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5號
SCDV,108,婚,1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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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陳煥志 

被   告 陳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自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取得 臺灣身分證之後,即離家出走,迄今已有4、5年未共同生活 ,原告不知被告去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鎮戶 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 ,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 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弟媳王惠琪到 庭證述:兩造結婚後是租屋在竹東,他們兩人共同生活,而 被告跑掉時,把原告整個月的薪水帶走,原告身上沒有錢, 也沒錢支付下個月房租,機車用被告名義購買也還有貸款, 因為原告沒地方住,伊跟原告弟弟就將原告接來同住,現在 大家一起搬回五峰住,原告與伊同住後慢慢賺錢把機車貸款 繳清,但因為機車是被告名字,連要出售也無法出售,而被 告當時只有說要回印尼看一下,然後就沒消息了,這段期間 被告都沒主動聯繫,原告也無法聯絡被告在印尼的家庭等語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 回覆被告於105年1月2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 108年1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80012863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離臺多年,而未與原告共營 婚姻生活,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由被告離臺已逾3年迄未返臺之客觀情事觀之,被告主 觀上應已無維繫系爭婚姻之意願,而本件原告亦已起訴請求 判決離婚,兩造應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依社會 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 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 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 同生活之機會,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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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