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7號
SCDV,108,小上,7,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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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賢亮 
被上訴人  蘇媺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 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249 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影本之上訴理由欄所載。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 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 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狀之主張,主要係一再重申系爭出租之房屋,經其 於107年3月15日修繕後,已不再漏水,被上訴人卻於同月25 日上訴人前至系爭房屋時,故意製造假漏水現象,且上訴人 雖於先前,委請從事水電工程之兄長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卻 遭被上訴人及其同居人阻擾入屋,顯見被上訴人係假藉房屋 漏水而不付租金,且被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上訴人修繕漏水 ,縱使有漏水,被上訴人僅得於定期催告上訴人不修繕後, 自行修繕再從租金中扣除,絕非租金可以減半等情。然查,



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核係屬對原審判決所為系爭 房屋確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有通知、催告上訴人修繕房屋 漏水,但上訴人仍未修繕好漏水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為指摘,亦未對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規定,認租金 應予減半之法律適用,有何具體指摘其違背法令之處。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 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 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 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並 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 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 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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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