和解,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