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2號
SCDV,108,消債職聲免,2,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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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寶蔆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寶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 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 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寶蔆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7年 6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 件債務人名下已無可供清算價值之保單,且存款餘額新台幣 (下同)2,657 元,依經驗法則認定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



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 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 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職權調查 債務人免責狀況;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鈞院查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即應予不免責 裁定。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 :依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 」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 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 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 而掌握其是否為惡意操作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 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尚請鈞院 實質審查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金流狀況,俾利審酌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
(四)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為0 元,是以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 入與支出情況,以確認與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理由如下:1.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 1



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 義務與責任,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 大化之宗旨。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依職權為 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 之公正。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 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 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 查詢。3.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4.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 際,即有藉清算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 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 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 1項、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4.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ㄧ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請求不免責之裁定。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本院請依權責 裁定,該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8款不免責之情事,依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所載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 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 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實有疑義。就此,請調查並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同 法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九)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案於清算程序期間未 曾匯入任何款項予本行,且全體債權人並未獲得分配,依前 揭所示,債務人顯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免責事由,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於清算程序中 未受償任何款項,故本行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懇請鈞院裁



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十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2、8款不免責之情事,並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 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含聲請更生前二年內 所發生者 )、或質借未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 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亦明。
(十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1.查本件債 權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 入及支出等狀況,無從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 條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 條,並予不免責裁定。2.查本件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21 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 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本件債務人 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債 務人戶籍所在之相關管轄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 ,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 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又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 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 扶傾精神,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 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 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合先敘明之。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 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7年4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並 據債務人於本院清算程序時主張:現擔任友人直銷下線,友 人不定期給予獎金補貼,105 年度獲得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收入8,557元,106年度因朋友業績較佳,整年度給予聲請人 獎金48,566元,107年度迄今聲請人獲得獎金3,640元,聲請 人另每月尚有撿拾資源回收工作,收入約2,200 元,及領有 新竹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款6,115 元、聲請人女兒有身心障



礙手冊,每月領有8,499 元中殘補助、聲請人孫女每月領有 家扶基金會補助3,4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2,695元等語,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為105年4月份至107年4月份,是 故聲請人105 年度直銷收入總額為8,557元,平均每月713元 ,以此計算四個月收入為2,852元 (計算式:8,557÷12x 4) 、106年度總收入48,566元、107年1月至4月直銷獎金共計3, 640 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直銷收入總計: 55,058元(計算式:2,852+48,566+3,640);又聲請人陳報每 月尚有撿拾資源回收工作,收入約2,200 元,以此數額計算 二年之收入為52,800元 (計算式:2,20024),惟就補助款 收入部份,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 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 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 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 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 始當屬之,而殘障津貼、國民年金、老人安養年金等社會補 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受扶助人經濟或身體狀況 調整或取消,更遑論補助款領取人除低收入戶外,其餘非為 聲請人本人領取,而係由其子女或孫女受扶助,職是之故,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應為上開計算之直銷收入55,0 58元,加上資源回收之收入52,800元,及領取新竹市政府低 收入戶補助款每月6,115元,總計為254,618元【計算式為: (55,058+52,800+6,115x24)=254,618】;而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依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所認以23,4 75元為合理,是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必要支出為 563,400元(計算式:23,475x24),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 供債權人清償,佐以債務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已將 屆勞動基準法上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年齡,而其在聲請清算時 自陳其目前擔任友人直銷下線,友人不定期給予獎金補貼, 另每月尚有從事撿拾資源回收工作,應認聲請人並無惡意自 陷於無固定收入而獲免責之濫用清算程序情事存在。(三)又查,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保單投保狀況,經臺銀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英屬曼島商蘇 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一金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皆回函表示查 無債務人投保資料;又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表示:債務人名下有二筆保險契約,二筆保單分別於94 年3 月14 日及94年3月19日失效,此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應認債務人名 下現並無個人有效存在之保單存在。參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 號案件職權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現況,均經函 覆已無有效保險契約,有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7月16日友邦字第1070700071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國壽字第10 70070708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案卷第146頁、第147頁)。
(四)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 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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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