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黃金鳳
(下稱聲請人)
相 對 人 呂桂花
(下稱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
日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民國108年1月8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 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駁回相對人即抗告人之 抗告,豈能同時變更原裁定內容而延後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時間,陷聲請人之生活於困頓中!該裁定內容內容顯然背道 而馳、互相矛盾,足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況兩 造原簽定之和解契約乃依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第42號裁 定內容為計算基礎,於聲請人提起106年家聲字第440號事件 時即為無效,若相對人認聲請人應返還剩餘金額應另尋其他 法律途徑為之。懇請憐憫聲請人已93歲,臥病在床,急需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以維持生活,爰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主文 第2項等語。
二、按扶養事項,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事件 ,依同法第74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本件再 審聲請人呂黃金鳳係就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程 序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處理,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 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年歲已高,無謀生能力,亦難以維持生活為由 ,聲請子女即相對人等人應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4年 度家聲字第2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前裁 定)相對人、訴外人呂貴枝及呂采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5,237元,惟呂采樺業於105年2月25日 去世。兩造於同年3月21日簽立和解書,就聲請人自105年 3月起之生活費、醫療費、外勞費及殯葬費等,約定由相 對人一次給付42萬元予聲請人,扣除律師見證費用後,聲 請人實際僅取得和解金416,000元。聲請人嗣以身體日漸 衰弱,於105年4月26日聘請外勞協助照顧,前裁定命相對 人及呂貴枝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相對人給付之和解金額 ,因情事變更,均已不足支應聲請人所需,暨呂采樺已過 世等情為由,請求增加相對人及呂貴枝每月應給付之扶養 金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440號裁定兩人應自106 年9月9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分別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增 加為每月8,500元,及就聲請人至健保特約醫療機構就醫 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按月各依11分之4比例負擔 ;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並將相對人應增加給付扶養費之時間,變更 自109年10月23日起算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 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既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又變更相對 人應給付扶養費之起算時間,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前揭 106年度家聲字第440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固諭知相對人等人 應自106年9月9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分別給付聲請人之 扶養費增加為每月8,500元等語,然該裁定理由欄第三項 第(六)點倒數第4行亦揭明「至相對人呂桂花與聲請人 和解而已為給付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呂桂花自得於本裁 定確定後,就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等語,即該裁定業已說明相對人所給付之和解金應得 扣抵其應給付之扶養費之意旨,已為明確,聲請人就此未 予爭執,僅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受命法官於開庭時說明以 該和解金扣抵扶養費之金額與時間,聲請人則抗辯應先扣 除其日後所需之喪葬費用等語,受命法官嗣提出和解方案 ,然不為聲請人所接受,有該案107年10月16日及11月4日 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卷第39至 42頁、第66至68頁),從而,原確定裁定除以主文第一項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外,並以主文第二項變更相對人應給付
扶養費之期間,且於理由欄第三項第(三)點說明聲請人 主張該和解金應扣抵喪葬費用並無理由,暨依序列明該和 解金得分次扣抵扶養費之金額與期間,並得出相對人自10 5年3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之扶養費得以該和解金抵 充之結論,再於同項第(四)點倒數第7行諭知「惟原裁 定就抗告人先前已一次給付之和解金,僅於理由中說明抗 告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就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予以扣 抵,未為具體之計算,應予補充及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等語,是原確定裁定主文第二項乃就106年度家聲字 第440號裁定主文說明不足部分予以補充及變更,並非延 後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時間,此非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之 情形,聲請人就此顯有誤解,是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陳述及主張,經審酌認均 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6條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