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峻恩
相 對 人 張蒼富
相 對 人 黃徐上妹
相 對 人 黃德秀
相 對 人 黃玉全
相 對 人 黃玉成
相 對 人 黃玉光
相 對 人 黃玉章
相 對 人 黃志義
相 對 人 黃金忠
相 對 人 黃金煥
相 對 人 黃源慶
相 對 人 黃源霖
相 對 人 黃玉博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蒼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慶、黃源霖、黃玉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 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
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 負擔。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 因土地所有權人嗣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返還減縮之 土地面積,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以所減之土地面積核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本件起訴時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蒼富、同段8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等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同段813地號土地,並聲明請求移除、拆除地上物 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並更正聲明為:「1.被告張蒼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面積2.6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2.被告黃 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 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慶、黃源霖、黃玉博等12人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B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面積6.94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其最終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9,414元(即按請求返還土 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5元×欲拆除之面積93.62㎡) ,故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3,310元 ,逾此數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三、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 蒼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黃徐上妹、黃德 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 黃金煥、黃源慶、黃源霖、黃玉博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 為11,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戶政規費390元、電 子謄本規費140元及複丈費8,000元)。準此,相對人張蒼富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5元(計算式:11840 元×22%=2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35元(計算式:11840元×78 %=9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