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2號
SCDV,108,司聲,2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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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相 對 人 黃丹嬅 

相 對 人 鄭政峰 

相 對 人 詹真真 
相 對 人 張儷馨 

相 對 人 楊挺隆 

相 對 人 李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 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 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 原告負擔。
二、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詹真真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 積20.28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 部部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嗣因相對人詹真真已於訴訟進行中將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 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撤回對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惟仍請求 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6,981元。依首揭說明,上開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9,750元【即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總額237,064元,依請求被告詹真真返還土地價額(該土 地公告現值×欲拆除之面積)2,035,936元扣除96,981元後 ,與全部訴訟標的價額23,273,500元之比例計算,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517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丹嬅李忠慶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鄭政峰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相 對人詹真真負擔百分之一、相對人張儷馨負擔百分之十七、 相對人楊挺隆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而應由相對人等負擔訴訟費 用額合計為217,31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8,064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29,000元-聲請人應自行負擔19,750元= 217,314元)。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上開金額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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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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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之比例 │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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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丹嬅、李│ 100分之10 │ 21,731元 │
│忠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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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政峰 │ 100分之43 │ 93,4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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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真真 │ 100分之1 │ 2,1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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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儷馨 │ 100分之17 │ 36,9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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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挺隆 │ 100分之29 │ 63,0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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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各共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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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