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8年度,1號
SCDV,108,國,1,2019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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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檢察長

被   告 黃嘉慧檢察官


      林俊佑檢察官
      陳靜誼檢察官
      林英正檢察官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法定代理人 費玲玲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院長
被   告 曹毓庭法官

被   告 劉雪惠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5 條及第20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規定賠償,如不能依國家賠償,則依民法第186 條、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黃嘉慧、林俊佑、陳靜誼、林英正



曹毓庭及劉雪惠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原告 既係主張被告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地院、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違背法定職務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並 請求其餘被告黃嘉慧、林俊佑、陳靜誼、林英正、曹毓庭及 劉雪惠等人與上開機關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 即應位於被告機關所在地,本件被告機關均設於花蓮市,依 前開所述及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花蓮地院管轄。至原告雖 謂黃嘉慧檢察官送達地址在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 處,惟此處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機關所在地,黃嘉慧檢察 官之住所地並不在新竹縣、市區域內,此有黃嘉慧檢察官個 人身分資料可佐(註:另以密件封存),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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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