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號
再抗告 人 何兆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程 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 、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 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 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對本院108年度抗 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 ,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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